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芒市人民法院(2013)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原系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出纳,户籍所在地芒市。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启文,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学忠;审判员:胡广学、陈新华。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华;审判员:桂云燕、杨清礼。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段亚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仅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6月6日11时40分主动到芒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400万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投案自首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将挪用的400万元公款全部追回,同时积极退缴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63830.15元人民币。并且被告人所挪用公款不是用于个人经营和进行非法活动,其存入的银行是国有银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1981年参加工作,1996年调入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工作至今,一直表现较好,工作未出现任何差错,此次挪用公款系为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后又在朋友的要求下,碍于情面,购买理财产品,虽触犯法律,但属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被告人享有的法定减轻,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民航分理处的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公款账户中转出200万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芒市勐焕分理处其私人账户中,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款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孙某的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机关工作人员确定行政职务审批表和工作简历证明;
3.自首经过;
4.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
5.《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文件、《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6.被告人孙某2013年4月11日购买的中银债富200万元和2013年4月12日购买的中银稳富200万元;
7.芒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及清单;
8.芒市人民检察院冻结、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
9.证人郑某、赵某的证言;
10.被告人在芒市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和辩解的视听资料;
11.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挪用400万元公款及其平时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
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的400万元公款挪用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4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案发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全部被追回并返还原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孙某提出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一是对其行为"情节严重"的定性不准,二是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裁判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管理的400万元公款挪用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上诉人孙某挪用公款400万元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行为"情节严重"的定性不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已充分考虑了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所挪用的公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已被追回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的行为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看,有自首情节的,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按照量刑规范化的公式计算孙某的刑期,但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也是在参考量刑规范化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孙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
(杨清礼)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管理的公款挪用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