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宗和。
被告人:姜某,男,34岁,上海汽轮机厂工人。197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7天。199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祥;人民陪审员:徐丽娟、陈桂宝。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于1990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窜至上海市鹤庆路姐妹服装店及宾川路XX弄XX号谭某家中,窃得衣料5块,计值160余元,国库券及锦江集团债券800余元。嗣后销赃得款800余元,姜挥霍殆尽。此外,姜某还因恋爱不成,为泄私愤,于1990年12月16日晚窜至其女友吴某家,将大量的生活用品毁坏,价值达8500余元,并窃走国库券200余元及全国粮票100余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证实。公诉人亦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为泄私愤,又故意毁坏公民的合法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56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姜某于1990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采用弄坏窗户铁栅栏、爬下水管道等方法,进入上海市鹤庆路姐妹服装店、宾川路XX弄XX号XX室谭某家中,共窃得衣料5块,价值人民币160余元,国库券及债券等物计800余元,后销赃得款800余元,挥霍殆尽。
被告人姜某还于1990年12月16日晚窜至吴某家,用天井内的一把旋凿撬开阳台门进入室内,用剪刀等物将室内各种衣料、羊毛毯、鸭绒被、彩电、照相机等大量日常用品毁坏,同时还窃得国库券200余元及全国粮票100余斤。被损物品价值达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通缉追捕期间,于1991年2月19日主动投案自首。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损物品清单、被损物品估价证明以及缴获的部分赃物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为泄私愤又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法一并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22日对姜某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姜某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法一并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罚,现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中,法院以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姜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1160余元,属数额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姜某因其女友在恋爱期间化费他不少钱财,又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故为泄私愤而将吴某家大量生活用品毁坏,价值达人民币8000余元,应属“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因被告人姜某曾在1976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他不思悔改,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所以,对被告人姜某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从轻判处。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姜某的刑期应在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上的幅度内酌定量刑,法院最后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由于被告人故意毁坏被害人吴某的大量财物,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理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也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本案在庭审前,人民法院已主动征求被害人意见,因被害人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财产赔偿金,而放弃向被告人索取赔偿的权利,所以,本案判决中没有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也是正确的。
(孙国祥 桑红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