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3)闵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福根。
被告人:顾某,男,41岁,汉族,上海市人,农民。1993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诸顺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伟清;代理审判员:叶剑萍;人民陪审员:孙林梅。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某为收回已转让给陈某、张某的地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的武警部队猪棚,从家中携带一瓶含甲胺磷的有毒农药,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述猪棚,将农药分别倒入陈、张养猪使用的拌料池中,致使当天上午该猪棚内的肉猪吃了含毒的饲料后,共死亡137头(重约4916公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58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的陈述、死亡肉猪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生猪市场价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顾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顾某采用投毒的方法,毒害他人饲养的牲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顾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了顾某是初犯,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顾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8月,被告人顾某因要做生意,而将其原先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武警部队养猪的猪棚转让给了陈某、张某。被告人生意未做成,意欲继续养猪,故向陈、张商量收回猪棚,但未果。于是,被告人萌发了将陈、张养的猪毒害发病而养不成猪,再向他们收回猪棚的念头。199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从家中带了一瓶含甲胺磷的有毒农药,驾驶着摩托车来到上述猪棚,把农药分别倒入陈、张养猪使用的拌料池中,然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当日上午7时30分许,陈、张的雇工都用上述拌料池中的有毒饲料给猪喂食后发现肉猪有呕吐等症状,当即向陈、张告诉了上述发生的情况,于是,陈、张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张所养的肉猪共死亡137头,重4916公斤,直接经济损失245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张某关于1993年9月21日上午雇工给猪第一次喂食后,即发现猪呕吐的陈述。
2.被告人顾某关于其于199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从家中带了一瓶农药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武警部队猪棚,把农药分别倒入陈某、张某养猪使用的拌池中的供述。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猪饲料和死猪胃内容物中均检验出有甲胺磷成份的毒物检验报告。
4.上海市畜牧兽医站所作的肉猪死于极毒毒物中毒的检验报告单。
5.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死亡肉猪137头,重量共为4916公斤的证明。
6.上海市闵行区食品总公司华漕购销站出具的1993年9月生猪每公斤5元的市场价格证明。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顾某采用投毒手段,毒害了陈某、张某所养的肉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580元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2.鉴于被告人顾某尚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在处罚时,可以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由于犯罪人采用了投毒的方法,因此,本案关键是区分其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投毒罪,这要看行为是否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或者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结合本案的事实,不难看出,由于顾某将特定量的有毒农药投放于特定的猪饲料拌料池中,因此其行为对人身安全构不成威胁;对该养猪棚之外的其他牲畜亦不构成损害。所以,顾某虽采用投毒手段,但其仅毒害了特定的牲畜,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投毒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是正确的。
(韩伟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