(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5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111号海怡花园杜鹃阁8C。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振宇,上海朱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段沪青平公路8127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石泉路97弄5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良;审判员:李斌、缪红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5月30日,被告因装饰本市马当路淡水湾售楼处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地毯,总价款为人民币140885元(以下币种同)。在施工中,被告取消了原铺设于董事长办公室价款为10025元的地毯,新增了办公室阶梯处价款为3952.80元及售楼处一楼价款为360元的地毯,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35172.80元。同年12月,原告将全部的地毯铺设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9000元,余款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6172.8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813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
2.被告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在收到价款99000元后,委托蔡某至被告处收取余款35172.80元,被告付款后,蔡某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另外,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公司审计,原告施工的货物,实际价款应为11万余元,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追讨多计算价款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并由原告在本市马当路淡水湾售楼工地安装,合同总价为140885元,被告应在合同成立时预付定金3万元,完工后支付50%,完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实际履行中,被告变更了部分地毯的铺设位置及数量,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35172.80元。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1月26日四次向原告付款,总计99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未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被告付款进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兹委托蔡某先生前来贵处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收取积欠我公司2005年货款35172.80元”;该委托书委托人一栏由原告加盖公章,受托人一栏由蔡某签字;
2.2006年4月18日,蔡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兹受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收到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淡水湾售楼处铺设地毯工程款35172.80元,全部结清”。
被告据此证明蔡某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蔡某支付了余款35172.80元,蔡某出具了《收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为反驳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23日,原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介绍函》,内容:“兹介绍我公司人员蔡某先生和马某前来贵处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史某先生收取积欠我公司2005年货款35172.80元”;蔡某和马某在落款处签字;
2.200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宇与证人蔡某所作的《律师会见证人谈话笔录》,证人蔡某称: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欠原告价款35172.80元,原告经理张某是其朋友,故委托其向被告收取钱款,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但未收到35172.80元,同年8月3日,证人蔡某到庭陈述证词,称同年3月23日、4月18日其持原告的委托书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催款,并对催款的细节作了详细描述;
3.2006年7月5日,证人马某到庭陈述证词,称其是原告工作人员,介绍函中马某签字是其签的,同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其与蔡某一起至被告处催款未果,之后,其未去被告处催讨过;
4.200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出示的手机短信(手机号1XXXXXXXXX1),该手机显示信息内容发自于1XXXXXXXXX8手机号,内容“结算协议已与蔡先生签署,支票已经交蔡先生,感谢支持,史某”。
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出具的是《介绍函》,因欠款未收回,受托人已将介绍函交还原告,证人蔡某的证词可以证明证人出具收条后未收到钱款。从手机短信的文字表述看,被告的法庭陈述与短信内容不一致,属虚假陈述。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看,均是以支票方式支付,因此,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收到余款35172.80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提供的介绍函及委托书内容来看,应认定余款金额为35172.80元。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余款3517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确认,应适用遵循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原告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617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原告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案中,证人蔡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若证人在出具收条后,未收到被告的钱款,应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原告,但证人既未及时报告,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人的行为显然违背常理。从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词来看,也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因此,通过对证人各方面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法院对证人未收到被告钱款的证言,不予采纳。
2.关于手机短信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对手机短信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以文字、符号所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的手机用户的确难以在手机终端不经改变储存位置删改数据且不留删改痕迹,但也不能断然排除个别当事人得以借助计算机高端技术不留痕迹地修改手机终端的数据内容,比如,网络上流传的一款“撒谎软件”据称即有此项功能。因此,手机短信并非不容置疑,手机短信的证明力应有别于传统书证,应与视听资料相似,仅具有较低的证明力。故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出示的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本人所发。同时,即使是史某在该日发过手机短信,也不排除当事人借助于计算机等技术设备在手机终端中对短信进行删改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手机短信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足以对抗被告出示的书证的效力,故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缪红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