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中刑初字第2号。
2.案由:陈某强奸、抢劫,周某奸淫幼女,胡某强奸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可清。
被告人:陈某,男,26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1997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木林,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30岁,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职工。1997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段海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农民。1997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肖宏,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雪梅;代理审判员:薛谷雨、陈有明。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周某、胡某等人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舞厅跳舞时认识了女青年金某(18岁)、郭某(12岁),遂起奸淫之歹念。当晚11时许,三被告人以吃夜宵为名将金、郭二人骗上车强行带至南县华阁镇文明旅社。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敲开金、郭二人住宿房间的房门,强行脱金的裤子,金反抗,陈威胁道:“你不要搞得我来火啦!你硬要我打你两耳光才不叫了!”对金进行奸淫。接着,周某踢开房门,叫郭某脱衣服,郭不肯,周某掐住郭的脖子,打了郭两耳光,郭哀求说:“我才13岁。”周边威胁,边用手、被子捂住郭的嘴,将郭奸淫。郭被强奸后,再次听到敲门声,急忙从所住宿的三楼跳下逃跑,陈某等人驾车追寻未果,便准备逃跑,令金某一人留住旅社,金为了稳住被告人,提出还留一人,胡某因未得逞而要求留下,待陈某等人走后,又将金带至文明旅社三楼单人间,强行与金睡一床,采取威胁、利诱的方法先后二次对金实施了强奸。此外,被告人陈某还于1995年2月24日下午邀集郑某、唐某窜至岳阳市钱粮湖农场六分场,向前来贩鱼的平江县个体鱼贩黄某要钱,黄不从,陈与郑对黄拳打脚踢,陈还威胁说:“你不给钱,我要你见血,下次看你还敢来贩鱼!”当场抢走黄某现金2050元。案发后,陈某、周某、胡某均被抓获归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述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周某、胡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陈某、胡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周某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犯两罪,应两罪并罚。特将被告人陈某等三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奸淫被害人金某时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其辩护人辩称:陈某与金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没有违背金某的意愿,陈的动机是嫖娼,因此指控被告人陈某强奸的证据不足;在共同强奸犯罪中,陈某不是主犯;陈某抢黄某的钱是受他人委托收债;陈某犯罪后检举揭发同案人的藏匿之处,有立功表现,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在奸淫郭某时没有使用暴力。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周某奸淫幼女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辩称:与金某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其辩护人亦辩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胡某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2月2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周某、胡某和曾某(在逃)等人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舞厅跳舞时,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金某(18岁)、郭某(12岁)一同跳舞,陈某等人产生奸淫金、郭的歹念,便以邀请吃夜宵为名,于当晚11时许,将金、郭二人骗上车带至南县华阁镇文明旅社。凌晨1时许,陈某威胁金、郭二人打开房门,陈某和胡某闯进房后,胡强行睡在郭的床上,要与郭发生性关系,遭到郭的拒绝后,胡离开该房。与此同时,陈某提出与金发生性关系,金拒绝,陈抓金的头发,又用力拉围在金脖子上的围巾,将金按在床上对金进行猥亵,金反抗并哭骂,陈边用言语威胁边强行脱金的裤子,对金进行奸淫。胡某奸淫未成,便要睡在隔壁房间的周某去,陈某强奸金某时,周听到了金某的哭叫,周、胡敲开房门,金某已被曾某拖至另一单人房进行强奸,周某不顾郭的哀求和反抗,采取掐脖子、打耳光等手段强逼郭某脱掉裤子,并用被子捂住郭的嘴对郭进行奸淫。郭某被奸后,周某又敲其房门,郭因害怕再次被奸,被迫从距地8.5米高的三楼房间窗户爬出跳下,逃至附近的严某家躲藏,陈某等4人发觉后,驾车追寻未果,陈某、周某、曾某便逃跑。胡某仍不甘心,又将金某带至文明旅社三楼单人间,先后两次对金进行奸淫。胡某被当场抓获,陈某、周某分别于同年8月、11月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被打、被奸致头部、会阴部受伤;郭某被打、被奸致颈部软组织挫擦伤,会阴部损伤。此外,被告人陈某还于1995年2月24日下午2时,邀集郑某(已判刑)、唐某(在逃)窜至岳阳市钱粮湖农场六分场,谎称黄某(岳阳市平江县个体鱼贩)欠其亲戚的钱而向黄要2000元钱,黄申辩不欠,陈打黄一耳光,朝黄的胸部打了一拳,郑踢了黄肩部一脚,搜了黄的身,陈还威胁道:“你不给钱我要你见血。”黄被迫给了陈某2050元钱。另查明,陈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强奸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郭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王某 、罗某、严某1的证言。
3.现场勘查图。
4.对被害人金某、郭某的伤情法医鉴定以及对金、郭二人被害时所穿短裤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5.被害人金某、郭某的年龄证明,陈某立功的证明材料。
6.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黄某1、张某等的证言。
3.同案人郑某的供述。
4.华容县人民法院(1995)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胡某伙同他人深夜将少女和幼女骗至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少女,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周某、胡某和曾某是共同强奸犯罪,在共同强奸犯罪中,陈某、周某、胡某均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系主犯,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陈某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判案理由,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对本案中陈某、周某、胡某伙同曾某轮奸少女金某、奸淫幼女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认为定两罪,即对陈某、胡某的行为均定强奸罪,对周某的行为定奸淫幼女罪。有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周某、胡某的上述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而法院判决只定一罪,即陈某、周某、胡某均犯强奸罪。显然,判决结论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首先,本案中陈某、周某、胡某与曾某共同将刚在舞厅里认识的一少女一幼女骗至远离他们住处的地方,在同一地点先后对他们进行强奸,共同追寻跳楼逃跑的被害人郭某,说明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奸淫两被害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都积极作为,且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因此,陈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这个共同故意犯罪中,陈某等四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奸淫妇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陈某等四人对金某和郭某两被害人都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并强行与她们发生了性关系。故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主客观条件,构成共同强奸罪。周某强奸郭某的行为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而是陈某等四人共同强奸犯罪中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地对周某定奸淫幼女罪。其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都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列在一个条文中,且都在第二款中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说明,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都是同一类罪,在某种情形下如本案案情,既强奸妇女又同时奸淫幼女,其中奸淫幼女不独立地定奸淫幼女罪,而是以强奸论,作为强奸犯罪中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
相反,如果按起诉指控意见定性,即陈某与胡某定强奸罪,而周某单独定奸淫幼女罪。则首先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次也将导致量刑不公正。陈某、胡某强奸犯罪中有轮奸情节,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周某奸淫幼女仅一人一次,有可能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陈某、周某、胡某共同强奸犯罪,并以强奸罪对以上三人分别处刑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卢世才 薛谷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