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5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谷某,女,汉族,艾司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萌,女,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艾司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J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颖。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刘芳、姚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正公司诉称
2008年6月19日,我公司与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谷某在第二事业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离开我公司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0年2月28日,谷某从我公司处辞职,我公司向谷某发函,要求其依照保密协议履行义务,并依法向其个人账户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谷某对此置之不理,依然跳槽到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艾司科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谷某辩称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方正公司没有在我离职时支付竞业限制费,该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方正公司3月23日发的通知函中单方面施加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我没有约束力。
(3)第三人艾司科公司述称
我公司与谷某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与方正公司无关,方正公司无权对我公司提出要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谷某与方正公司(原名北京方正国际软件系统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更名为方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谷某在方正公司第二事业部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谷某不得违反公司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方正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2007年2月1日,谷某与方正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谷某离开方正公司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谷某违约情节严重,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情节构成犯罪的,公司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谷某的刑事责任。
2010年1月25日,谷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离职原因:个人家庭原因,自愿辞职。2010年2月28日,谷某正式离职,方正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2010年3月中旬,谷某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得知谷某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后,2010年3月23日,方正公司向谷某在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恋日风景温泉花园A区7号3门201室的地址发送《关于协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函》,提示谷某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需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双方在签署保密协议书时尚未详细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方式,请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前往公司协商补偿金事宜。如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未予回复,公司将按照惯常的工资发放时间,于每月15号向招商银行的工资卡发放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 700元,并视为谷某同意按上述标准及方式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2010年3月24日妥投。
方正公司任丽韫的邮箱中有2010年5月发给谷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2010年4月26日收到谷某的快递,也查到其退回公司账户内的现金,该笔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视为其同意公司支付相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方式,请遵守保密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谷某在每月的15号前来公司领取每笔竞业补偿金,并请遵守竞业限制约定。2010年4月开始,方正公司按月向谷某的账号中打入2 700元,但均被谷某退回或打款失败。方正公司采取下发薪的方式,下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方正公司称4月发放的是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按照每月税后工资8 000余元的30%发放。2010年5月1 7日,谷某回电子邮件,认为2010年4月中旬意外发现本人工资卡账户多出2 700元,出于诚信考虑退回公司,并予以说明。刚刚得知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属于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无法接受。在其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时,公司从未言及所谓“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故其无须受到离职后竞业之限制,无须收取“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已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尊重本人的择业自由。
方正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艾司科公司发出了有关谷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艾司科公司尽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
方正公司主张在谷某离职时,曾与其进行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方面的协商,但数额未达成一致。方正公司认为,谷某是明知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假托“个人家庭原因”辞职,目的就是到存在竞业关系的艾司科公司工作,之后拒不收取竞业禁止补偿金,存在恶意。谷某主张方正公司在为其办理离职过程中未与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过协商,使其产生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看法,所以到艾司科公司工作,方正公司是听说自己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后,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强加给自己的义务,且补偿金达不到相关要求。
另查,艾司科公司的业务服务对象是标签吊牌、折叠纸箱、软包装加工企业,提供包装预制、包装买者、设计者和制造商的软件集成解决方案。而方正公司包装印刷事业部也从事包装印前相关核心技术及软件产品的研发、市场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包装印前整理软件及服务供应商。二者的产品都提供补漏白、包装拼大版等功能。
方正公司曾以要求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方正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手续、通知函、付款信息、公证书、电子邮件、快递单、律师函、产品介绍相关网页、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案件的审理中,亦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与特定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且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方正公司与谷某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均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谷某对于该约定的存在是明知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所以可以设立竞业限制合同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并受我国宪法保护,通常应受到雇佣单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通常会形成对本单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势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这些信息,若离职后立即到其他单位工作,会形成与原工作单位的有力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精神,如果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予保护,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故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由于劳动者是靠劳动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对劳动者选择劳动单位的自由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应以竞业禁止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此外,竞业禁止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若对竞业禁止存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合同或给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择业者仅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作为事后择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不良动机。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为无效。考察有关需要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违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竞业禁止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竞业而受到影响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约定经济补偿与否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换言之,如果仅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没有约定补偿费,是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没有约定补偿费,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本案中,方正公司与谷某虽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问题,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谷某对此是明知的,且方正公司在谷某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就采取了发出函件、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对谷某进行补偿,而谷某在2月28日离开公司时离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却在3月中旬即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并表示拒收竞业禁止补偿金,拒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考虑艾司科公司与方正公司均为经营包装印刷软件的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两公司开展的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并考虑谷某前后两份工作时间上的衔接如此紧密,其表现不能不使法院得出谷某在明知劳动合同等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况下,以虚假的理由实现跳槽从事同业竞争的不良目的,对此,谷某不能不说存在一定恶意。故在方正公司事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谷某不应拒绝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继续在艾司科公司工作。方正公司有关要求立即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艾司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与谷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亦负有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谷某离职之日起一年。至于方正公司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鉴于之前谷某存在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谷某可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另案向方正公司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竞业禁止约定有效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方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做法没有瑕疵。方正公司与谷某签订过竞业禁止条款,在离职时未明示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虽然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同时也认为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谷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对纠纷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谷某与艾司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谷某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上诉人艾司科公司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被上诉人方正公司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谷某与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谷某对上述义务是明知的。虽然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谷某离职时未明示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是谷某以个人家庭原因离职后立即与方正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艾司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两份工作衔接紧密,相隔才十几天,其行为表现确实是恶意跳槽和同业竞争,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正公司因谷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5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企业保持竞争优势并不断地创新。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亦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竞业限制的三个问题:第一,谷某与方正公司的竟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第二,谷某与艾司科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第三,如果谷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可以强制解除其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前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观点一致。但是对于第三个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谷某与艾司科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谷某与方正公司,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虽然双方未就补偿费的给付和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是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因此,谷某以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没有依据。
其次,谷某与艾司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谷某明知其与方正公司有竞业限制约定,但其以个人家庭原因离职后立即与方正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艾司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两份工作衔接紧密,相隔才十几天,其行为表现确实是恶意跳槽和同业竞争,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最后,如果谷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可以强制解除其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请求违约救济的方式是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没有实际履行这一方式。本案中,谷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方正公司并没有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解除谷某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合同。方正公司实际上是要求谷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实际履行是民事合同的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但是,该救济方式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如果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竟业限制约定,但劳动者就是不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人身强制?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以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因有以下四点:其一,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该违约救济方式。其二,谷某与艾司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方正公司作为第三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三,因为劳动者违反了与前一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约定,司法强行解除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干预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就业权之嫌。而且此类判决也无法强制执行,最终有可能就是一纸空判。其四,不适用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等于对方正公司的合法权利不予保护。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完全可以替代实际履行。如果谷某不主动解除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履行竞业限制约定,那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谷某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则方正公司有权向要求谷某主张损害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