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1999)瓯刑初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欲;代理检察员:梁邦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建瓯市水源经联委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吴沐财,南平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于,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人张某的女婿。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1,男,192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逮捕;现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2,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瓯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吴某的女儿。
辩护人:林银官,南平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4,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员,系被告人吴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5,女,1960年3月28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6,男,1967月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7,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8,又名吴某9,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的女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荣禄;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洪涛。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7月20日13时许,戴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妻子)与张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女儿)因房屋纠纷发生口角,因口角情绪激动,引起戴某心功能不全死亡。之后,死者子女亲属吴某6、吴某3、彭某等人把戴某的尸体抬到被害人张某家中。15时许,被告人吴某赶到张某家中,提出并操起宅内工具打砸张某家财物。被告人吴某2也拿起工具敲砸张某宅内财物,并冲到张某1家打砸物品。当晚7时许,在吴某的提议下,吴某、吴某2又将尸体抬到被害人张某1家大厅停放,并提出要张家赔偿3.7万元。下半夜,吴某再次携带斧头等工具窜到张某1家和张某的店铺内,毁坏屋内、店内财产。直至公安机关出动警员100多人,才于1999年7月22日上午依法制止了被告人非法侵宅、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张家被损坏财物经建瓯市价格事务所估价总计价值11070.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叶某、吴某9、林某、刘某、彭某以及陆某的证言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周某、吴某6以及吴某7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参与处理事件的公安干警和乡干部的证言,死者死因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2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毁坏的财产经济损失11070.90元,店铺停业及房屋租赁费损失5200元,法医鉴定费等损失22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3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吴某7、吴某3、吴某6、彭某、陆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共同致害人,提供财物毁损估价鉴定,以证明被损物品的价值,提供有关人员的证明来说明原告人房屋租赁损失情况,提供有关单据以证明死者火化及鉴定等花费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妻戴某是被人打死的,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2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抬尸和打砸财物,亦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被告人吴某2参与抬尸的证据不足,认定吴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缺乏依据。(2)公诉机关认定毁坏的财物是二被告等10人共同造成的,被告人吴某2打砸的财物的数额小,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其他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参加打砸财物,不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20日下午1时许,因戴某与相邻张某2在建的房屋发生地界纠纷,在自家屋面阳台与张某2发生口角。张离开现场后,由于戴某患有冠心病,因口角等原因,情绪激动,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昏死在阳台上。后被其女婿周某等人背往水源乡卫生院,不治而亡。死者子女吴某3、吴某6、彭某等人未明死因,却认为死者是被张家的人打死,随后,吴某3、吴某6及彭某等人将戴某的尸体抬到张某家中,停尸在张家的大厅。15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某2先后赶到张某家,被告人吴某操起房内钢钎、木棍等工具打砸张某住宅的板壁、宅内堆放的日杂货物及家庭用品等物,被告人吴某2也操起钢钎等工具打砸张某宅内的财物,二被告人还打砸了与张某住宅前后相隔的张某1住宅的财物。当晚7时许,在被告人吴某提议下,被告人吴某、吴某2等又把尸体抬放到张某1住宅厅内,并提出要对方赔偿。当天深夜,被告人吴某持斧头等工具再次窜到张某1和张某住宅打砸店内货物及住宅日用财物、存放的货物等。其间公安机关和当地党政机关为平息事端,多次做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规劝工作,令其将尸体迁出并进行死因检验,均遭拒绝和蛮横阻扰。直至1999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出动干警、防暴武警等100余人,才于上午10时许强行将尸体从张家抬出并进行了死因鉴定,制止了被告人吴某、吴某2非法侵宅、停尸毁财事件。在停尸侵宅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8等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打砸张某、张某1的财物。经建瓯市价格事务所派员到实地评估鉴定张某、张某1两家财物共计损失11070.90元。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200元用于损毁物品估价和死者的火化费等。
被告人吴某于199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戴某的死因,有证人吴某9的证言、林某的证言、张某2的证言、叶某的证言和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予以证实。
(2)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吴某2等人一起把死者由张某家抬到张某1家以及拒不听他人劝阻,非法侵宅停尸的情节,有吴某3、吴某6、吴某7以及其他在场吴某子女亲属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参加制止事件的人员证言予以证实;吴某2的上述情节,有吴某7的证言和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吴某停尸闹事毁财的情节,有吴某3、吴某6、吴某7及其他在场的吴某子女亲属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2的上述情节有证人吴某3、吴某6等人的证言以及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8等参与打砸财物的情节有其各自的陈述证言予以证实。
(5)财物被损价值以及现场状况,有建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毁坏估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予以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有关费用,有相关的单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某2是否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和死者的死因有不同意见。根据参与制止事件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吴某2有拒绝和阻挠把尸体从张宅迁出的行为,且证人吴某7的证言还证实吴某2有参与抬尸到张某1宅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关于死者的死因,根据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应确认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其因口角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死者死因和吴某2非法侵宅的事实不清之辩解、辩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其中店铺停业及房屋租赁损失未能提供可信的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事实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状中诉请判令10位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查10位被告人中,周某系被告人吴某女婿,其他8位均系吴某的子女,其中一女吴某9,又名吴某20,为诉状中所写的吴某21,由于原告人未提供吴某21确实身份证明,吴某9亦未参与该起事件,因此,本院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4、周某、吴某5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上述三人有共同致害行为的证据,因此,该事实不能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吴某、吴某2目无法纪,在戴某死亡后,不通过合法途径查明真相,解决处理事件,而采用非法手段,抬尸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后亦不听劝阻,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并肆意打砸房主家中财物,毁损财物价值达11000余元,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2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吴某、吴某2停尸闹事非法侵宅,前后达3天之久,其间不听乡镇领导、公安干警疏导、劝解,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以至造成公安机关出动百余名干警才平息事态,造成的影响很坏,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辩解没有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所提出两点辩护意见而言,第一点是忽略了吴某2具有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的事实;该事实亦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点系孤立地看待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忽视了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的结果负责。故辩护人提出吴某2未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吴某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8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致害人,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辩称未参与打砸财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4、周某、吴某5,因其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不能确认,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财物被毁经济损失11070.90元和已支付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吴某2、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8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人民币13270.9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4、周某、吴某5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吴某、吴某2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案。此类案件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一方的社会稳定。此类案件聚众滋事一方往往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倚仗宗族势力强大,发生事件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处理,不问死因、不听劝阻,抬尸侵人对方住宅,肆意打砸财物,以此泄愤和要挟对方。本案吴某、吴某2即是如此,吴某、戴某子女众多,戴某兄弟姐妹众多,均系当地农民,家族势力庞大。戴某死后,死者亲属一方未向任何机关请求处理查明真相,而是采取非法抬尸侵宅;事后亦不听劝阻,百般拒绝和阻挠将尸体迁出并肆意打砸财物,直至公安机关出动百余名干警才平息事态,造成的影响很坏。整个事件吴某、吴某2起了主导作用。无疑吴某、吴某2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紧紧扣住犯罪的构成要件,围绕死者的死因和吴某2是否具有犯罪行为两个分歧焦点展开有针对性的论证;附带民事部分则围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叙述事实清楚,重点突出,引用证据具体明确,语言精炼,判决结果正确。
(张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