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26年1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川沙县五金厂退休,住本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中共上海市党史研究室工作人员,住本市。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汉族,无业,住本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某,同上。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延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女,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胡国平,男,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袁某,女,汉族,无业,住本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三人之婿),男,上海市川沙县城西有色金属冶炼厂厂长顾问,住本市浦东新区城镇乡长丰七队;邵铭康,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邵铭康,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宪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佩敏;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曹腊秀。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代理审判员:方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29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和《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卢字第06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
(2)原告诉称: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系胡某1(原告李某之夫,于1988年8月去世)所有。按照法律规定,该房所有权应由原告继承,且原告曾在发证之前多次向被告下属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顺昌房管所提出确权申请。现被告将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沪房卢字第06728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其核发的沪房卢字第06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维持。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产权,有第三人袁某提供的遗失声明及产权来源证明等材料,以及分摊租金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袁某分摊租金,而胡某1与他两位房客不分摊租金,按照习惯做法,缴纳租金人即为产权人;另外,五十年代的房地产“一致卡”户名也为袁某。同时,在产权公告期间,原告也未提出产权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产权清楚,发证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
(4)第三人述称: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本属第三人所有,非胡某1所有,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8日第三人委托其婿钱某向被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1990年5月12日第三人在解放日报上登报声明原分房契约遗失,1990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1990年5月18日顺昌房管所至实地丈量,制作了“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1990年6月第三人向顺昌房管所提交了“原房产权证遗失说明呈报”,1991年8月18日,第三人将沈某、胡某2的证明一并提交顺昌房管所,为此顺昌房管所向其出具了“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并开始初审。1991年11月30日公告。1992年1月10日作出初审意见,同年4月25日通过复审,报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盖钢印,1992年4月29日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5月26日发给第三人。原告在被告颁证之前,向被告下属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顺昌房管所提出确权申请,有顺昌所工作人员陈某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未作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2)1990年5月12日解放日报第七版遗失声明。
(3)1990年6月10日袁某“遗失说明”呈报。
(4)《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
(5)沈某、胡某2证言。
(6)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
(7)公告。
(8)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
(9)陈某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登记机关才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对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产权,原告确在发证之前提出过确权申请,虽然该确权申请仅是向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顺昌房管所提出的,但鉴于该房管所系被告下属部门,故原告在被告发证前提出房屋产权争议应予确认。被告在未查实房屋所有权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即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属认定私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争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4月29日沪房户字第0672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诉称:原告李某提出确权申请,并不能说明其对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的房屋产权有争议,只有申请理由能够成立,才能说明争议成立,且在发证公告期间,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房屋无产权争议,其将沪房卢字第067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发给袁某是正确的。
3.被上诉人李某、胡某辩称: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产权争议是历史存在的,居民委员会曾多次调解未能解决,1991年10月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卢湾区顺昌街道房管所发证办公室申请确权登记,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产权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发证给袁某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私房发证登记时,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产权早已发生争议。双方均在私房发证登记前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双方对房屋产权争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李某提出争议在公告之前。虽公告之后李未再提异议,也并不影响争议的客观存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产权争议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不能将所有权证发给袁某。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袁某各承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对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房屋颁发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有否向被告提出确权争议。原告李某在1992年5月发证前曾向被告下属顺昌房管所提出产权登记,即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袁某在私房发证登记前均向房管部门要求确权登记,他们之间的产权争议早已发生。在发证前,原告多次向顺昌所提出申请,有顺昌所工作人员陈某证言,被告称其不知,只能说明工作人员未作及时汇报,而不能影响争议的客观存在。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市建国东路536弄1号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将产权证发给第三人袁某,难以支持。法院据此撤销该房产权证,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能作用。
(李平 沈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75 - 1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