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上法刑字第68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法刑上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楼某,男,32岁,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养鸭承包人。1980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卫国;人民陪审员:郦耀南、孙林梅。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杰;代理审判员:于红、顾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1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楼某见幼女沈某到其养鸭棚玩耍,顿起奸淫歹念,遂将沈抱至床上,把沈裤子脱至膝盖处实施奸淫时,被前来寻找女儿的詹某发现而案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楼某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奸淫幼女罪。为保障幼女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楼某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楼某被逮捕前在公安机关的4次预审中,均供述了奸淫幼女的事实和经过,但在被逮捕后则翻供否认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他辩解说,因女孩要解小便,我帮她拉下裤子的,并未将女孩抱到床上,也无奸淫事实。他提出检验女孩生殖器内是否有精子的要求。并称,若检查没有精子,就能说明女孩没有被奸淫过。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又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幼女沈某(1987年3月14日生)独自到被告人楼某承包的鸭棚玩耍,被告人即起奸淫之歹念,便乘无他人之机将沈某抱至床上实施奸淫。恰在此时,被前来寻找女儿的沈某的母亲詹某当场发现而告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幼女沈某对199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她到鸭棚玩,被楼某按躺在床上,裤子被脱到膝盖下实施奸淫情况的陈述。
2.詹某关于到鸭棚寻找女儿沈某,恰见楼某慌忙将生殖器塞进裤门襟里,同时把沈某裤子拉起来情况的证言。
3.被害幼女之父沈某1关于1992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听到其妻詹某告诉其女儿被奸淫情况之后,即去质问楼某,楼当面认错的证言。
4.联防队员叶某在接到詹某的报案后,找到楼某,楼也承认此事,即报告派出所的证言。
5.上海县中心医院经上海县公安局指定,对被害幼女沈某进行的检验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被告人楼某对幼女沈某已实施了生殖器接触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2.被告人楼某奸淫不满5岁的幼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从重处罚。因此在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楼某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楼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否认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确认,上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楼某奸淫幼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楼某对犯罪事实亦曾多次供认在案,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楼某曾犯故意杀人罪,刑满被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奸淫不满五岁的幼女,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楼某上诉否认奸淫幼女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诉人楼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尤其对幼女从立法上作了特别保护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将奸淫幼女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单独另列一款,强调从重处罚。为了正确执行刑法的这一规定,严惩这种犯罪,有效地保护幼女的心身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总结了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从实际出发,于1984年4月26日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这是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因缺乏辨别能力而容易受到诱骗,又因年幼体弱而缺乏反抗能力,一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幼女的这一弱点实施犯罪。因此一般说,行为人不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幼女同意与否,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以犯罪论处。同时又从幼女的生理特点出发,规定了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奸淫幼女的犯罪,不但可能造成幼女生理上严重危害后果,也对幼女心理造成摧残,影响其心身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法从重惩处这种犯罪,于情于法都是正确的。
我国政府历来又十分重视对罪犯的改造工作,绝大部分罪犯通过改造,幡然悔过,摒弃旧恶,重新做人。但是也确有那么一些犯罪分子,不思改悔,在刑满释放后仍继续作恶,危害社会。这些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深,改造的难度也较大。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的决定,是非常必要的。审判本案的两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被告人楼某从重处以刑罚,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完全正确的。
(俞锦藻)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