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2)虹法行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司某,男,40岁,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街道玉田合作联社利民批发部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沈辉刚,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荆,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司某之妻),41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上海天水电器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闵行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周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浩明;代理审判员:何凡、居淑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陈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司某系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街道玉田合作联社利民批发部的职工,在1991年6月,联社副主任叫司谈话时,告知劳资股的廖某写条言明车贴多给他两个月,要司查对一下,可司却持否定态度,并即去廖处查阅有关报表,在这过程中,由于廖先开口骂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发展到相打。廖先动手打了司一记耳光,于是司也踢了廖,使廖出血滴地,后廖到派出所开具验伤单,经曲阳医院诊断为左侧小阴唇挫伤撕裂1cm,造成轻微伤害。为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司某殴打他人致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司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裁决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99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去劳资股找劳资员廖某,为车贴多给之事,查阅工资报表时,因廖出言不逊,造成双方争执,廖还特意从办公室里冲到我在查阅的大办公室拉我欲去党委。我当即表示,暂时没有空并推开廖的手,谁料,廖即给我一记耳光,把我的眼镜打落,激起了我的愤怒,而当在场的工作人员劝拉双方,廖却仍不罢休地向我动手,出于无奈作了还击。此时,听人叫道:“廖出血了。”事后才知,廖去验伤,是轻微伤。虹口区公安分局便对我作了拘留10天的处罚。我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本能的自我保护,廖是纠纷的肇事者,虹口区公安分局对我的处理是错误的,要求撤销。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劳资员廖某发现司某有多拿车贴情况,故通知司是属正常的工作范围,是司用言语激怒廖,使廖动手打了司一记耳光,继而双方互殴,司用脚踢伤了廖,这一事实有被侵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验伤单证实。廖虽然也有过错,但未造成伤害,故对原告司某的处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1日上午9时,司某到联社办公室找劳资员廖某查阅工资报表,核对车贴情况时,廖在其办公室内对司讲:“多拿的车贴,应该自觉退出来”。司听后回击道:“你们过去多拿的钱(指联社过去私分的钱)早该退出来了。”之后,廖即出办公室到司旁欲拉司去党委评理,司不从,用手推开廖的手,廖硬要拉司去,于是,双方开始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廖打了司一记耳光,正当司要还击时,被旁人沈富顺上前劝阻,沈并竭力将司与廖拉开,后司踢了廖一脚,廖顿时有血滴地,沈富顺和朱兆兰都有目共睹。后廖先到曲阳街道找领导诉说,后又到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去曲阳医院验伤,经诊断,左侧小阴唇挫伤撕裂1cm,造成轻微伤害。
1991年7月9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殴打他人致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可以处15天以下拘留和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处罚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经复查,认为司某殴打他人造成廖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遂于7月29日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裁决。原告仍然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曲阳派出所开出并经曲阳医院诊断的对廖某的验伤单;
2.证人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司某在与同事廖某的纠纷中将瘳的阴部踢伤,其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但司与廖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并且是廖先动手打司的耳光,才使纠纷进一步激化,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亦应予以处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处理这一事件时,未全面考虑纠纷的全过程和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对廖某仅给予批评教育,而对原告却作出了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这一处罚裁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沪公第057697号治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司某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改为治安警告处罚。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负担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诉称:廖是被司激怒后才动手打司的,且司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恶劣、后果较严重,又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对司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变更的理由不当,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缺乏道理的,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上诉人司某于1991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单位通知退还多领车贴,到该单位劳资员廖某处查抄报表时,由廖某出言不逊而引起双方口角。其间,廖先动手打司一记耳光,引起双方拉扯。在单位同事进行劝阻时,司对廖踢了一脚。经验伤,廖某小阴唇挫裂伤1cm左右,构成轻微伤害。由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司某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由于被上诉人司某由担保人担保,决定治安处罚暂缓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验伤证明等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认定被上诉人司某在与廖某的纠纷中,用脚踢廖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处罚。但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与廖某纠纷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廖某给予批评教育,而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10天处罚,显失公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之规定,判决对司某治安拘留10天变更为警告处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廖某先动手打司耳光,属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之事实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负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在认定案件性质和处理结果上也大致相同,只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对“廖先动手打司的耳光才使纠纷进一步激化,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一事有所不妥。“公然侮辱他人”是指毫无顾忌地、明目张胆地在多人在场或者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进行侮辱他人的行为。而此案的廖某与司某只是由于事出有因而发展到相互争执,并由廖某先实施与司某进行相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廖某先动手打司耳光,属公然侮辱他人,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关键,一是在于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属实。此案行政处罚,正因为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而导致了处罚失当。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调查分析,分清了司某与廖某的过错责任,确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说,查清、分析案件事实是法院认定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有效而常用的鉴别方法之一。二是对显失公正的正确理解。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能判决变更。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不公正。在此案中表现为畸轻畸重,执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有:警告、罚款1~200元、拘留1~15天。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时,未全面考虑廖某出言不逊,先动手打司某耳光的事实,片面强调了造成廖某轻微伤害的结果,而对也有过错责任的廖某仅以批评教育了结,对司某却作出了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两种结果轻重差距大,且缺乏正当理由,属显失公正。相反,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此案,正确行使了司法变更权,确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但是,值得研究的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把廖某列为此案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在治安行政案件中,把受处罚人或者受害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在受害人和公安机关之间就形成依法要求保护和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案中,原告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享有司法变更权,且原告及廖某可能因各自不同责任而受到不同种类的处罚,法院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作出评价,变更其中的显失公正部分,即拘留处罚。这种法律结果与廖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也就有必要将廖某列为第三人,使她参加到诉讼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张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7 - 1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