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5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建水县曲江供销社(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 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男,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兆兴;人民陪审员:安泉、张红芬
二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锦伟;审判员:宗伟、杨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朝阳楼分理处办理了活期储蓄的开户手续。2006年6月28日我将上述卡号变更,从开户到2009年6月21日这段时间,我一直使用以上办理的卡和存折进行正常的存取款业务,2009年7月我到被告营业柜台处持存折取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的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取,我查看存折上打印的记录,上面显示的信息是,在2009年6月25日一天的时间内,我存折上的存款余额45582.68元被他人分十次从ATMT、ATMD机上取走,仅剩31.6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告知是在海南被盗取,我多次找告交渋此事,被告说要向他们上级反映,但至今未果。2009年8月我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至今未果。我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原告的存款进行保管,在原告的存折、卡未丢失,密码未泄露的情况下,被告由于内部工作疏于防范,造成原告存款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51.00元,支付活期存款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辩称:
1、原告的款项于2009年6月25日被他人在海南取走,公安机关未立案,现无法调取取款的监控录像,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2、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恰好证明银行已经凭银行卡的密码等电子信息付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支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张某系建水印刷厂职工,2004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朝阳楼分理处办理了活期储蓄的开户手续。2006年6月28日,原告又将以上卡号申请办理为被告新推出的牡丹灵通信用卡,其卡号变更,从开户至2009年6月21日原告一直使用以上办理的卡和存折进行存取款业务。同年9月3日原告持存折到被告营业柜台处取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取。原告查看经被告工作人员打印的存取款记录,上面显示的记录是:在2009年6月25日一天的时间里,原告存折上面的余额45582.68元被他人分十次以ATMT、ATMD的取款方式取走45551.00元,存折上面仅剩31.68元,原告于当日向建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张某所持的银行卡被转帐的地区为:2201(海南),银行网点号:0262,终端号:2XXXXXX2。转帐户主信息资料无法查询,为此,建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出协查函,查明以下情况:1、通过银行网点号查询取款人及开户人的基本情况;2、通过银行网点号查询转帐号及开户人的基本情况。但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至今未回函查询结果。原告曾经找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至今未果。另经查明:原告张某的存折、银行卡、帐号、密码未向他人泄露过。2011年3月29日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06年1月28日经申请办理了被告新推出的牡丹灵通卡,进行存取款业务,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对原告张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张某在存折、银行卡未遗失、帐号、密码未向他人泄露的情况下,自己牡丹灵通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分十次以ATMT、ATMD的取款方式取走45551.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应负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51.00元,活期存款利息160.00元,合计457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支行承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应否对张某帐户内2009年6月25日支取的45551.00元承担赔偿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通过办理活期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作为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即要举证证明有人已经取走了存款,还要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及其代理银行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还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 密的环境。张某所有的牡丹灵通卡于2009年6月25日在2201 (海南)、银行网点0262、终 端号22217262交易十次,金额为45551.00元。在这十次交易中是凭据密码取款,但密码泄露的原因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在支付存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 储蓄的公信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牡丹灵通卡内被取出的存款 人民币45551.00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具体取款原因不清,牡丹灵通卡的密码系被上诉人设置和保管,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密码造成密码泄露的可能,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泄漏密码的证据不足。本案中的取款系在ATM机上操作完成,与通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相比,上诉人负有更大的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二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与损失同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存款损失45551.00元的60%即27330.6元,由张某自行承担存款损失45551.00元的40%即18220.4元。因无 证据证实系上诉人的直接过错造成张某存款的丢失,张某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人民币27330.6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应当是一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储户通过储蓄存款合同向储蓄机构交付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债权。储蓄存款合同自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在存折上加盖印章以确认合同条件起成立,但储蓄存款合同生效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利益的全面取得,储蓄存款合同除了给付义务之外,还存在着基于诚实信用而衍生出来通知、保密、保护、注意义务等合同附随义务。
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二审被上诉人)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二审上诉人)的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和张某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笔者通过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并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最终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应当对储户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来说,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水县朝阳楼分理处办理了活期储蓄的开户手续并且一直使用该处办理的存折和储蓄卡进行正常的存取款业务,2009年7月在取款时,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取,经查询取款记录,得知张某的存款余额45582.68元被他人分十次从ATMT、ATMD机上取走,仅剩31.68元。张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多次协商未果,遂成纠纷诉至法院。
二、储蓄存款合同的特征
1、储蓄存款合同的基础是平等、自愿
储蓄业务的起源与发展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由于有了社会资源的宽裕,人们需要将剩余的资金存放于一定机构,正是由于这种需要才有了储蓄机构和银行的产生和壮大,人们在对银行等储蓄机构享有选择权,储蓄机构和储户当事人之间地位应该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得存折和储蓄卡的办理,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办理的。
2、储蓄存款合同也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道德规范,而储蓄业务本身就是是信用经济发展的产物。货币是社会财富的象征,正是由于信用的纽带才将储户和储蓄机构连系起来,格守信用、贯彻最大诚信原则是银行业的职业道德,是储蓄活动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基于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本案中的张某已经将自己的款项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作为储蓄机构,该行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见到张某本人及其存折和储蓄卡时,将款项及利息交还给张某。
3、储蓄存款合同是单务合同。
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储蓄存款合同就以定式凭证的方式作为双方交付的证明。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安全,使储蓄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储蓄机构设有不同类型的储蓄方式,各类储蓄方式关于储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存款人一旦选定了某种储蓄方式,即与储蓄机构就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形成约定,因此,储蓄存款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有较多的默示条款。储蓄机构作为缔约一方,拥有比储户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除非储户选择不在储蓄机构存钱,储户不能就储蓄存款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储蓄机构订立的标准储蓄存款合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在因储蓄存款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储户行为没有过错,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
