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中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刑终字第2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青。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姚某,男,20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子若,湖南省醴陵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男,24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龙建良,株洲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1,男,18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宁小芹,株洲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2,又名姚某3,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姚某4,系被告人姚某2之父。
一审辩护人:李景林,株洲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个体出租汽车司机。199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正初,株洲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福;代理审判员:刘焦平、刘健。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德龙;审判员:文爱保;代理审判员:文崇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姚某于1992年12月15日下午伙同陈某1、陈某2、姚某5、姚某6在株洲县白关福兴加油站抢劫现金200元。姚某回到福建后,纠集被告人陈某、姚某1、姚某2经某4策划后再次窜到湖南省株洲市进行抢劫,并先后购买了炸药、雷管、导火线、刀子、斧头、电棍等作案工具,于1992年12月31日晚、1993年1月2日晚,租用被告人刘某的出租汽车,先后窜至株洲县白关福兴加油站、醴陵市仙霞加油站,以烧毁、炸毁油库相威胁,共抢劫现金31020.20元,金戒指1枚、梅花王手表1块。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姚某2均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刘某明知姚某一伙系犯罪分子,积极帮助其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某4犯罪中,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6岁。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姚某1、姚某2、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窝藏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的辩护人均认为其为之辩护的被告人不是抢劫的主犯;被告人姚某2的辩护人认为姚某2犯罪时未满16岁,又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陈某1、陈某2、姚某5、姚某6从福建窜至湖南株洲县白关福兴加油站,强拿硬要,索得现金200元。
同月24日被告人姚某返回福建后,纠集被告人陈某、姚某1、姚某2经某4策划后窜到湖南,欲再次到株洲市进行抢劫,并在湖南济阳县等地购买了炸药、雷管、导火线和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同月31日窜到株洲市,在该市民旅社六〇九房为抢劫进行了策划。由姚某携炸药,持械负责守在油机旁威胁站内人员及过往群众;陈某持炸药等负责威胁站内工作人员;姚某2携炸药、电棍看守站内人员;姚某1持械负责搜钱。当晚10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株洲火车站以收帐为名,租乘被告人刘某的出租汽车来到株洲县白关福兴加油站,刘某将汽车停放在距离加油站约60米处等候。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手持刀、电棍、身绑炸药闯入加油站内,对站内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扬言不给钱就点火烧毁炸毁油库,姚某1等在站内到处搜寻,共搜得现金4800余元,金戒指1枚(价值475元)。与此同时,刘某去催姚一伙走时,在加油站边看见姚一伙手持凶器,拿钱出来,然后乘刘的汽车逃离作案现场返回株洲市。
1993年1月2日,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姚某2再次策划到醴陵市仙霞境内抢劫,并选择好抢劫对象,又购买了2把斧头。当晚10时许,四被告人又租乘刘某的出租车按第一次抢劫分工,分别携带炸药,手持凶器闯入醴陵市仙霞加油站内,被告人姚某将炸药放在加油机旁,把汽油撒在地上,手上拿打火机,多次威肋前来的群众说:“如不离开就点火引爆油库”。被告人姚某1、陈某、姚某2身绑炸药,手持刀、斧头、电棍对加油站内的工作人员以烧毁、炸毁油库进行威胁。姚某1窜到开标票房在抽屉内搜得现金392.5元。尔后,姚某1又将刀架在站内工作人员邱××的脖子上与陈某一道踢开睡房门,在房内两人用斧头砸开保险柜,抢走现金25827.7元,梅花王手表1块(价值162元)。然后被告人在群众追捕下怆惶逃跑,姚某1对刘某说:“我们是抢钱的,快走”。待姚某1等人上车后,被告人刘某开车往醴陵市区方向逃窜,逃至醴陵均楚中学处,被公安机关驱车截住,将姚某、陈某、姚某2、刘某抓获,姚某1携赃款逃脱。次日在株洲县被抓获,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
(2)加油站的被害人林××、林××、林××、易×、罗××、邱××、邱××、罗××等人陈述;
(3)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旁观群众钟×、郭××、陈××、柳××、李××、黄××等人的证词,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4)收缴的赃款及炸药、雷管等作案工具;
(5)被告人对各自犯罪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姚某2从福建流窜到湖南株洲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炸药、雷管、刀、电棍、斧头等作案工具,闯入320国道旁的株洲县白关福兴加油站、醴陵市仙霞加油站内,以烧毁、炸毁油库相威胁,抢劫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明知姚某一伙系犯罪分子,而积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在某4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姚某1、陈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岁。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流窜至株洲后,为抢劫某4购买作案工具,并一起策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起了积极作用,故其辩护人辩称姚某、陈某、姚某1不是该案的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2的辩护人辩称姚犯罪时未满16岁,经查证属实,故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有理。被告人刘某明知姚某一伙是犯罪分子,特别是在群众追捕姚一伙时,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积极开车帮助其逃脱,情节严重,故刘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陈某、姚某1、姚某2均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姚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姚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陈某、姚某1的上诉理由分别为“不是主犯,量刑畸重”,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他是姚某等四人以收帐为名租车被骗参与犯罪的,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姚某、陈某、姚某1和原审被告人姚某2某4策划,携带炸药、雷管、刀、斧头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株洲境内的加油站以烧毁、炸毁油库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在某4犯罪中,姚某纠集姚某1、陈某、姚某2流窜到湖南省株洲市后某4策划抢劫,并某4购买作案工具,陈某还与姚某一同为抢劫择点。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姚某、陈某、姚某1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分别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2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6岁,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为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刘某明知姚某一伙系犯罪分子,而积极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刘某系被诱骗参与犯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原审定罪准确,对姚某、陈某、姚某1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姚某、陈某、姚某1的上诉,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中刑初字第36号判决中对姚某、陈某、姚某1的判决及对姚某2、刘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中刑初字第36号判决中对姚某2、刘某的量刑部分。
3.姚某2犯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刘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分。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姚某2、刘某的定罪部分,改判其量刑部分是正确的,与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在量刑上有大幅度减轻。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环节之一。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罪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关键在于如何正确作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明知姚某一伙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法院根据刘某在作案中的全部情况,确认已构成窝藏罪,但分析刘某的犯罪情节,刘事先并不知情,因轻信姚某等四人租车去收帐的谎言驾车前往,在姚某等四人实施抢劫犯罪后逃跑时,才明白真相。虽有积极驾车帮助姚某等四名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但确系被诱骗参与犯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这一具体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故改判其为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姚某2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6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为教育挽救青少年中的犯罪分子,二审法院作出了对其减轻处罚的判决。二审按照本案的具体情节,分别量刑,是正确的。
(聂金开 陈必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5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