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民二初字第1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终字第5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培根,杭州市培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云娟;审判员:许静、周秀峰。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李徐州、陈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金虹”牌圆钢共计144.24吨,每吨价格2080元,共计30万元。原告在2002年5月16日汇款给被告30万元,并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2002年11月至12月三次书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表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经核实,被告曾于2002年6月供给原告“金虹”牌钢铁105吨,价格每吨2080元,共计218400元。现要求将该货款冲减后,被告返还货款8160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2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给原告价款为81120元的货物,由原告方业务员朱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收到货物,货款未支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将我公司的一张提货单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交给原告,由原告到杭州运河货物存储有限公司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钢材,原告凭提货单提走我公司钢材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并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原告。因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将朱某于2002年4月26日所写的欠款为81120元的欠条收回,我方仅存该欠条的复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货物总计价款为299520元,已支付货款30万元,现我公司仅欠原告4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帮助推销其产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供货方法、销售方式及价格、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委托人系朱某,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宋某。同年5月15日,被告将其单位的提货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号码为2258至2282)交给原告,由朱某出具收条收取,收条上同时加盖了原告的质检专用章。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从200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从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取被告的10#圆钢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9XXXX0、9XXXX7、9XXXX8),每份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自2002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发货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已收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给予答复。2003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质证,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218400元的圆钢,同意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人民币816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81600元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为,在2002年4月26日,被告方业务员宋某与原告方业务员朱某发生货物交易,由被告供给原告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当时未结算货款,由朱某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货单并汇给被告30万元的货款后,被告业务员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将欠条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由于原告否认双方曾于2002年4月26日发生81120元的业务,且仅承认收到21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商品流通企业在购进货物验收入库且货款支付后方可申报抵扣,主张原告已将其开具的发票申报抵扣,从而证明其已收到相应的货物。请求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协查,并申请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调查结果。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反馈调查过程及结果:2003年4月4日,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出具协查编号为4320300060300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内容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委托按所附的协查内容,进行调查,并请协查结果反馈我局。协查内容主要为:涉及的三张发票是否已抵扣,货物交易是否真实,所购货物是否已入库,货款如何支付。如有问题,请寄送书面证明。同年4月16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反馈稽查结果,并附三张增值税发票明细清单,清单反映查处结果为“正常”。徐州市国税局根据协查结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开出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系正常开票。原告认为该调查结果没有杭州市国税局的公章,且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适用税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主张由于被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应的货物,故其中一份票号为009XXXX0号的发票未申报抵扣,要求将该发票退还给被告,并由其重新开具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在该项业务中,原告已收取被告价值人民币299520元的货物且已收到发票并已抵扣完毕,至今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票号为9XXXX0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由于被告未交付相应货物,该发票未申报抵扣。
2.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2002年4月26日欠款人为朱某出具的欠徐州金虹钢材厂钢材款8112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4.2002年5月15日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朱某出具的收到徐钢公司提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2258至2282的收条一份,同时收条上盖有沙景公司质检专用章。
5.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货清单一组,记载了杭州沙景公司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被告钢材的时间、数量,共计为105吨。
6.2002年5月2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三份(复印件),每张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票号分别为9XXXX0、9XXXX8、9XXXX7。
7.根据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国税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组。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委托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抵扣事实,相关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委托调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于2003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反馈调查结果。徐州市国税局出具证明,协查结果为正常开票,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副件提供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事实,在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中,签订协议书、收取提货单都是由朱某经办的,可以认定朱某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对被告主张的2002年4月26日的欠条,虽然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但所反映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得以体现,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本案诉争的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的协查结果,反映出双方的业务情况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货物,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欠条内容。