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3)五法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终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某1,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彭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施某,该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施某、姜某,该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丽;审判员:李克武、李昆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刘扬、聂红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3月7日被告昆明理工大学认定机电学院工业工程专业99级学生彭某在2001年2月26日物理课程补考时替同班同学代考,给予其勒令退学处分。经原告彭某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留校继续学习,被告未按教育部及学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学手续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原告修完4年的学业,但被告不同意颁发毕业证书。
2.原告彭某诉称:原告系昆明理工大学机电学院工业工程专业99级学生,在2001年2月26日(大学二年级第二学期)物理课程补考时替同班同学代考,被老师发现,被告于2001年3月7日作出对原告勒令退学的处分。经原告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留校继续学习,被告未按教育部及学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学手续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此后,原告在后两年的4个学期中,与在校的其他学生享受同等待遇,仅仅比其他同学多交过600元的学费,后来学校又把这600元退给了原告。原告修完4年的学业,学校却不同意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学校虽然对原告已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但学校并未按教育部及学校的规定真正办理退学手续,应视为是学校给被处分学生一次改正错误、减轻处分的机会。学校应减轻对原告的处分,发给毕业证。学校未真正实施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将多收的600元学费退还原告,原告每学期按规定报到注册,充分说明了原告的学籍仍然保留,因而学校应当发给毕业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颁发大学毕业证书,但却以种种不当的理由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发给毕业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昆明理工大学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彭某已被我校勒令退学,因其向学校提出申请做旁听生,为此,我校同意彭某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但学业结束学校只出具成绩证明。以上事实说明,我校已经对彭某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因此其当然不再具有在校学生的资格,也不具有获发毕业证的资格。其次,我校同意彭某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彭某与我校之间就不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即不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彭某也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请求我校颁发毕业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被告昆明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工业工程专业99级学生。2001年2月26日,原告彭某在物理课程补考时代本学院学生李某考试。同年3月7日,彭某因代考而被昆明理工大学以考试作弊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被告下达了昆明理工大学[2001]教字第47号文件。2001年3月12日,彭某书面向被告昆明理工大学申请作为旁听生,并且请学校在其修完专业课程以后证明其已修课程和成绩。次日,被告单位宋某在原告上述书面申请上批注:“同意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学业结束学校只出具成绩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昆明理工大学[2001]教字第47号文件。
2.原告彭某的书面申请书。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昆明理工大学考务工作规则》。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取通知书。
2.昆明理工大学的处分决定。
3.学生证。
4.昆明理工大学学生成绩表。
5.考试证。
6.2001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代收学杂费凭证。
7.2002年8月25日的收款收据。
8.2002—2003年住宿费发票。
9.昆明理工大学学生离校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昆明理工大学对原告彭某不予发放大学本科学历的毕业证书而引发的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首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具备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定机构,有权对其在校学生的德、智、体等诸方面实施全面管理,保障被培养的学生能够成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因此,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颁发毕业证而不予颁发,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应当对不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理由负举证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彭某因考试作弊被被告昆明理工大学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对此处分决定原告明知处分后果,为表示真心悔改还书面写下了申请书,并且主动要求被告将其作为旁听生对待。而被告随后视情节将其作为进修生与在籍学生同等对待,收取学杂费、发放考试证、给予各科成绩证明等等,都是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的,这是创造机会给予原告一个重新改过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的违法操作,更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恶意。至于被告是否实施注销原告学籍、办理将原告本人遣返回原籍的手续,与原告作为进修生完成本科学业,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前者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告无资格取得毕业证,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可以取得同等学力证明。因此原告彭某主张的被告应当发给其毕业证的请求,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彭某诉称:处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退学,注册、考试证明、完成学业、学费、实习学号能够证明,上诉人既不是进修生,也不是旁听生,具备获颁毕业证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处分决定无效;判令颁发毕业证书。
(2)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辩称:彭某已经丧失在校学生学籍,无权请求我校颁发毕业证书。彭某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有关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条件,不予颁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2003年6月11日准考证;(2)昆明理工大学的学生手册(目录)。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本案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上诉人诉请其颁发毕业证,正是其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三)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无学籍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
本案上诉人彭某被被上诉人录取后即享有该大学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彭某在本学院学生李某物理课程补考时有代李某考试、违反纪律的行为,学校有权依法作出处分,本案学校对彭某所做勒令退学的处分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然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处分决定公示后学校同意彭某作为进修生继续学习,仍按有学籍的学生对待进行管理,未给彭某办理过注销学籍、退学、迁移户口、档案等手续。彭某在该校修满4年学业,还参加了学校安排的考试、实习及毕业设计,各科成绩及格。由于学校工作上的上述疏漏和失误,导致其对彭某的处分决定实际上没有执行,彭某实际上并没有丧失昆明理工大学的学籍。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上诉人彭某既然具有昆明理工大学的学籍,在彭某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昆明理工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彭某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昆明理工大学认为彭某不具有学籍,不具备颁发毕业证条件的观点因理由不充分故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3)五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彭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七)解说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宣判,为这起学生状告母校请求颁发毕业证书的教育行政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最终作出较为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折射出的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1.高等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开展教学和学籍管理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按照我国教育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其有权针对办学宗旨和受教育者的情况制定有关入学、注册、考试、考勤、休学、复学以及退学等管理办法,也可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或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但无论是内部规定还是实际做法,都不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冲突,对于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精神不一致或有冲突的内容,自然不能得到合法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进而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权利。这就要求教育者在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章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无论是教育者还是受教育者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时都应当依法进行。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支持了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开除了上诉人的学籍。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作弊行为作出退学的处分决定后,并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口、档案等相应的手续,而是继续收取了上诉人的学费、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直到上诉人修完学业,并且还安排上诉人参加了考试、实习和毕业设计。对这样的举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原谅了他的过错,并“默示”同意其继续留校学习。尽管后来发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并未“默示”同意保留上诉人的学籍,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受教育者在服从学校管理的同时,享有获得公正评价权、申诉起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即只要受教育者具有学籍,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学校管理,品行优良,修完规定课程并成绩及格,即享有取得毕业证书等方面的公正评价权。即便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如考试作弊,学校也不能一概以退学等方式简单处理,而应通过正当程序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合法、合理的处罚,给学生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有权利必有救济”或“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依国家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都不能违反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保有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一旦个体的权利受到侵犯,司法的最终救济应当成为公共权力侵犯个体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判决即较好地体现了对受教育者权益的司法救济。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如今本应鸟语花香的校园却沾染了太多的污垢。从近年来曝光的多起科场舞弊案来看,我国应试教育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确实发人深省。有的学生为了升学、考试合格可以不顾廉耻“专心研究”作弊技巧;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可以对舞弊行为置若罔闻。可以说,在功利主义思潮的推波助澜之下,单纯的道德约束已经难以遏制科场舞弊事件的发生,只有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从近日出台并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我们看到,在第五十四条中已经明确地将替他人参加考试,且行为严重的情形作为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条件之一。这是治“乱世”的“重典”,也是无奈之举。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向红 彭亚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