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11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
法定代表人: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虞某,该行信用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石金荣,南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车捷,江苏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富丽红木家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季汉清,南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龙;代理审判员:洪伟、王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修元;代理审判员:丁争鸣、李后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诉称:被告南通富丽红木家俬有限公司系本行信用卡部客户。1994年3月22日,该公司申请透支人民币40万元,并与本行信用卡部签订了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允许透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透支期限2个月,透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不还则按日利率2‰计算;被告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以4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存入本行设立的帐户。现被告南通富丽家俬有限公司在使用透支款人币40万元之后,逾期不还,诉请法院判令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判令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1)南通富丽红木家俬有限公司港方总经理陈某在公司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盗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行信用卡业务部允许透支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原告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为无效。(2)答辩人单位职工未经授权,擅自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将不属答辩人所有的女职工生养统筹基金作为保证抵押,说明保证合同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富丽红木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工行)信用卡部申领牡丹信用卡(单位卡);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于1月30日领取,并指定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为领用牡丹信用卡人,并向南通工行作出如下承诺:陈某所签署列支的一切帐款,授权工行从本单位帐户中扣除。1994年3月22日,富丽公司以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南通工行信用卡部申请透支,经南通工行同意并授权信用卡部与富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允许透支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部允许持卡人善意透支人民币40万元;期限2个月,即从1994年3月22日至5月21日止;透支利率为月息1.8%,逾期不还按日息0.2%计算。”合同还约定:“富丽公司委托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生养基金会)担保,当持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合同内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偿还本息;担保方在信用卡部存入人民币40万元,利率按3个月定期储蓄计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自逾期日起本笔存款不再享受利息;担保人同意在接到信用卡部书面通知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富丽公司所欠透支款本息。”南通工行信用卡部、富丽公司、生养基金会分别作为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此之前,生养基金会已于1994年3月18日将本单位人民币40万元存入信用卡部,故3月22日富丽公司与南通工行允许透支合同订立后,信用卡部遂将合同约定的允许透支款40万元交付给富丽公司。富丽公司陈某收到款后即将该款汇出,用于偿还公司的对外欠款。允许透支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富丽公司不能还款付息;南通工行信用卡部经催要无着,于1994年7月18日书面通知生养基金会,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生养基金会于7月26日复函南通工行信用卡部,内容为:“经查,此事纯属我办办事人员背着领导擅自办理的,我办特此声明不予认可。”生养基金会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南通工行遂于同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富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南通市编制委员会1988年8月15日发出的(1988)第1X5号《关于同意建立南通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中载明,该办公室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X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须在30天内归还。金卡透支限额5000元,普通卡透支限额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富丽公司申领牡丹信用卡(单位卡)所办理的申请手续。
2.双方订立的允许透支合同。
3.被告单位使用牡丹卡后原告单位制作的对帐单。
4.被告单位陈某关于收到允许透支款40万元及用途的说明。
5.原告通知担保人生养基金会还款的书面函。
6.生养基金会拒负保证责任的书面函。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南通工行信用卡部与富丽公司签订的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允许透支合同,虽经南通工行授权,具备了合同主体资格,但由于该合同内容违反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富丽公司依据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法定孳息应当返还给对方。
2.南通工行信用卡部与富丽公司订立的允许透支合同无效,合同中所列保证条款亦为无效。因保证人生养基金会为担保行为时并不知道主合同无效,故生养基金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富丽公司返还给南通工行允许透支款人民币40万元,及自1994年3月22日至返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
2.生养基金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988元,由南通工行和富丽公司各承担549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南通工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上诉人在富丽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将钱款主动提供给富丽公司使用,该合同虽名为“允许透支合同”,但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中的持卡人善意透支有本质的区别,实质上具有了借贷性质。借贷关系须用《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富丽公司借贷行为仍然用《暂行办法》与《章程》来调整显然是不当的,认定其无效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生养基金会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生养基金会不属于法律禁止担保的主体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主合同、保证合同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生养基金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丽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534400元,由生养基金会承担担保责任。
(2)被上诉人生养基金会辩称:生养基金会属于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得为保证人。因此,生养基金会在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所作的保证是无效保证,没有法律的拘束力,故生养基金会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富丽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南通工行信用卡部与富丽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签订的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允许透支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属于违规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富丽公司应当返还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40万元允许透支款及支付占用该款项的法定孳息给南通工行信用卡部。
(2)生养基金会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担保资格,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生养基金会因其无效担保行为,造成南通工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南通工行关于信用卡部与富丽公司签订的允许透支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且系合法行为,该合同不应用《暂行办法》与《章程》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生养基金会因其无效保证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二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内容。
(2)富丽公司返还允许透支款40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银行利息71340元,合计47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南通工行。
(3)生养基金会在富丽公司不能向南通工行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988元,由富丽公司各承担6592元,南通工行各承担4396元。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主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本案主合同系允许透支合同而非借贷合同。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信用卡持卡人如有急需,可以在一定的限额内善意透支,这种透支以持卡人善意透支为已足,无须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同的是本案富丽公司与南通工行就超过透支限额进行了协议,但也仅此而已,因为协议中对富丽公司超限额、超期限透支的利率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进行约定,这就与借贷合同有本质区别。以银行为出借方的借贷合同,由银行授权其信贷部门依据有关信贷规定办理,借贷合同的利率亦按银行规定的各种贷款利率来约定。两者的区别决定了本案性质应为允许透支合同。
《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属行政规章,南通工行明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信用卡允许透支有额度限制,明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没有制订新的允许透支额度的标准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却擅自突破限额规定,授权牡丹卡业务部与富丽公司签订允许透支合同,并以持卡人购物消费的名义划拨40万元给富丽公司使用,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无效。
2.生养基金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生养基金会负责征收、管理女职工生养基金,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尽管生养基金会对被担保的经济合同无效不明知,但其对自己不能担任经济合同保证人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或应知自己作为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仍为保证的,主观上具有了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施汉嵘 樊建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