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郑法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史晓捷,河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邵建民,郑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天平,郑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伟;审判员:赵长跃、张建华。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明恒;审判员:张晓和;代理审判员:梁开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0月6日,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作出郑矿监罚字(1992)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构成无证经营矿产品,依据《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43425元,并处违法所得15%的罚款21513元,共计164938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我公司1989年5月1日已领取了郑州市矿管委颁发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于1991年经过主管机关的年审,虽然许可证上印有经营期限到1991年5月1日止的字样,但审验后主管部门把到期的许可证上加盖了审验合格章还给我公司。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并于10月12日又下发了(1991)第21号文件,批准我公司为继续经营矿产品单位。1992年1月21日,巩义市矿产管理局(1992)04号文件公布我公司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并公布了原许可证的号码为合法证件的标志。上述两个文件,批准并承认我公司为合法继续经营单位,但未要求换发新证。后来接到换发许可证的通知,我公司于1992年7月29日即申请办理新的经营许可证,而被告不但不给换发新许可证,反而于1992年10月6日以无证违法经营对公司作出处罚。我公司认为,经营矿产品不是无证,而是有许可证。至于两年期限问题,只是被告自己规定的,《矿产资源法》和《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况且在许可证超过两年的期限后,被告及巩义市矿管局一再下文件,承认我公司为合法继续经营单位。因此,我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无法律根据。特别是在我公司申请换发许可证后,被告不但不给换发,又作出处罚,是不符合当前改革开放中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服务精神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我办公室有权发许可证,我单位就有权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原告许可证过期不重新换发,就是无证经营,就违反《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至于我办下的文件,只是批准原告为继续经营单位,并不是说可以不办许可证。原许可证到期不重新换发就是无证经营,我办公室给予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于1989年5月1日领取了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于1991年经过主管机关年审,虽然许可证上印有经营期限到1991年5月1日止的字样,但审验后主管部门把到期的许可证上加盖了审验合格章。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并于同年10月12日又下发了(1991)第21号文件,批准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为继续经营矿产品单位,1992年1月21日,巩义市矿管局(1992)04号文件又公布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并公布了原许可证的号码为合法证件的标志。但均未要求换发新证。后来接到要求换发许可证的通知后,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于1992年7月29日即申请办理新的经营许可证。被告未给换发,反而于1992年10月6日作出郑矿监罚字(1992)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构成无证经营矿产品,依据《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的规定,给予“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43425元,并处违法所得15%的罚款21513元,共计164938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颁发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1991年年审合格章。
2.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1991年10月12日(1991)第21号文件,批准其继续经营矿产品。
3.巩义市矿管局(1992)04号文件证明其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
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992年10月6日(1992)第4号处罚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经营矿产品,领有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及主管部门均又相继下发文件,批准并承认原告为合法继续经营。至于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问题,只是被告规定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并没有《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到期不换就视为无证经营予以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以无证经营给予处罚于法无据。特别是被告在处罚决定上,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所依据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上找不到什么依据。且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只引用了《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该条并没有作出处罚的内容。再者,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所得,是否扣除了税收及上交的管理费等合法支出,没有具体核实。因此,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作出的(1992)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郑矿监罚字(1992)第4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郑州市矿产管理局(1993年1月19日前为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上诉称: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一审判决片面、错误地认定事实,扩大了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2)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辩称:郑州市矿产管理局认定我公司无证经营与事实不符,处罚无法律依据,滥用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赔偿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于1985年2月3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为:矾土、粘土、耐火。1989年5月1日,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为其颁发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1991年4月,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通知》(郑矿管字[1991]11号文件)规定:对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品经营单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在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九一验”印章;对经营期限到期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重新登记换证,否则视为无证经营。被上诉人按通知要求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有关材料报巩义市矿产资源管理局。10月12日,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批准第二批继续经营铝(粘)土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决定》(郑矿管字[1991]21号文件)中,批准被上诉人为第二批继续经营单位。10月16日,巩义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将加盖有“巩矿管一九九一验”印章的原许可证正、副本退还被上诉人。1992年1月21日,巩义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取得合法采矿权、合法经营权企业的通知》(巩矿管字[1992]04号文件)中,确认被上诉人为“已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在此之后的经营活动中,巩义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一直为被上诉人对外运输产品办理矿产品准运单,并收取经营管理费,被上诉人也一直遵章纳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1992年10月6日作出了郑矿监字(1992)第4号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种书证齐全。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七条也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矾土、粘土、耐火材料权的全民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矿产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无法律法规依据,属超越职权。另外,在被上诉人所持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发文确认其为“继续经营铝(粘)土矿产品经营单位”,巩义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也发文确认其“已取得合法经营权”,并继续为其办理矿产品准运单,向其收取经营管理费。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得到地矿主管部门的认可下进行的。上诉人将此经营活动视为违法并予处罚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是“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到期不换证被视为无证经营有无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是必要的。上诉人认为这是“扩大了本案审查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虽不合法,但并未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而造成损害,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780元,由郑州市地质矿产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广大群众的资源意识、法制观念有了很大提高,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在经营运销矿产资源环节上出现一些混乱现象,因此,1992年10月地质矿产部发出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的决定,推广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其本意就是加强经营环节的管理,避免在运销环节诱发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短期行为发生,支持合法经营的企业发展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案关键问题是,原告耐火材料公司算不算无证经营,经营许可证过期未换新证是否就要按无证经营处罚,认识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许可证过期不换新证,就是无证经营,就应当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领有经营许可证,虽然有效期限已满,但经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年审检验,盖过印章认可的,又下有文件,批准确认其为合法经营单位,且在经营中没有违法行为,即令其应换新证未换,也是进行督促更换新证的问题,不是处罚问题。具体理由是:
1.原告1989年5月1日即取得了郑州市《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郑矿管字(1989)第402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1991年6月年审后,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了“巩矿管一九九一验”三角印章。同年10月12日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郑矿管(1991)第21号文件《关于批准第二批继续经营铝(粘)土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决定》,批准原告为继续经营单位。1992年1月21日巩义市矿产局矿管字(1992)04号文件《关于公布取得合法采矿权、合法经营权企业的通知》,确认原告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
2.原告的经营活动一直是在矿管部门提供的支持、服务下进行的,矿管部门一直办理开具准运证,按时提取管理费,原告没有违法经营实质行为。
3.对经营许可证几经审查核对,原告未主动换领新证,矿管部门也未督促换发新证,双方都是有疏漏的,但从整体上来看,原告是有证合法经营。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4 - 15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