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国庆。
被告人:彭某,男,55岁,汉族,农民。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取保候审,6月13日转为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艳飞;审判员:林刚;人民陪审员:张家成。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彭某两次在其自留地中播种罂粟598株,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以来,被告人鼓文旺两次在其自留地中播种罂粟598株。后经群众举报,1996年5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西庄镇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铲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种植的是罂粟。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尚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但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本身并不是毒品,而是提炼加工毒品的自然原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世界很多国家基于肃清毒源的立法构想,都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
本案的行为人彭某非法种植罂粟598株,已达到《禁毒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审法院根据其悔罪表现,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是正确的。本案在处理上的不足之处是没有依法“并处罚金”,使立法中以判处财产刑来制裁此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没有很充分地表现出来。
(尹德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