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卢湾区新家坡园景苑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纬宏腾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高纬宏腾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代理审判员:洪伟、巢炯。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于2001年1月1日以后作出了核准第三人高纬宏腾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5元的标准,收取上海市卢湾区新家坡园景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园景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对第三人的核价申请进行审核,故其核准第三人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5元的价格标准收取园景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确认,园景苑原由建展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展公司)负责前期物业管理,后建展公司更名为美怡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公司),美怡公司又并入第三人高纬宏腾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故被告在以前建展公司的物业服务收费申请审核表上加盖第三人公章,作为同意第三人继续按原来核准价格进行收费的核价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陈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建展公司、美怡公司、宏腾公司为三个分别独立注册的公司。园景苑自1999年5月1日开始入住后,由开发商上海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园景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日止。建展公司为此向被告提出申请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78元的价格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建展公司填写、提交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上盖章,同意建展公司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价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5元。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期满后,园景苑开发商又于2000年5月25日,同美怡公司签订了园景苑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管理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美怡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审核只是在原来建展公司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费备案、审核表”上加盖美怡公司的公章,作为对美怡公司的核价申请的确认及被告作出的核价行为。后园景苑开发商在与美怡公司的协议期满后,再次与宏腾公司签订了园景苑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管理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为此,被告在原先盖有建展公司、美怡公司公章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上,又允许第三人宏腾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作为对第三人收取园景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标准的核准,但该审核表中对第三人申请的时间、被告的审核情况以及核准的时间等情况无相应的具体记载反映。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建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美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4.上海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展公司签订的园景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5.上海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怡公司签订的园景苑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
6.上海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腾公司签订的园景苑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
7.“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
8.宏腾公司营业执照。
9.宏腾公司的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10.园景苑2001年12月份收支情况报告。
11.宏腾公司说明。
12.被告的工作人员胡卫2001年8月13日陈述记录。
13.《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沪价房(1997)第342号文《关于做好1998年度调整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通知》第二条。
15.《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商品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审核批准的物价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其法定的核价职责。本案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事实证明,被告仅在给其他公司的价格审核表上加盖第三人的公章,作为被告对第三人申报价格的审核批准,但又无法提供第三人确切的申请时间、被告审核的过程及核准的时间等依据,同时由于被告缺少完备的作出核准价格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因而被告也无法明确其作出核价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核准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核准第三人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5元的价格标准收取园景苑商品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核定第三人收取园景苑商品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负担。
(六)解说
对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提起的要求核定收取前期物业管理费价格标准的申请,有关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妥善地履行其应尽的行政职责。这种行政职能的运用,不仅应当以客观的事实认定、准确的法律应用和规范的程序履行为内容基础,以设定的行政目的为宗旨,兼具合理性的考量,更应该具有合理的显性表现,即行政行为以一定载体为体现的公示形式,这也就是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纷争的基点。
以规范的形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要求,既符合行政机关应有的执法形象、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开性和严肃性,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固定和确认,避免可能出现的行政执法随意性问题,并以此承担司法审查的证据来源。本案被告在默许申请随意的同时,以其对行政行为形式的忽略,昭显出其行政作为本身的任意和草率。行政机关在传统的行政本位思想下作出内部样式的执法行为,在依法行政的政策理念和全面审查的司法监督之前,难以维护其应有的行政效率和权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7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