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8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敏;代理审判员:谢谦;人民陪审员:苏雪菲。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中厦公司诉称,被告田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为:一、自2014年4月24日起,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5931.7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36.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5.4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支付医疗工伤的医疗费检查费2343.9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四、申请人一次性退还被申请人12750元;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厦公司对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确认被告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支付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原告承担被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之后的停工期间的工资(从2013年3月2日开始停工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出勤工资每天23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5.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造成等级伤残的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68.1元,并承担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11269.1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被告田某答辩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田某停工留薪期即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10月16日的工资,被告田某每月的工资为5654元,因此原告中厦公司应当支付的该笔费用为42405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田某相当于七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田某的工资以每月5654元,每天230元计算;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田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等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世馗,另一份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融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为昌茂林,二份《劳动合同》的乙方都为被告田某。该二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福融国际广场一期模板安装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岗位职责是装模、拆模,乙方工作地点为福融国际广场;乙方每天工资23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以及其他的合同事项等。该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于2012年12月4日到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融国际广场工作,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放假,2012年12月份工作了25.7天,每天领取220元工资,一共领取了5654元;2013年1月份工作了19天,每天领取220元工资,一共领取了4180元。2013年3月2日,春节过后复工第一天上班时,被告田某在福融国际广场工地不慎从门架上落下,导致左脚受伤。受伤后,被告田某在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医药费共计2733.9元,被告田某在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25.2元,由原告中厦公司支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田某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田某经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田某向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16日,其经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田某作出的最后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田某自己支付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用250元。后被告田某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被告田某于2014年4月24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中厦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中厦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田某在就医期间还支出了交通费用560元(其中长途客车费用510元,短途交通费用50元),住宿费用四天共计195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田某向原告中厦公司借支生活费1275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病历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被告的工伤支付的医疗费和检查费;
3、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据单,证明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数额;
4、原被告提供的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书,以及被告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已经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5、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的伤属于工伤;
8、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本案工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被告提供的被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等,证明被告工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被告去的几个医院都是原告指定的,并且由原告带其去治疗,而非其擅自去不同的医院治疗;
10、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因治伤而垫付的医疗费共2733.9元;
11、被告提供的被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花的交通费数额;
12、被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花的住宿费数额;
13、被告提供的被告的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花鉴定费的数额;
14、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田某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与原告中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中厦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即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因此原告中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人,其未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田某支付费用。
关于被告田某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田某在接受工伤医疗时,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中厦公司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田某于2013年3月2日受伤,2013年8月12日其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日其经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被告田某是否属于工伤的义务人是原告中厦公司;根据第四款规定,由于原告中厦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2013年9月2日工伤鉴定结论得出之前,被告田某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均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本案中原告中厦公司并没有主动提出申请,而是由被告田某自行提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没有拖延鉴定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田某经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停工留薪待遇应继续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从2013年3月2日起算共计7.5个月。综上,原告中厦公司共应支付给被告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02.5元/月×7.5个月=37518.75元。
关于原告中厦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田某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中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5002.5元/月×7个月=35017.5元。原告中厦公司虽然诉称被告田某因奔波于各个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受伤部位造成二次伤害而导致残疾结果发生,被告田某应当负担一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合浦县人民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为原告中厦公司没有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田某可以与其解除合同,而被告田某已于2014年4月24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浦县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田某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中厦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向被告田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2.5元/月×8个月=40020元;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中厦公司应向被告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2.5元/月×6个月=30015元。
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中厦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某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由于被告田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原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费用,因此,对原仲裁中裁决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自2014年4月24日起,被告田某与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93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5.4元、医疗检查费2343.9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合计139739.55元,扣除被告田某向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的12750元,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田某支付126989.55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关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成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不乏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伤后得不到补偿款等等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是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田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到工伤,并造成了十级残疾,在向自己所属的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果的情况下,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仲裁结果,遂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己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以停工期间有误、工伤医疗保险需劳动者自己缴纳一部分、被告田某在治疗期间自己也有过错等为由,不愿支付部分停工期间的工资及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部分医疗费用。合浦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依据劳动及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基于原告中厦公司没有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田某可以与其解除合同,且原告中厦公司未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原告承担等理由,作出了对原仲裁中裁决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即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种在医疗与伤残认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共126989.55元的公正判决。该判决使劳动者在受到身体伤残后没有在心灵上受到二次创伤,维护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华冰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慎受到工伤,并造成残疾的,即便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向后者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种在医疗与伤残认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