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3)嘉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刑终字第20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秀德。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陆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农民。199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新元,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路珈,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江苏省太仓市人,农民。199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兆庆,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明;代理审判员:赵建华、郑义嘉。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达;代理审判员:卑其荣、孙成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7月(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陆某、陈某为非法获取钱财,经事先多次合谋,于1993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定区朱家桥乡中心小学、乘该校放学之机,由被告人陈某进校,诱拐本区朱家桥乡雨化村4组村民蔡某之子蔡某1(8岁,该校学生),将事先写好的一封勒索现金20万元的恐吓信,交给在同校读书的蔡某2带给蔡某1的父母。继而,由被告人陈某独自驾车将蔡某1绑架至江苏省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1组一无人居住的破屋内。当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三角刮刀、绳子、布条、纱头等来到破屋,并持刀对蔡某1以“不准喊叫,否则杀死你”等言语威胁。随后,又与被告人陈某一起用绳子将蔡的手脚绑住,并用布条、纱头蒙上蔡的双眼及堵住蔡的嘴,将蔡关押在破屋内,两被告人各自回家。当夜12时许,蔡某1挣脱绑绳,摘掉布条、纱头,翻墙逃回家中,领其家人守候在该破屋内,于次日晨6时许,将被告人陈某扭获归案。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也在朱家桥乡雨化村代销店处,将被告人陆某擒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1、蔡某、唐某等陈述,证人蔡某2、钟金元等的证言,查获的犯罪工具和匿名勒索信,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两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儿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特将两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两被告人绑架他人,目的是勒索钱财,而由于被害人的逃脱,即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是由被告人陆某起意策划;第二,勒索信由陆某起草;第三,三角刮刀、绳子、布条、纱头等犯罪工具由陆某准备。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某为勒索钱财而起意绑架同村村民蔡某之子蔡某1(男,1985年6月16日生,嘉定区朱家桥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经多次策划作了具体分工:先由陆起草匿名恐吓勒索信,再由陈抄写;陆探查蔡某1的有关情况,准备犯罪工具;由陈落实挟持人质所用的交通工具和关押人质的处所等。1993年1月6日16时许,两被告人窜至嘉定区朱家桥中心小学,陆先进校窥探,见蔡家无人来接蔡某1,即由陈入校带蔡。陈对蔡谎称其是蔡父的同事,来接蔡回家。随后,陈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勒索20万元的人民币的恐吓匿名信,要蔡交给同校堂姐蔡某2(四年级学生)。蔡某1将信转交后,陈驾驶摩托车将蔡带至江苏省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1组一无人居住的破屋内关押。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三角刮刀、麻绳、布条、纱头等物来到关押蔡的地方,持刀威胁蔡“不许叫,否则杀死你”。陈用麻绳、布条、纱头将蔡手脚绑住,眼睛蒙上,嘴巴塞住,两被告人将蔡关在该破屋内后各自回家。同日24时许,蔡挣脱绑绳后翻墙逃回家中,又带其家人再次来到该破屋处,守候至次日6时许将被告人陈某扭获归案。被告人陆某亦被公安人员在朱家桥乡雨化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1关于1993年1月6日下午放学后,有一人驾驶摩托车带其至一破屋内。之后,又来一人并拿来了麻绳、布条、纱头,还持刀对其威胁。带其来的那人,就将其手、脚捆住,眼睛蒙上,嘴巴塞住后离开,后来其挣脱绑绳爬墙逃出的陈述。
2.证人蔡某关于1993年1月6日下午5时许,其妻交给他一封信,信中写要其拿20万元至新丰汽车站赎其子蔡某1的陈述。
3.证人蔡某2关于1993年1月6日下午放学后,蔡某1来其教室,交其一封信后走了,她又将该信交给了蔡某1的母亲唐某的证言。
4.证人唐某关于1993年1月6日16时许,她在学校接儿子蔡某1未接到。之后,蔡某1给她一封信,信中讲,有人绑架了蔡某1要20万元赎人。她将该信交给了丈夫蔡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证言。
5.查获的匿名恐吓勒索信和犯罪工具。
6.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结论:查获的匿名恐吓信系被告人陈某所写。
7.被告人陆某、陈某关于绑架勒索蔡某1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陆某、陈某以勒索巨额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且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绑架勒索的犯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策划犯罪,起草匿名恐吓勒索信,积极准备犯罪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绑架勒索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在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陆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陈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一审法院判定本案的行为人的行为为犯罪未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只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方观实施了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就是绑架勒索罪的既遂。(2)关于主从犯问题。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二名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经事先多次合谋作了具体分工。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同是起主要作用,具体表现在由陈某抄写并递交勒索20万元的恐吓信,安排确定用于关押被害人的地点,提供用于挟持被害人的主要工具——摩托车,直接实施欺骗手段挟持被害人,捆绑住被害人的手脚,并堵住嘴,蒙上双眼等等。一审法院认定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陆某、陈某犯绑架勒索罪,其行为已具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既遂论处;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与陆某是同等的,不应与陆某有主从犯之分,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区别量刑。
陆某上诉称:原判对其以主犯论处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陆某结伙原审被告人陈某,经过多次密谋和准备,于1993年1月6日16时许,绑架8岁的小学生蔡某1,并向蔡的父母勒索20万元人民币。由于二人对蔡看守不严,致蔡逃走,勒索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1关于被绑架经过的陈述。
(2)缴获的由陈某书写的向蔡某1的父亲蔡某勒索20万元的恐吓信。
(3)蔡某关于收到勒索信并在儿子的带领下将陈某抓获经过的证明。
(4)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证明:查获的恐吓信系陈某所写。
(5)陆某、陈某关于绑架蔡某1并向其父母勒索20万元经过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陈某以勒索巨额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依法应从严惩处。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以犯罪未遂和陈某系从犯论处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绑架勒索罪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利;本案两行为人为达到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实施了劫持人质的绑架手段,但因被害人逃脱致使两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可见,两行为人未达到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是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判对两行为人以犯罪未遂及其所处的地位、作用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绑架勒索俗称“绑票”,在旧中国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社会安定,加上政府的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得以有效地遏制,1979年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规定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偶有发生的此种行为,大都以抢劫罪论处。近些年来,这种犯罪又死灰复燃,且有愈燃愈烈的趋势,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安定。为严厉惩治此类犯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并在其中增设了绑架勒索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亦既绑架勒索犯罪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但未能勒索到财物的情形,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关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并无明确地规定,理论界也还存有完全相反的看法。但综观本案全部案情,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定罪是正确的,对行为人的判处也是适当的。
(吴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