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行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进达,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薛勇、冯怡庭,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陈某1,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唐某,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伟刚;代理审判员:张缨、李孝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王芝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关于金某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认定,金某在1996年7月28日发生的重伤事故,是违反公司营运规定私自接出市境营运业务后,回家关照一声,从家出来横穿马路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称:原告是因接出市境营运业务后,下车购买食品并回家关照一声,横穿马路时,被汽车撞伤。被告认定原告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被车撞伤的交通事故,是在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意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金某与奥林匹克汽车公司签订客车承包合同,金某承包桑塔纳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经营承包期为1996年3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私自出市境营运造成交通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一切费用自理。1996年7月28日晚7时30分左右,金某承接两乘客到浙江新昌的营运业务。其下车购买食品,在回车途经周家嘴路保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金某伤势1997年4月19日经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右耳听力轻度障碍,左耳听力丧失,两侧面神经损伤,左肩上举略受限(恢复期)。综合分析评定为Ⅶ级伤残,金某于1997年10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徐汇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奥林匹克汽车公司作出“徐劳保发(1998)56号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载明:经研究,并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你单位驾驶员金某在1996年7月28日发生的重伤事故,是违反公司营运规定私自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回家关照一声,从家出来横穿马路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在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劳动部(1993)140号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四十六条规定,金某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金某对该“意见”不服,于1999年3月23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以徐汇区劳动局认定其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当,所作“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车承包合同。
(2)第三人1998年11月7日“关于不能出上海市境营运的情况说明”。
(3)证人胡某、洪某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被告在“意见”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是在承接客运任务后,为继续工作而回家关照一声及购买食物后,在返回车上途中被撞伤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法庭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系私自承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违反公司营运规定,但这一理由非认定工伤与否的必然条件,且该营运车辆实际尚未出市境,不能自然推断其私自出市境营运成立,故被告、第三人的理由,法院难以采信。被告所作“意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部门规章解释时均有错误,原告诉请撤销,法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参照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140号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之有关精神,判决如下:
撤销1998年12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作出的徐劳保发(1998)56号“关于金某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金某重伤事故报告统计问题的意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奥林匹克汽车公司无出市境营运项目,金某私自出境营运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四十六条规定,金某私自承接出境营运任务属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由此发生的重伤事故未按工伤事故报告统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系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徐汇区劳动局对金某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另查明,上诉人徐汇区劳动局“意见”,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17日劳办发(1993)140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解答》,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汇区劳动局“意见”认定金某“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与金某在返车途经路口时被汽车撞伤的事实不符。
根据金某与奥林匹克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合同,可以确定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是金某的日常工作任务。1996年7月28日,金某在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时承接了去浙江新昌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其在购买食品返车途经路口遇交通事故致Ⅶ级伤残,应属于在日常工作任务中发生的重伤事故。至于金某承接去浙江新昌的出租车营运业务,与金某在本市内发生的重伤事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购买食品亦是金某从事日常工作任务的基本需求。对此,上诉人徐汇区劳动局认定金某“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缺乏依据。徐汇区劳动局适用劳动部办公厅文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四十六条“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的规定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汇区劳动局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重伤事故作出是否作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上诉人徐汇区劳动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劳动行政案件。由于在是否受理、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司法审查过程中曾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过争议,审理过程引起了不少关注,特别是涉及出租营运行业中有关工伤的事故认定问题,使本案审理更为敏感。综观全案,主要把握如下问题:
1.“意见”是否属劳动行政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意见,是否属行政审判的立案范畴,由于没有先例,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意见”,是一种内部答复,并未直接给原告,故原告对“意见”不服不能直接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核发的“意见”涉及原告的劳动行政关系,故原告有资格主张诉权,法院应予立案。合议庭认可后一种意见,并将这种特殊的劳动行政关系定位在被告依法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职责上,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意见”涉及并束缚了原告的劳动行政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案件受案条件,应予受理。
2.“意见”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行政案件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有依法举证义务,在“意见”中,确定的“事实”是:违反公司营运规定私自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回家关照一声,从家出来横穿马路回到车上时……。经庭审质证反映出的事实是原告承接营运任务,下车购买食品在回车途经周家嘴路保定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说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具体法律、法规适用曾有过不同认识的话,那么对这一节是确定一致的,仅此,亦足以将被告的“意见”加以否定。
3.适用法律、法规上的不同认识。本案被告将“事实”适用劳动部办公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四十六条,对此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认为:(1)原告私自承接出省营运,是“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由此引起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2)出租行业的工作特点虽然决定了它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地点,但相对的说还是有可参照的依据的,如在营运途中、在车辆中等,而原告均不具备,所以不能按工伤统计。另一种认为: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其工作状态的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如上班途中、工作间隙、就餐或上厕所等等均应确定为在工作时间段内,为工作或生存而购买食物、水等更应被确定在工作状态下。特别是结合本案,劳动者作为弱者,更应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所体现。
(沈伟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8 - 5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