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4)嘉刑初字第14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终字第4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争辉。
被告人:马某,男,25岁,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1994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凌汉英,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敏,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23岁,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1994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树亭,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1994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慧英,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8岁,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199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宗耀,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宝良,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明;代理审判员:陈熙、赵建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玉鸣;审判员:卑其荣、石燕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杨某在建筑工地值班巡逻时,将正在偷窃工地建筑材料的王某抓获并押至工地木工房。被告人马某、沈某及该工程队队长姚某1(另案处理)闻声赶至,对王某进行讯问。在姚某1的指使下,4名被告人用麻绳将王捆绑并吊在横梁上,又伙同他人用木棒、钢管抽打王某的臀部等处。期间,被告人马某拳打脚踢王某的前胸。当日早晨王某人事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石某、姚某1、石某1、丁某、丁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解剖鉴定结论及4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采用捆绑、反吊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马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的胸部,致王某死亡,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特将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姚某否认其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
(4)被告人杨某辩解其参与捆绑被害人后,未再殴打过被害人。
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4名被告人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出于一时的气愤而捆绑、殴打被害人,且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姚某、杨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杨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杨某牵着狼狗在其工程队所承建的嘉定区江桥镇真新新村建筑工地上值班巡逻时,抓获在工地上行窃的河南省上蔡县人王某,并将王带至工地木工房。被告人马某、沈某及该工程队队长姚某1(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闻讯赶来,对王进行讯问。因见王未说实话,在姚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姚某取来麻绳后揪住王的头发,被告人马某、沈某、杨某用麻绳将王的双手反绑,并吊在木工房的横梁上。4名被告人又同丁某1、石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棒击打王的臀部。被告人沈某还取来两根铁管,与被告人马某一起用铁管打王的臀部。被告人马某又拳打脚踢王的胸部。同日6时25分许,王生命垂危,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气胸、肺萎陷,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关于1993年12月22日凌晨,姚某来向他要绳子去绑小偷的证言。
2.证人丁某关于1993年12月22日凌晨,在木工房,见沈某、马某用铁管打小偷的臀部,杨某牵着的狼狗在咬小偷的衣服的证言。
3.证人石某1关于1993年12月22日天快亮时在木工房,见王某被吊着,沈某、马某用木棒打王臀部,其与姚某、杨某和丁某1也用木棒打王臀部。之后,沈某取来两根铁管并与马某用铁管打王臀部,马某用拳击王胸、腹部等的证言。
4.证人丁某1关于1993年12月22日凌晨,在木工房,目睹杨某牵着狼狗在木工房,见沈某、马某用铁管打小偷的臀部,马某还拳打脚踢王胸、腹部的证言。
5.证人姚某1关于1993年12月22日4时许,姚某来告之抓到一个在工地上偷铸铁管的小偷,关在木工房。他至木工房见姚某、杨某、沈某、马某等人在那儿。因王某不如实说是何处人,他即要姚某4人把王绑起来,又让4名被告人揍王几下。马某、沈某用木棒打王臀部。之后,他打电话到江桥派出所.告之抓住一个小偷。他返回到木工房时,见杨某用木棒、沈某用铁管打王的臀部,马某用拳打王某胸部,还用脚踢他,6点25分许,其派车送王至医院抢救,但王已死亡的证言。
6.被告人马某、沈某供述1993年12月22日约4时许,他们听见狗叫声到木工房,姚某叫来姚某1后.姚某1因王某回答不老实,指使他们及姚某把王绑吊起来并进行殴打。马某供认其与沈某、姚某、杨某、丁某1、石某1用木棒打王臀部,又与沈某用铁管打王臀部,其还拳打脚踢王胸部。6点左右,姚某1叫人给王松绑。沈某供认其与姚某、杨某等人用木棒打王臀部,马某还拳打脚踢王的前胸等。
7.被告人姚某供述1993年12月22日3时左右,其与杨某牵着狼狗在工地上值班巡逻时,抓住到工地偷铸铁管的王某并带他到工地木工房,杨某放狼狗咬王的腿。其去叫来姚某1后,姚某1讲把王绑起来,其叫石某取来绳子后交给杨某、马某、沈某、杨某、丁某1将王绑起来。杨某用木棒打王臀部,马某、沈某用铁管捅王臀部,马某用拳打王胸部,自己没有参与捆绑和殴打王某。
8.被告人杨某供诉他同姚某值班时抓获了正在偷铸铁管的王某,把王带到木工房,狼狗咬王衣裤。姚某叫来姚某1后,沈某、马某把王吊起来,马某、沈某先后用木棒、铁管打王臀部,姚某用木棒打王臀部,马某用拳打王前胸,王某死后,他到派出所把此事来由自己一人顶下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0.法医解剖鉴定结论:王某系多发肋骨骨折引起气胸、肺萎陷,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采用捆绑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姚某、杨某在此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否认其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参与捆绑被害人后,未再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已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杨某均共同参与捆绑并殴打被害人。故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4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并且有受他人指使而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某、杨某不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不同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认罪表现,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对沈某、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诉称,他没有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王某。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姚某、被告人杨某于1993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在嘉定区江桥镇真新新村建筑工地抓获了正在工地行窃的河南农民王某,遂将王带至工地木工房,被告人马某、沈某及姚某1、丁某1、石某1(均另案处理)闻讯后至木工房,由姚某1对王进行讯问,因王不讲实话,姚某1指使姚某等人将王绑起来,姚某叫人取来麻绳后揪住王的头发,马某、沈某、杨某用麻绳将王的双手反绑,吊在横梁上,在姚某1指使下,4名被告人和丁某1、石某1等人先后用木棒殴打王某的臀部。然后,沈某、马某用铁管打王臀部,马某还拳打脚踢王的胸部。至6时25分许,姚某1见王某生命垂危,将王送至医院抢救,但因王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认为:王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气胸、肺萎缩,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和被告人马某、沈某、杨某采用捆绑等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姚某上诉否认其参与捆绑、殴打王某,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姚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另原审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沈某、杨某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整个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一并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系行为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共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和适当的。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利,是行使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因而法律对之予以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为了使司法机关正确行使拘留、逮捕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执行拘留、逮捕的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制裁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其一是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使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其二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采取的方法是非法的。所谓非法拘禁,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拘禁。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存在疑议,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其一,行为人马某拳打脚踢被害人胸部,引起死亡,是否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在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由行为人马某、沈某、姚某、杨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其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是指因非法拘禁中引起的伤害而导致死亡,不包括故意伤害,更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非法拘禁并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则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行为人马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虽具有殴打情节,但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更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是由于殴打意外地引起被害人死亡,因此不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其二,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马某拳打脚踢被害人胸部引起多发性骨折引起气胸、肺萎陷,并最终导致呼吸衰竭。而与行为人沈某、姚某、杨某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马某承担,而不应由其他行为人与其共同承担。故只应对行为人马某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而对行为人沈某、姚某、杨某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无疑也是正确的。
(吴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