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经字第3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潘某,该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院干部。
被告:蒋某,男,57岁,汉族,在上海第十印染厂工作,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哲云;审判员:隋海君;代理审判员:费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因鼻尖患带状疱疹在原告皮肤科就诊,经治疗后,由于疾病本身发展所致其鼻右侧面部留有疤痕并伴有异样感。为此,被告于1991年7月起在公共场所张贴小字报及向有关医院发放印刷材料,捏造、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人民币1100元。
2.被告辩称:其鼻右侧面部留有疤痕及异样感系医院拿其做实验,将其轻病治成重病所致,故张贴小字报、发放材料,以揭露原告故意伤害之行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5月23日被告因鼻尖皮肤疱疹去原告处皮肤科就诊,医生诊断为带状疱疹。同时向实习医生传授治疗该病的处理方法,给予聚肌胞二支(肌肉注射,3天一支,每支2ml)、溶菌酶、消炎痛、维生素B1(口服)、酞丁胺软膏(外用)治疗。5月25日被告右面部肿胀严重、疼痛加剧,医生加用转移因子、强的松。被告病情未见好转,于次日去闸北区中心医院皮肤科就诊,同样诊断为带状疱疹。给予先锋霉素聚肌胞(肌肉注射、2天1支、每支4ml),安络解痛片、新霉素溶液(外用)治疗,用药后,被告感觉病情减轻,约10天面部肿消退,20天皮肤结痂脱落,右鼻侧面部留有疤痕。被告以原告用药错误为由,曾先后于1991年11月、1992年4月向上海市卢湾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两次鉴定,均确认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及时,用药正确无误,病员面部皮肤所留疤痕系疾病本身发展所致。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前后,多次在公共场所12路、24路等公交车沿线车站周围张贴小字报,并向普陀区等中心医院散发自刻油印材料,内容为“卢湾区中心医院领导指使医生拿病人做实验、对病人实施故意伤害、伪造病历卡、当今医学界的耻辱,慈善事业帷幕下的罪恶勾当”等,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原告为此不断组织人力清除小字报,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每月收入共计人民币100余元。
审理中,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7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某系偏执型人格。(2)被鉴定人蒋某对本案有诉讼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被告自刻油印材料;
2.原告处皮肤科医生处方;
3.上海市卢湾区医疗事件鉴定书、上海市医疗事件鉴定书;
4.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为鼻尖部留有轻微疤痕而纠缠不休,屡屡上访,非达到个人过分要求而不罢休。为此,受诉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确认:被鉴定人蒋某对本案有诉讼行为能力。
2.本案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原告对被告鼻尖疱疹诊断正确,治疗及时,用药正确无误,被告面部皮肤所留疤痕系疾病本身发展所致。被告不顾事实,认为原告将其当人体实验,实施故意伤害。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及有关医院多次张贴、散发无事实根据,充满诋毁诽谤内容的印刷材料。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3.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被告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5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蒋某立即停止对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名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在《文汇报》或《解放日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一篇启事,向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费由蒋某负担。
2.蒋某赔偿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蒋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蒋某诉称: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将其作人体实验,用药错误,致使其病情加重,故他在公共场所张贴、散发的材料是有事实根据的,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辩称: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蒋某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期间先后多次在公共场所张贴、散发印刷材料所表述的时间不当,应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前后。对其余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对上诉人蒋某因鼻尖疱疹于1990年5月23日、25日就诊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时,用药无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将他当人体实验,对其实施故意伤害,并以此为内容,在公共场所张贴、散发印刷材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上诉人理应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1.关于侵权的认定。首先从主体资格上确认被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不仅包括被告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还包括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经鉴定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为被告治疗带状疱疹,处理积极,并无不当。被告歪曲事实、张贴、散发充满诋毁、诽谤的印刷材料,损害原告名誉权,应认定为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非法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2.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4种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对于限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合理的。消除影响的范围要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一致,因为被告散发材料的范围甚广,故本案采取在报纸上登载启事的方式强制执行,费用由侵权人支付,以达到为被侵害人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赔偿损失是由于被告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不断派人去清除小字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赔偿额的计算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包括精神伤害赔偿和实际误工损失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教育、惩诫行为人的目的,又要从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出发,做到公平合理。本案中被侵害的是法人名誉权,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只能赔偿因名誉被贬损后所受到的有形财产损失,对法人的精神损害的认定尚有不同意见,因此对精神的赔偿数额更难以确定。鉴于被告生活较困难,每月收入仅人民币100余元,为了不影响被告家庭基本生活,适当地考虑原告数月来派人清除小字报的误工费(2人)、差旅费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
(袁哲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6 - 9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