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徐法刑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刑上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41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储蓄员,于1991年10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珉,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乾思,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文泉;人民陪审员:钱振云、袁文琴。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和平;代理审判员:石燕雯、阮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0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利用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徐家汇分理处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微电子学分部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徐汇支行贷款给上海轴承设备厂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借贷给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用于从事私接的电热衣加工生产。上述犯罪,有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人龚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龚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本人不是个人从事私接的电热衣加工生产,而是受诸某委托做一些事情或出一些主意,一旦这些意见被采纳,就属于企业的业务关系;(2)被告人本人与诸某签订转让企业法人协议是酒后签订的;(3)25万元转让费给曹某,这是曹某与诸某商量的,当时被告人虽在场,但这不能说被告人是购买专利转让费。
一审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龚某没有在银行委托业务中私自截留公款,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手续的只有中科院微电子学分部贷给上海轴承设备厂50万元这一笔。这笔贷款手续齐全,委托双方对资金的去向也是清楚的,并且资金也一步到位。上海轴承设备厂借贷给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的30万元,没有通过银行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这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私下办理的借款,与银行没有关系,银行对这笔借款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因此,这笔借款不属于银行正常业务中的贷款,当然也不属于被告人龚某职务上所管理的公款。(2)被告人龚某没有用公款私自营利。上海轴承设备厂与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发生了借款关系,而不是与被告人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人虽以私人名义作了担保,这只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不存在被告人个人借款的问题。被告人虽然与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签订了协议,但都作为厂方代表进行活动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所有的活动都受厂方制约。(3)曹某的一笔业务是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汇给曹某,后又有曹某和诸某谈妥,把这笔料款汇入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帐户,再以专利费名义从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提出这笔款,故不存在被告人个人与曹某发生经济法律关系。被告人虽参与签订协议活动,但这都是代表单位所从事的经济行为,且与职务没有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个人私接电热衣加工业务,被告人没有营利动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被告人龚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徐汇支行徐家汇分理处(简称建行徐支行)担任负责人、信贷员工作期间,通过本单位王某介绍认识了胡某、徐某(系珠海金海滩电子器材厂副厂长,厂长),尔后又通过胡某、徐某认识了曹某(公安部832厂电热背心的设计者且有产品专利权),经曹某对自己的专利产品的介绍,被告人龚某等人均感兴趣,尤其对专利权的转让。被告人龚某、徐某、胡某3人曾于1990年3月欲私下协作,出30万元人民币买下曹的专利权,后因3人发生矛盾而未成。
1990年5月被告人龚某因对电热背心产品的了解、熟悉及对曹的关系更为密切,已有对该产品私下承做的意图。不久通过上海冶金研究所微电子学分析财物科负责人胡某1哥哥的介绍,认识了上海金山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徐某1厂长及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诸某厂长(私人企业),经龚对电热背心产品的热心介绍,上述二厂均表示同意做,同时也提出缺乏资金,但龚表示资金由他解决。在1990年6月15日,被告人为了达到自己承做该产品的目的,积极准备筹划,并亲自起草了一份转让企业法人协议,转让方是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法人诸某,受让方是被告人龚某及蒋某(被告人之妻),双方均签字为凭。1990年6月16日,被告人又亲自起草了二份法人委托书,即被告人及其妻代表该厂签订经济合同等,有效期自1990年6月16日起至1990年12月30日止。1990年6月18日,被告人龚某与其妻蒋某到曹某家中又签订了一份申请转让技术专利合同,转让方是曹某,受让方是上海金山蓓莲服装厂,合同中明确规定受让方全权委托龚某履行本合同,有双方签字为凭。合同同时规定转让费共15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字后10天内,先付人民币25万元。为筹集资金,加快电热背心生产,被告人利用其在“建行徐汇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到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微电子学分部要求其贷款给村办企业,该单位财务科表示不能直接贷款给村办企业。龚听后又找到其管辖的上海轴承设备厂,并问该单位是否要贷款?贷多少款?该单位报了需要20万元。龚便告诉他们,给他们借款50万元,但其中30万元要从他们过贷给村办企业,该单位见银行信贷员这样说,再加上龚是借给村办企业的款子,龚表示自己做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30万元的公款便私下贷给龚自己联系的加工单位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等该厂收到贷款后,龚即以预付款的名义,通知该厂将25.8万元人民币汇给龚为专利发明人曹某在徐家汇办事处设立的帐户,而实际上,这是龚按照与专利人的合同,付给专利人的第一笔款子,即技术转让费。在这以后,龚某在加快电热衣生产筹备过程中又与专利人一起去北京等地签订电热衣代销合同。经一个多月后,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迟迟不见原材料,便问龚某,龚见无法,就将私自承接的电热衣业务转给该单位,由该单位偿还借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被告人分别与诸某、曹某等人的转让法人委托书,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有关财物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利用其在银行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龚某表示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本人没有在银行委托业务中私自截留公款;第二,本人与诸某签订的转让企业法人协议是酒后签订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2)查上诉人龚某在整个委托借款中,讲明要将贷款给上海轴承设备厂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贷给上诉人本人设立的电热衣加工厂。这是龚某为了进行私接电热衣加工生产截留公款采用的手法;(3)查上诉人龚某在与诸某签订的转让法人协议事实,1990年6月15日龚亲自起草及签订转让企业法人协议的第二天,龚又与诸某签订了二份法人委托书,一份是其妻蒋某,一份是龚本人的,委托书中写明“兹委托龚某先生为上海市金山蓓莲服装厂的委托法人,并代表本企业对外联系业务,签订经济合同”。同年6月18日,龚某与曹某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而这些诸某都不知道。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龚某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领域中出现了业务员利用经管财物的权力,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的问题。这些人或是将公款挪作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这种违法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阻碍了经济建设的顺利开展,如任其泛滥,必将影响我国开放改革的进程,毒化社会风气。因此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动用刑法来加以惩罚。挪用公款罪的创设正是适应这种客观要求,是完全必要的。
2.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所设立的新罪,该《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
3.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其利用担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徐家汇分理处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微电子学分部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给上海轴承设备厂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借贷给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的行为,是挪用行为,还是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被告人未经上海冶金研究所微电子学分部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给上海轴承厂的50万元中30万元,名义上借贷给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一分厂,实际上是自己利用这笔款进行电热衣加工生产活动,谋取经济利益。由此可见,其行为性质完全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并非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企业间借贷在法律规定上是不允许的,但实际上存在)。因此,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徐文泉 高庆龙 黄永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