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8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薇。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1994年3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某1,姚某2,男,26岁,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农民。199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1993年7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41岁,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199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1岁,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1988年和1993年分别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1995年3月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5月因病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199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诉被告人及上诉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雪梅;代理审判员:李功胜、陈新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纪春;代理审判员:李勇、楚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姚某、曾某、雷某、张某、陈某于1996年6月18日,在长沙至常德的湘A—XXXX6号客车上以玩红蓝铅笔的形式骗取乘客钱财后,当乘客明白受骗找姚某等人索要钱财时,姚某、曾某、雷某、张某对乘客进行殴打,随后携款物逃窜,五被告人共抢得现金14 140元及金戒指1枚,金手链1根。乘客何某、陶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证据为证,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姚某、曾某、雷某、张某、陈某以诈编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张某、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张某、陈某均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曾某、雷某、张某、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姚某、曾某、雷某、张某、陈某均辩称没有打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姚某、张某、雷某、陈某等人经常流窜在外,相互纠集以玩红蓝铅笔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1996年6月12日,曾某纠合姚某、雷某等人到益阳玩红蓝铅笔行骗未成后,姚某又邀集被告人张某、陈某参与行骗。同年6月17日晚,上述五被告人到益阳合谋行骗,曾某对实施诈骗作了部署分工。次日上午,五被告人乘车到长沙汽车西站,分别购得车票后假装互不相识上了同一辆长沙开往常德的客车。当汽车驶过宁乡后,曾某开始在车内玩铅笔,陈某故意赢钱诱乘客上当,雷某则扮成有钱的广东老板故意输钱蒙蔽乘客。之后,雷某接曾某在车内玩铅笔,并说:“我有的是钱,你们湖南人尽是打工仔,没钱。”四位不明真相的女乘客分别在姚某、张某的哄骗、怂恿下,被雷某骗走现金14 140元及价值1 211元的金器。当车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路段,曾某令司机停车,曾、姚、张、雷、陈5人一同下车,被骗乘客知道受骗后下车找被告人索要钱物时,姚某威胁说雷某身上有枪。曾某打了被骗乘客李某一耳光,威胁她不准叫喊。五被告人见仍无法脱身,便只好返回车上。被骗乘客跟上车,继续要求返还钱物,曾某威胁如果再吵就要打死她们。不顾被骗乘客陶某、何某跪在地上的哀求,曾某朝被骗乘客黄某猛打几耳光。姚某、张某将陶某、何某推到座位上一阵拳打脚踢,致陶、何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然后,曾、姚、张等人威胁说谁跟下车就打死谁。之后,五被告人令司机停车,携赃款、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何某、李某、黄某的报案登记及陈述。
(2)被害人陶某、何某伤情有法医学鉴定书。
(3)多名现场目睹者证言。
(4)各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姚某、张某、雷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客车上骗得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当旅客发现受骗索要钱物时,五被告人为了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打伤二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姚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三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犯罪,被告人曾某、张某系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均应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姚某、张某、雷某表示服刑,不提出上诉;曾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量刑太重。他们的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劫。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视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对各被告人量刑均过重,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行,与一般的抢劫罪行不同,手段比较轻微,仅造成二人轻微伤,赃物也全部追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曾某、陈某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审判中对曾某、姚某、张某、雷某、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2.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诈骗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在车站、轮船、码头、公共汽车、街头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采用玩花牌、玩红蓝铅等五花八门的骗术设圈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以诈骗定罪。但当受骗人明白受骗,要求追回财物,而犯罪分子为了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使先行的诈骗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依照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曾某、姚某、张某等在受骗人黄某、陶某、何某要求索回被骗财物时,对受骗人进行殴打,并威胁谁下车就打死谁,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一、二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对于本案的量刑,一、二审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各行为人适当减轻了一审判处的刑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畸轻畸重,均有失刑罚的公正。如何正确审断罪行的轻重,选择恰当的量刑幅度,决定适当的刑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在量刑中,要正确掌握量刑情节,把握量刑幅度。本案五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长途公共汽车上抢劫多人,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对主犯当在十年以上处刑。但本案毕竟不同于普通抢劫犯罪,没有持刀、持械、暴力伤害的后果,仅二人轻微伤,且赃物全部追回。综合审度全案,一审量刑失之过重,没有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二审结合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原审量刑失当,予以改判,这是正确的。
(李功胜 丁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