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5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庄某,男,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燕;代理审判员:贾柏岩;人民陪审员:张索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代理审判员:张靛卿、梁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月23日,被告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对原告庄某作出京公交(海)行决字(2003)第3164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庄某于2003年1月7日,在海淀区西三环为公桥下,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庄某处以30元罚款,限其在15日内持牡丹交通卡到本市工商银行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2.原告诉称:2003年1月7日9时,原告驾车行至海淀区西三环为公桥下,遇被告执勤民警赵某拦车,原告停车接受检查,赵某在原告无违章事实的前提下,使用原告的牡丹交通卡实施行政处罚。200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陈述与申辩,但被告仍于1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京公交(海)行决字(2003)第3164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3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无违章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处以30元罚款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刷卡处罚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2003年1月7日,在海淀区西三环路为公桥下,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进入直行导向车道,即向左压导向车道线行驶,至路口被民警拦截纠正,民警口头告知原告违章,当时原告未表示异议,民警对其违章情节刷卡记录,并送达交通违章处理告知书。同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执法站接受处理。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A-XXXX3的白色小型面包车在海淀区西三环路为公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接近路口时,在标为白色实线的禁止变换车道线上骑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被告执勤民警当即对原告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并向其送达交通违章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于15日内持牡丹交通卡到被告处接受处理,领取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200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文书,告知原告拟给予其罚款30元的处罚,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于2003年1月23日将交通管理执法复核文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30元罚款,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03年1月26日,原告到指定的地点缴纳了3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执法站接受处理,执法站民警向原告再次核实情况。
2.民警执法现场记录,时间是2003年1月8日,系执勤民警在事后所作的执法情况记录,证明当时原告的违章情节和民警在现场纠正违章的情况。
3.交通违章处理告知书,证明民警在现场记录违章后,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4.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文书,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5.交通管理执法复核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复核。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通违章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处罚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违法罚款收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收取罚款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适用一般程序正确。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原告庄某行经交叉路口时,在禁止变换车道线上骑线行驶变换车道,违反了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职权查明事实,履行了告知、调查、复核、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30元罚款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必须适用简易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时选择适用一般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刷卡记分不属行政处罚。
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牡丹交通卡刷卡记分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刷卡记分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情况的记录方式,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亦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形式,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京公交(海)行决字(2003)第3164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一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的执法民警在发现庄某违反交通法规后,对其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虽然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对庄某处以30元罚款的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的范围,但因庄某有异议,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对庄某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庄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黄庄队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同时,有对其牡丹交通卡刷卡积分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并认为该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支持。其在二审诉讼中,坚持上述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七)解说
1.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看,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也就是说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2)处罚的实施有法定依据。(3)是相对较轻的处罚,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以上三个条件是并列存在的,是缺一不可的。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适用于三类案件:(1)处罚较重的案件,也就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以上的行政处罚。(2)情节复杂的案件,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搞清的处罚案件。(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4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处以30元罚款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非一般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选择不适用。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无论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合法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违法事实确凿,如果处罚认定的事实不确凿,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行政相对人对当场处罚的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该适用一般程序。本案的原告认为其没有违章的事实,对交通民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然应该适用一般程序。
2.对驾驶员刷卡记分: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事实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45号令)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的形式就是对有违章行为的驾驶员进行刷卡记分。而刷卡记分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2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行政处罚有四类:(1)人身罚,如行政拘留;(2)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3)财产罚,如罚款;(4)申诫罚,如警告。很明显,刷卡记分行为不可能是前三种的类型,与之最相似的就是申诫罚。但申诫罚是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而促使相对人不再违法的处罚。而刷卡记分行为只是对相对人因为违章受到处罚的记录,不是对其的制裁行为,对相对人没有任何名誉上的影响,所以其也不是申诫罚,其不属于任何行政处罚的种类。
此外,刷卡记分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无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最重要的是,刷卡记分行为不是法律制裁,没有法律效力。《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可以看出,刷卡记分行为是从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受到的处罚的,驾驶员受到的处罚被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记分分值也要变更或者消除。因此刷卡记分行为是对驾驶员受处罚行为的如实记录,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其根本不是一种法律制裁。因为没有法律效力,其不可能是行政处罚。
因为刷卡记分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我们就考虑其是否是行政事实行为。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其特征是:(1)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2)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3)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刷卡记分行为,是基于公安交通管理的行政职权实施的,其因为只是对驾驶员违章情况的如实记录,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可否认,刷卡积分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但由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以对刷卡记分行为相对人目前还无法寻求行政诉讼上的救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民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1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