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底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09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6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艺,盖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北京迪蒙吉意超硬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莲,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绍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朱华、姚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称,我于2005年2月到迪蒙吉意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至2011年3月8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期间迪蒙吉意公司只给我签过一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再未续签。2011年3月6日,我以迪蒙吉意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辞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迪蒙吉意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 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960元、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 662.4元、2005年2月至2011年3月8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74 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蒙吉意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李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申请,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此外,李某为外地农业户口,我公司不负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934.95元。
李某针对迪蒙吉意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迪蒙吉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5年2月18日入职迪蒙吉意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迪蒙吉意公司每月以银行卡方式向李某支付工资。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李某月基本工资为95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李某月工资为132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工龄工资120元、技能工资400元;2010年6月,李某月工资为142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工龄工资120元、技能工资5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李某月工资为142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效益工资46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李某月工资为162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效益工资660元;2011年2月后,李某月工资为1620元,其中基本工资1160元,效益工资460元。2011年2月28日,李某以迪蒙吉意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3月8日,迪蒙吉意公司向李某送达通知书,同意李某的辞职申请,但明确表示不认可李某提出的辞职理由。另查,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6元(23 477.5÷12)。
李某为外地农业户口。迪蒙吉意公司主张其已为李某缴纳部分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李某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该公司向法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予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专用章,该证明显示,迪蒙吉意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工伤保险,未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迪蒙吉意公司在其离职后为其补缴,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李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12小时,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吴大海、吴秋丽、赵倩等七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吴大海、吴秋丽、赵倩等七人未出庭作证。迪蒙吉意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李某以要求迪蒙吉意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5年2月至2011年3月8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4121号裁决书,裁决迪蒙吉意公司向李某支付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934.95元,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某与迪蒙吉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台帐、收入证明、辞职报告申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1]第41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迪蒙吉意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应视为自2009年9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要求迪蒙吉意公司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迪蒙吉意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该公司应赔偿李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6934.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提交吴大海、吴秋丽、赵倩等七人的证言证明其加班事实,鉴于上述七人未出庭作证,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证人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李某所持的其在职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12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李某要求迪蒙吉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迪蒙吉意公司为李某缴纳了部分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但未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李某以迪蒙吉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鉴此,迪蒙吉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714元(1956×6.5)。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迪蒙吉意超硬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五年二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二、北京迪蒙吉意超硬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三、驳回北京迪蒙吉意超硬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迪蒙吉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单位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迪蒙吉意公司工作期间,迪蒙吉意公司为李某缴纳了部分期间的保险,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迪蒙吉意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14元。
李某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迪蒙吉意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部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但未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李某以迪蒙吉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鉴此,迪蒙吉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应为6846元(1956×3.5)。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迪蒙吉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北京迪蒙吉意超硬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两个条款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用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依据。同时2009年8月17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的该项规定细化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的起算时间。
关于劳动者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的特殊规定?二是如何理解《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未按本市规定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对问题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较之《劳动法》新增加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劳动者依据这种法定情形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前的年限由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而不能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内。《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就是因为上述原因才作出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起算时间的特殊规定。
对问题二,由于《会议纪要》第31条将"未按本市规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未足额缴纳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定情形,并且两种情形之下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完全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在迪蒙吉意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部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而并未缴纳过失业及生育保险的情况下,适用《会议纪要》第31条中的哪种情形?
"未按本市规定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如果理解为没有建立社会保险缴存账户,那么用人单位只要为劳动者缴纳过任何一种社会保险,无论缴费时间长短或缴费标准高低,那么劳动者都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理解为没有按照北京市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险险种全部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少缴纳一种险种,即如本案中的情形,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如果采纳第一种理解,对于劳动者未免过于苛刻,就不能获得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请求的支持。综合考虑到迪蒙吉意公司确实没有为李某缴纳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二审法院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认定迪蒙吉意公司未按本市规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支持李某要求某材料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支付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朱华)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