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南法刑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334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沪中刑申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郑某,男,42岁,汉族,广东省潮阳县人,原系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装配车间主任。1989年12月2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宋小红,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雅蓉;人民陪审员:张林康、顾慧君。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玉鸣;代理审判员:江汉础、任德康。
再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坚敏;审判员:徐俊洪;代理审判员:汪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30日。
(二)一、二审情况
原一审法院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1988年至1989年,在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担任装配车间主任并承包负责车间生产经营管理期间,擅自对外承接港口机械安装和修理等业务,并通过其他单位转帐收取现金工程款,用以设立车间“小金库”。不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指派不具有财务管理知识经验的洪某一人记帐、保管现金兼出纳,造成“小金库”帐目不清、管理混乱,被他人侵吞及帐上余款去向不明的金额共计达26000余元。1988年6、7月间,被告人郑某经与上海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个人承包者邱某接洽,对邱的经营方式、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未作详细了解,即决定其车间出资同邱联营办咖啡厅。同年8月22日、30日,被告人郑某经手将车间收取的二项工程款50000元(现金30000元、现金支票20000元)不入帐而直接交给邱某。事后,被告人郑某未对邱某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予以制约,当得知办不成咖啡厅时,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索还该款,致使50000元投资款被邱某花用殆尽,至今不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上海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企业和财务管理制度,滥用职权,截留生产收入和盲目投资经营,并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为:被告人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在二审期间,经有关部门的努力,已追回人民币27000余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
2.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审终审判决后,郑某仍然不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又提出申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经审查,发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由本院院长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再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郑某申诉的理由是:(1)用车间名义承接安装、修理任务以及设立“小金库”,厂领导是知道的。“小金库”是在一定气候和条件下的产物,当时在企业中有普遍性。这是在改革开放中对国家政策的误解。1989年底,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清理“小金库”,其政策是补交税款,今后不得再搞。按此规定,已作了自查清理,并经上级认可补交了税款。这事到此,已经了结。再以此定罪于法无据。(2)“小金库”款短缺的26000元中,有原来认为周某贪污的10000元。该贪污案已经法院查实,根本不存在,周某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据此,原判认定“小金库”款短缺26000元,根本不能成立。(3)以车间名义出资与上海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联营咖啡厅,是为了安置车间实行劳动组合后富余女工的工作,这是经过车间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虽然因故联营咖啡厅未能开办,50000元资金被上海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承包人邱某挪作他用,但这纯属联营双方的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索回。况且,邱某对这笔欠款始终是认帐的,其单位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也负有连带责任,并未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郑某于1987年至1989年担任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装配车间主任期间,以车间富余劳动力对外承接安装、修理业务,并采取向其他单位借用帐户等手段提取工程款,设立小金库直至案发。因管理混乱,致使小金库资金短缺16000余元。1988年6、7月间,郑某经与上海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经理邱某(个人承包)洽谈,并经装配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车间名义投资,与邱某联营咖啡馆,以安置本车间富余女工。同年8月,郑某两次将应入小金库的工程款计50000元直接支付给邱,由邱出具盖有所在公司印章的收条两张。嗣后,邱因故未能开业,并将该款挪作他用。上诉审理期间,经多方努力,已索回人民币2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1987年4月,郑某就本车间打算利用生产淡季和富余劳动力承接一些修理、安装任务,以弥补职工加班费和奖金不足的问题,向本厂生产指挥部呈送的报告,副厂长王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在不影响生产任务的前提下,你们酌情考虑,但要缩小影响的书证;
2.上海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装配车间小金库短缺款16000余元的审计报告;
3.车间定额人员、小金库帐款管理员洪某关于小金库收支凭证不齐的陈述;
4.车间副主任周某、党支部书记张某等关于对出资联营咖啡馆,以安置车间富余女工的问题经车间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明;
5.邱某关于联营咖啡厅的证词;
6.联营咖啡厅的协议书;
7.邱某出具的盖有“思达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人民币50000元的凭证;
8.邱某的还款计划和还款凭证;
9.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1年11月判决认定周某贪污人民币10000元之事,因缺乏证据,已宣告周某无罪的判决书;
10.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其理由是:
1.郑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车间主任,在本车间设立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财税制度,但并未触犯刑律。1989年11月22日上海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规定,对小金库款除发现有贪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其余的如实申报上交,既往不咎。根据这一规定,郑某所在车间的小金库已经作了清理检查,并未发现郑某有贪污等触犯刑律的行为。至于该小金库因收支凭证不齐,管理较乱,监督不严,以致小金库款短缺16000余元,郑某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郑某为了解决实施承包责任制、优化劳动组合后车间一部分富余女工的工作出路问题,经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出资车间小金库款50000元与他人联营咖啡馆。后因故联营未成,致使这50000元小金库款被他人占用。对此尽管根据厂里规定,车间无权决定对外投资搞联营,但在厂里实行承包责任制,车间进行优化劳动组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后,为了自行消化一部分富余女工的工作出路,防止流向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经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车间名义出资搞联营的出发点是好的,是在改革的形势下积极的探索,并非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且,被他人占用的联营投资款50000元,既有邱某出具的收款凭据,邱某也承认这一债务,这显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郑某完全能够通过行使对该款的追索权而追回这笔资金。况且,债务人不但不抵赖,还安排了还款计划,并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因此,郑某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总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郑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对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但书部分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刑字第98号和本院(1991)沪中刑上字第334号刑事判决;
2.宣告郑某无罪。
(七)解说:
小金库的设立及其钱款的支配,往往与单位的领导有直接关系。在查处小金库的问题上,对那些少数人瓜分或者个人侵吞小金库款构成贪污犯罪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小金库款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应当绳之以法。但是,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特别是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何进行解决,处于摸索阶段而缺乏经验,造成工作上失误的,不能以玩忽职守论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为了解决实施承包责任制优化劳动组合后车间一部分富余女工的工作出路问题,经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以小金库款与他人联营办咖啡厅来安置富余女工,这是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允许试验。至于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咖啡厅未能开办,出资的小金库款50000元也被对方挪作他用,没有能及时的将这笔资金追回,并非是郑某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缺乏经验所致。更何况当时还不能判定将造成这笔资金的最终损失。因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对郑某宣告无罪,是实事求是地纠正了一起错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