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女,1970年12月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茂通,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竺亚强,江苏南京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强,江苏徐州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魏德顺,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云娟;审判员:孙燕;代理审判员:庄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晓燕;审判员:丁争鸣;代理审判员:史留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原是舜天公司股东,投入资金129万元。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不在4月17日前投入增资资金的股东,以月息4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该结算的投资本息,由该公司支付。2007年4月6日,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同舜天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但是,舜天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舜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18万元,并且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按月息10‰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负担。
被告舜天公司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受让人应该是公司原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因而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叶某、陈某、黄某分别出资100万元、250万和15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资设立舜天公司。此后舜天公司的股东以及注册资本多次变更。2005年1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叶某出资1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7年4月2日上午9时,舜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第二条内容为:“会议决定一起拿下沛县新城开发区文化路南北的二、三期总面积为268.1亩的土地。为此公司内部要进行增资,增资总额为2180万元。对原股份按投入实际时间以月息三分计息。若是不能按比例在本月的17日前投入增资部分资金的,以月息四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本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该结算的投资本息,公司若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给予支付的,作为本公司的暂借款,本公司按月息一分计息,但是支付时间从结算日起不得超过半年。”同日下午1时,舜天公司股东大会对该条决议作出补充决议,内容为:“针对早上股东会决议的第二条补充,公司如在本年10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
2007年4月6日,叶某、舜天公司根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叶某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万元,余下的200万元以月息10‰计算,于6个月(2007年10月17日)内付清。公司如在本年10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该协议加盖了舜天公司的公司印章,股东项维富、王应松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叶某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舜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2006年舜天公司股东投资明细。
2.2007年4月2日上午9时和当日下午1时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形成的两份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4月6日叶某与舜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一份特快专递的收据联和催款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均包括:如股东不按公司内部增资的要求投入资金,公司将以月息4分结算其股份。该决议系公司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就公司决定增资时,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处置方案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效力。
叶某与舜天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合同。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在舜天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其公司资本额一直处于增加状态。至2007年4月2日的股东会形成决议,该公司决定增资到2180万元,即使在叶某依照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舜天公司将其股份回购后,公司股东执行增资决议,亦增加了注册资本。因此,减少叶某股权108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其仅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叶某与舜天公司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舜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法院认为,该法律条文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中的舜天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对其应认定为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遵循合同解释中的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应当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叶某要求以欠款245.18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0‰计付利息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仅对余下的200万元约定了月息10‰,从2007年4月18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7日,共计6个月,法院对该利息予以认定,舜天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利息。在2007年10月17日之后,舜天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支付利息。因此,舜天公司应承担该20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对于叶某要求另外所欠本金45.18万元亦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舜天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应承担叶某的实际损失,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舜天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某股权转让款245.18万元;
2.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某利息(本金45.18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舜天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法律规定。2007年4月2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股东间就增资等问题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与公司无关。股东们要求公司对未能履行增资约定的股东“结算”股份,实际处分了公司的财产,等同于股东抽回出资,有违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了公司的财产基础,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舜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撤回出资。”在《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协议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合同,认为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却又认为公司股东执行增资决议增加了注册资本,减少叶某股权108万元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根据以上论述,可以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增资计划得到履行并且款项全部到位。但一审法院对此款项有没有到位没有进行审查,事实上股东们没有进行任何增资。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分清本案“增资”和“增加注册资本”区别,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应当被记载为实收资本,而本案“增加投资”是公司通过融资方法获取资金,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执行增资决议,亦增加了注册资本”显然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认为“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对其应认为无效的禁止性规定”,相互矛盾。本案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却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则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叶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舜天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舜天公司2007年4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系全体股东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就公司业务开展及资金来源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并就公司在一定情形下收购股权作出规定,该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之后,叶某与舜天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将叶某的股份及投入资金以295.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舜天公司。该股权收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结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案件事实综合分析,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收购协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确认本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是有所区别的。本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1)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该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另一方面,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结论,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2)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合同目的看,舜天公司与叶某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原因在于,在叶某不能满足舜天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大幅度增加投资的要求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赋予了叶某退出公司的权利,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从舜天公司设立之后至本案诉讼之前的股东资金投入的事实分析,叶某等10人共计投入资金1362.5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注册资本外的资金为282.5万元,叶某合计投入129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8万元。2007年4月6日,叶某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108万元的收购,还包括注册资金之外的21万元资金收回。叶某投入的资金129万元从舜天公司股东投入的全部资金1362.5万元中扣除后,舜天公司的股东投入的资金仍有1233.5万元,舜天公司只需调整其余股东的投资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不会因受让叶某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权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股权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权收购协议也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此外,关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增资性质,虽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且自该次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舜天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但公司要求股东增加的投资最终究竟是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还是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应付款,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
综上,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与叶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某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某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某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叶某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一效力认定涉及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公司可以向股东回购股份与第36条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两个规定及其关系的正确解读,同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考察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综合判断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是20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这一制度设计的宗旨是在公司出现重大变故、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时,保护那些意欲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条件。而本案是公司为求发展,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一项赋权性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对该条款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这一理解可以在2008年5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条规定虽然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以上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并不矛盾。《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区别在于: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
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法院分别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的结果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了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论,据此判决确认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是恰当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葛晓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6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