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南法刑字第3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女,29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无业。因本案于1992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汇;人民陪审员:顾慧君、陈新娣。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祁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卖淫期间,于1992年1月8日,经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患有性病(尖锐湿疣),经用激光及药物治疗,尚未痊愈。被告人祁某又于1992年3月上旬至4月2日,先后在广州市群英旅店,上海市白玉兰宾馆、永久宾馆、瞿溪路等处,向黄某、殷某、祁某(均另行处理)卖淫,非法取得卖淫费现金及实物。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继续卖淫,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传播性病罪。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祁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说其虽明知自己有性病未痊愈,只是为了营利而去卖浮,不是故意要将性病传播给他人。要求对其宽大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祁某于1991年12月去广东省广州市卖淫。1992年1月8日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检查,经诊断患有性病(尖锐湿疣)。但被告人祁某仍于1992年3月上旬起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群英旅店和上海市白玉兰宾馆、永久宾馆、瞿溪路等处,分别向嫖客黄某、殷某、祁某(均另行处理)卖淫,至同年4月2日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再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仍确诊其患有淋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关于被告人祁某患有性病的资料及治疗用处方;
2.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祁某患有性病的检查诊断证明;
3.医师刘某的证词、关系人黄某、殷某、祁某的陈述笔录;
4.有关住宿登记资料等书证;
5.被告人供认不讳的供词。
(四)判案理由
根据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本案被告人祁某在卖淫期间,明知自己患有尖锐湿疣的严重性病,仍继续进行卖淫,已构成故意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祁某犯故意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故意传播性病罪中的严重性病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不是所有性病都是严重性病,应根据司法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于1991年8月12日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来确定何种性病属于严重性病,除梅毒、淋病外,本案中的尖锐湿疣性病也属于公安部、卫生部共同监测的传播性强、传播范围广的严重性病。关于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即使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将性病传播给他人,但只要其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嫖娼,即构成故意传播性病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确定的故意传播性病罪,作为一种新的罪名,是对我国刑法的补充,同我国目前关于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净化社会风气的政策相结合,体现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在不断完善,反映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丑恶腐败现象的深恶痛绝,也是新形势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审判本案的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以故意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汤汇 袁荣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