随着科技进步特别是计算机和电子在流通领域的发展,储蓄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方便了广大储户的存取,同时又使银行的运营和管理提高到新的水平。但同时也使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发生频次更多,标的更大。储户未支取存款而帐户存款减少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某些法院常常是先追究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来判定应负的责任,确定应承担的损失,却往往查不清过错。这种看似公允的做法确实值得商榷的,储蓄存款合同本身是一种格式合同,储户方只有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没有具体条款的商定选择权;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储户将储蓄款存入储蓄机构后,只有控制储单或储蓄卡的权力和能力,对款项在银行内的运行却无法监督和控制,对银行的安全环境、储蓄设备的硬件软件升级、故障率、防盗性能及管理程序均无法监督和掌控,出现问题后也无法审查追究或监督审查追究责任,始终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
储户未支取存款而储户帐户存款减少纠纷的举证责任,储户只要举证本人未支取且未委托他人代理支取,存款凭证未出现失控即可。存款减少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在于储蓄机构一方,如不能出示储户支取的有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简单用"无过错"推拖。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与个人侵犯,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管犯罪嫌疑人转走储户存款不是银行所愿意看见,但是犯罪嫌疑人能够顺利转走储户的存款,就表明银行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上存在包括管理疏漏在内的过失,所以理当承担赔偿储户损失的责任。储户在银行存款与使用银行卡,实际上是与银行签订了相关合同,储户应在法律与约定范围内行事,银行也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如果在储户不存在过错情形下,由于银行管理疏漏等原因造成储户利益损失,银行就等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赔偿储户损失的责任。
三、储蓄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对案情的事实认定一致,没有什么大的差别,唯一的差别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层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欠缺周全,遂即对案件径行改判,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对张某损失共计45711.00元(人民币45551.00元,活期存款利息160.00元)承担的完全责任改成60%的责任,即27330.6元。笔者认为可能是两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由此而来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所致,基层院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由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即如果其不能举证其在张某存款被冒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中级人民法院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把举证责任相对平均的分给了双方当事人,即各自举证自己在该笔存款被冒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若不能举证,则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是当事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当事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合同,而做此行为。过失指当事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已的行为违反合同,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合同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违约结果发生。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违约即构成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的事由。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它不注重于不法行为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样受害一方当事人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举证证明,当事人只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免去了当事人证实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互为因果,有利于增强合同的严肃性;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违反储蓄存款合同审慎义务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表明违约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前提,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在价值取向上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体现在归责原则取舍上即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存,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规定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对于例外情况的补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其他情况下一律适用于严格责任。储蓄存款合同为无名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根据《合同法》124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储蓄存款合同审慎义务的归责原则,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违反了合同的审慎义务,无论储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储蓄机构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合同法》第120条适用于双务合同,而储蓄存款合同为单务合同;《合同法》第120条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储蓄存款合同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储户所存在的过失只是储蓄机构不违反审慎义务或者免责的理由,而不能构成过失相抵。
4.储蓄机构的免责事由
由于违反储蓄存款合同审慎义务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只要储蓄机构违反了审慎义务,就应承担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类是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法也对其进行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和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储蓄存款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又没有法律对其是否可适用储户过错为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储蓄机构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而判令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本案中,冒领人行为隐蔽,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原因难以查清,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举证不能,将面临败诉的危险,所以恰当分配举证责任便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以存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储户的兑付请求,纠纷的关键就是债务人是否已正确履行了债务。因此作为履行义务人的银行应当对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储蓄账户资金被划走时,交易相对人向其出具了真实的取款凭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的证据。相对人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系统取款,可以推定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取款时相对人是否使用了真实的储蓄凭证便成了银行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对此法院应当在要求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的基础上慎重分配举证责任。银行通常应当提供相对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可以从该资料中辨别储蓄凭证的真伪;如果仍无法辨别,法官也可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经验法则认定。
民事纠纷无论从何种意义上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本案中张某是弱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行是单强势。笔者认为,审理类似的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储蓄存款纠纷案件时,当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理所当然应当优先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如此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在社会公众中的金融信用形象,将资金存入银行,无论就保值性还是从安全性都是普通老百姓最佳的选择,是金融业得以维系和发展的生命线之所在。没有重大过错存款被冒领,一味强调银行利益,又有哪个普通市民敢相信我们的金融诚信和安全?
从维护正常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来看,金融机构明显远远比一般储户强势,对因存款被冒领所生损失的承受风险能力,金融机构也远远强于普通储户。对绝大部分普通人而言,储蓄存款往往是"老人的养老钱"、"家人的看病钱"、"子女的读书钱",存款被冒领,没有有效的救济,他们的正常、安稳的生活会失去保障。将这种救济优让于储户,储户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又因不会对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伤筋动骨"而使之受到较小的损害,这样一种"以一方较小的损害来换取另一方最大的受益"的状态正是实现了"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预防化解存款安全风险,促进金融秩序的稳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后资金的占有和处分就归属于金融机构,资金丧失的防范责任和安全风险也随之转移给金融机构。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金融机构的付款不当难以避免。将利益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储户能倒逼金融机构去努力寻求预防措施和机制方面的对策。
法官不是简单的执法机器,裁判是一项高度理性的思维活动。价值取向是法官得以进行利益衡量的依据,利益衡量是实现司法价值取向的方法和进程。利益衡量就是法官通过对案件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价,并按照既定的法律或道德规范,协调和衡平各方利益进而对纠纷作出评判。法官从接手案件的时刻起,在避免先入为主的同时还还应该坚持自己或来自对法律的解读,或来自对追求道德正义的职业修养的价值取向。
(朱进辉)
【裁判要旨】作为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即要举证证明有人已经取走了存款,还要举证证明银行及其代理银行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还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