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23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刑终字第2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国新。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于1981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平、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物国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闵灏;代理审判员:沈伟东、孙攀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德康;代理审判员:沈黎、刘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朱某于2003年11月17日结伙从上海沪岛汽修厂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无证无牌已经报废的桑塔纳牌轿车后,又从一外省市女子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沪B-Mxxx4”轿车牌照和机动车行驶证一副,并将该轿车油漆装饰,装上“蓝色联盟”出租车顶灯,嗣后,被告人杨某请托被告人严某将该车非法出售,同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在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严某于2003年4月,从本市普陀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8万元价格,购买带有“蓝色联盟”出租车顶灯,车牌号为“沪B-Nxxx8”的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副,进行非法载客营运。上海市沪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严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朱某为非法载客营运,经共谋于2003年11月17日,共同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从本市铜川路405弄138号上海沪岛汽修厂周密江处,购得一辆已报废的无证无牌桑塔纳牌轿车后,对该车重新油漆装饰,装上从非法市场购买的出租车计价器和伪造的“蓝色联盟”出租车公司的顶灯之后,经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朱某又共同至本市吴宝路,从一外省市女子处以人民币800价格购得伪造的“沪B-Mxxx4”机动车牌照一副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嗣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因惧怕在非法营运时被查获,遂由被告人杨某请托被告人严某将该车非法出售。同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在本市丽园路、南车站路附近欲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03年4月,单独在本市普陀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8万元价格从他人处非法购买一辆带有“蓝色联盟”出租车公司顶灯的,车牌号为“沪B-Nxxx8”的桑塔纳牌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并在本市道路上非法载客营运。
又查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购买伪造的车牌为“沪B-Nxxx8”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和非法载客的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亦能协助抓获被告人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关于进行非法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国奇关于被告人严某向其出售带有伪造的“沪B-Mxxx4”机动车行驶证轿车经过的证言、证人宋海荣关于被告人杨某请托被告人严某出售“沪B-Mxxx4”轿车的证言、证人周密江关于被告人杨某、朱某从其处购买一辆无证无牌已报废轿车的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沪B-Nxxx8”、“沪B-Mxxx4”机动车行驶证、“沪B-Mxxx4”机动车牌照均系假冒的物证检验报告、上海市沪公交通标志厂关于对缴获的机动车牌照鉴别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车辆管理所浦东验车场关于对“沪B-Nxxx8”、“沪B-Mxxx4”车辆登记信息查验证明、上海市出租车管理处关于对“沪B-Nxxx8”、“沪B-Mxxx4”机动车的鉴定意见。
(4)缴获的挂有“沪B-Nxxx8”、“沪B-Mxxx4”牌照的机动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
(5)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关于被告人杨某、严某立功情况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为非法载客牟利,共同或单独买卖伪造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严某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杨某、严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朱某没有具体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经二审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严某为达到非法载客营运的目的,共同或单独买卖伪造的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严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严某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正确,量刑亦属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近年来在上海市出租车市场多次出现的,用报废的机动车伪装成正规出租车,进行非法客运的典型案例。此种非法客运车辆主要有以下特点:
1.所用车辆都是用极低价格从旧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已报废的车辆。
2.车辆牌照是通过撬窃或非法买卖等途径获得。
3.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基本为假冒证件。
4.出租车专用顶灯、防劫板、计价器、镶拼色、座套、服务卡,甚至合法的出租车打印发票等一应俱全。
这些非法营运现象,已成为上海出租车行业内继“黑车”之后的又一种非法载客营运模式,由于这些非法客运车辆量少分散、昼伏夜出、拒查逃跑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扰乱了正常的客运秩序。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吸收改为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在我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释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非法购买或销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营运是一种特许经营活动。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及车辆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均不得进行客运活动。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机关对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而制作、颁发的一种准许其在道路上行驶的证件。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将已报废的车辆,伪装成出租车进行非法载客不仅扰乱正常的客运秩序,而且,由于被告人在非法客远中使用的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均系假冒,故一旦遇见客运稽查,其为逃避检查,可能会驾驶车况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逃窜,这样对乘客、对道路公共安全必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隐患,特别是这些使用假冒机动车牌照的非法客运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更容易逃逸,同时也给公安机关破案侦查造成困难。可见,本案被告人用非法买卖得来的机动车牌照,非法从事公共客运,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其还会给道路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本案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为达到进行非法载客营运的目的,共同或单独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秩序。故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严某、朱某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定罪是正确的,量刑亦属适当,是注重社会效果,追求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闵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