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建刑初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某,女,傣族,25岁,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务农。
辩护人:陈宝德,建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智荣;人民陪审员:杨洛书、汪继洋。
(二)诉辩主张
1.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刀某长期流窜在外,明知有性病仍然从事卖淫活动。1991年7月31日,经建水县皮防站诊断,刀某患有淋病,但刀某仍不悔改,继续卖淫。1992年7月31日夜间12时许,被告人刀某到建水县石桥旅社三楼84号房间内,以20元的价格同金平铜矿的汽车驾驶员李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抓获。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被告人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刀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却长期在外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构成明知患有严重性病卖淫罪。特依法对被告人刀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刀某辩称:我因要与丈夫离婚,丈夫要我补偿3000元,而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困难,才流窜在外。我无文化,不知什么叫卖淫,只要与人合得来就互相在一起,是出于身体需要跟别人玩玩。我只知道身上带着病,但不知道是什么病。
辩护人认为:对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刀某构成明知患有严重性病卖淫罪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原籍系元阳县南沙村,地处边疆,文化素质低,本人又属文盲,识别能力较低,且受少数民族习俗影响,加上与丈夫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带着孩子长期住在娘家,生活贫困。在金钱诱惑下,终于走上卖淫道路。由于长期卖淫,染上了淋病,饱受肉体痛苦折磨。被告人在被捕后,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刀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建水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986年4月,被告人刀某与建水县岔科乡白土村的高某结婚,婚后刀某以生活贫困,感情不和为由,于1988年初带着女儿离家出走。1991年1月25日,被告人在建水县镇南旅社以身价20元向嫖客胡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对二人均作治安罚款处罚。1991年7月31日,建水县皮肤病防治站对刀某作性病检查发现,刀某的四肢起红色疹,发痒,溃疡伴有充血,确诊为淋病。被告人刀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未进行医治,继续在建水城区多次卖淫,传播性病给他人。1992年7月31日夜间12时许,被告人在建水石桥旅社三楼84号房间以身价20元向金平县铜矿汽车驾驶员李某卖淫时,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1992年8月23日,建水县皮肤病防治站再次对刀某作检查,确诊为淋菌性尿道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嫖客胡某、李某证实曾经在付钱给被告人之后与之发生了性关系;
2.被告人刀某的供述和辩解;
3.建水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于1991年7月31日和1992年8月23日两次对被告人刀某作性病检查,均确诊为淋病。
(四)判案理由
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刀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不但不去医治,而且继续在公共场所向数十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2.被告人刀某所称自己卖淫是因为家庭困难,夫妻感情不和所致;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无文化,地处边疆受少数民族习俗影响和家庭困难及夫妻感情不和等辩护理由,与被告的犯罪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3.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成立,但定性不准。
(五)定案结论
建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刀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刀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在旧中国,笑贫不笑娼,无数良家妇女因贫困而沦为娼妓,饱受折磨和性病之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禁毒、禁娼运动。性病在中国大陆曾一度基本绝迹,这是一个历史性创举,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但是,近些年来,某些历史沉滓又重新泛起,性病又重新在悄悄地萌发,暗娼、卖淫这类丑恶现象重新出现并日益猖狂,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由此而导致的复活的性病再度严重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面对日益猖狂的卖淫、嫖娼活动,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传播性病罪便是该决定所增设的一个罪名。它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存在着认识上的不同,首先是对罪名的确定,有的主张从上述决定第五条的本意理解,应是患有(或者明知患有)严重性病卖淫(或嫖娼)罪;有的认为是故意传播性病罪。从本罪犯罪构成分析,其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人,即一般主体。主观上行为人要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属明知的行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根据其性质可直接表述为传播性病罪。其次,对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强调要求行为人要明知患的是上述决定所规定的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因为不懂医术,又因种种原因没有去医治、确诊,故并不能明知患的是什么性病。但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自己是完全可以明知道患有性病的,只是不知叫什么病名而已。若强调行为人必须明知患的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客观上难以完全办到。这样便可能导致那些已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传播性病的行为得不到刑罚惩罚,显然是不妥的。本案在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尚未公布。根据解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这就使如何确定“明知”的内容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该解答中,对实施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为传播性病罪。本案被告人刀某经专门医务人员诊断为淋病,而且自己明显地感到性器官发生了病变,已经完全符合“两高”在解答中关于“明知”的规定,法院以传播性病罪对被告人刀某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谭智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