而且,从双方交易过程分析,原告主动提取了价值218400元的货物后即不再提货,并且收到被告30万元的发票时未表示异议,说明原告在当时是明知30万元货款中包含了该81120元的货款。被告在交付货物并收到30万元的货款后,交出欠条原件是符合交易习惯也是合乎情理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收到其交付的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的价值人民币218400元的钢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钢材计价款人民币299520元。而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应向其返还余款人民币4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票号为9XXXX0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抵扣,要求退给被告,并由被告另行开具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协查结果已表明,原告已将该发票申报抵扣,其在诉讼过程中,先仅承认收到被告开具的21万余元的发票,在税务机关协查后,才作出承认收到全部发票的意思表示。由于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抵扣后,并不缴销发票的抵扣联,现原告以此抵扣联主张未予以抵扣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收回该份发票并另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发生业务交易属实,原告支付了货款,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大部分货物,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原告在主动提取被告交付的货物后,仍向被告提出返还货款的主张,并隐瞒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货物的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69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沙景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法院的2002年4月26日朱某出具的欠被上诉人钢材款81120元欠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复印件,庭审时上诉人确认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出具此欠条朱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往来的债权债务应经公司盖章后确认,本欠条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涉。(2)本案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全部货物的凭证。在实际货物买卖中,有增值税发票出具抵扣后实际没有收到货物或有退货等情况出现,上诉人认为只有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上诉人全部货物的提货凭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收到218400元的钢材提货凭证,而其余81600元的钢材,被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3)上诉人实际抵扣增值税20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30万元已抵扣,被上诉人未履行货物交接义务,以抵扣认定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对于沙景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金虹公司认为是沙景公司单方出具,且不属于“新的证据”,认为不能支持沙景公司的仅抵扣20万元增值税的主张。法院认证意见为,该报告书系沙景公司单方提供,在证明力方面,低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的反馈稽查结果,且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该报告书,不予采信。沙景公司之仅抵扣增值税20余万元的主张,因上述之理由,亦不予支持。
3.二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沙景公司是否收到金虹公司的价值81120元的钢材。本案首先需要明确问题的是:朱某系沙景公司的职员,在沙景公司与金虹公司的交易中,其系沙景公司的经办人员,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为交易而发生的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沙景公司承担,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沙景公司主张欠条系朱某之个人行为、未经沙景公司盖章确认而与本案无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其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并非不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法院结合以下几点认定复印件证据效力:(1)金虹公司向沙景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依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的反馈稽查结果,金虹公司开出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系正常开票;(3)金虹公司在交付货物并收到30万元的货款后,交出欠条原件是符合交易习惯也是合乎情理的;(4)在沙景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后,本案的交易方式为沙景公司持金虹公司之提货单从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货,而提取了价值218400元的货物后即不再提货。据此证据,可以得出沙景公司收到金虹公司的价值81120元的钢材的结论。加之,沙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标的为30万元,在一审审理中,反复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已难以让法官对其主张形成内心确信,反之,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形成了金虹公司辩称主张成立的内心确信。二审亦然。
4.二审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一审、二审中集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形式为复印件的收条能否作为定案之证据。一、二审法官在认证过程中,没有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而简单地否认其证据力,而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认定其他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适用证据认证中的补强规则,认定了该复印件证据力和证明力。
按传统观点,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有学者认为,传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能够同原始证据核对并查证属实,因此,无法与原始证据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观点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对于当事人确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复制品,我们是否就可以其不能提供原件或原物为由予以驳回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这条规定,解决了此类证据材料的证据力的争议。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当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价值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以某一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为前提的,而证据的证据资格是由法律加以限制的,不允许法官自由取舍;而证据的证明力,则允许法官依其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法律并不加以限制。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无从由此证据产生正确的心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理解发生歧义,其原因在于将证据的证据资格之有无与证明力之大小混为一谈,该条规定准许当事人在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交复印件或复制品,说明《民事诉讼法》是承认了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据资格的,实践中有的法官拒绝对复印件组织质证的做法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的。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证规则,使法官在认证过程中进行自由心证,对此类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可以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已不能提交欠条的原件,是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二审法官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复印件收条的证明力进行了论证,是在总结双方交易习惯的同时,根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其他行为,以及原告在诉讼中多次虚假陈述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形成了该复印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结论,其论证过程较为完整地体现了法官的心证过程。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单云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