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决定案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河南省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文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终字第281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3年09月02日
法官解说
法官: 李逊仙 单位: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因为行政诉讼审限短,并且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间为10天,即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
展开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终字第281号。
2.案由:不服道路交通事故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大队长(代)。
委托代理人:苌某,男,河南省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科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赵勇禹爽。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萍;审判员:李岩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日。

相关案例推荐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腾讯微博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