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丹刑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刑二终字第38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丹刑初字第96号。
重审二审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刑二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宁、刘青山;重审检察员胡宁、代理检察员李冰。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63岁,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系丹东市永达有限公司会计。199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刚,丹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丁一平、翟振宽。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荣;审判员:杨永宽;代理审判员:秦铁友。
重审一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永杰;审判员:隋明毅;代理审判员:于义清。
重审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宽;审判员:王桂荣;代理审判员:秦铁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9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4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5年9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在办公室发现金柜上放着本单位出纳员用纸包有10万元人民币的纸包,便生歹意。遂趁下班回家之机,将10万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返还。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盗窃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是在10万元人民币失控的状态下拿的。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的的犯罪手段较轻,10万元赃款已如数退回,朱某是在公安人员仅怀疑其作案找其传讯时,即交待了赃款藏匿地点,应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朱某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被告人朱某被聘为丹东市永达有限公司(股份制)会计,199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发现该公司出纳员郑某将包有10万元人民币的纸包遗忘在办公室的金柜上,遂将纸包拿到自己的办公桌下,当日17时许,朱趁下班之机,将10万元人民币盗走,藏至其家棚厦的烟筒内。同年10月5日,当公安人员再次传讯朱时,朱供认了犯罪事实和赃款藏匿地点。赃款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金某、郑某对钱丢失情况的说明。
(2)报案登记。
(3)现场勘查笔录。
(4)公安机关在朱某家棚厦的烟筒内搜出10万元的搜查记录。
(5)返还赃款收条。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朱犯有盗窃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犯罪手段较轻,赃款如数返还未造成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是在公安机关怀疑并传讯时交待犯罪的,系如实坦白,不能视为投案自首,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立功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诉称:
1.犯罪事实不成立:无作案动机;10万元人民币完全失去控制;自己未采取任何非法手段,并非秘密窃取;
2.10万元人民币是在失控的状态下拿到手的,法庭对此既不确认也不否认,自己很不理解。
(四)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2.发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重审一审情况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对,这是别人有意对他的阴谋陷害,其拿处于失控状态下的10万元人民币是暂时保管,而不是盗窃。
(八)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某系丹东市永达有限公司会计,其所占有的10万元人民币,并非其职务工作上直接经手保管的财物,而是乘经手、保管人不备,秘密窃取,故不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对其应以盗窃罪判处。
(九)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朱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上诉中否认盗窃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解说
朱某盗窃一案的审理,典型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重审程序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法院对朱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在认识上存在错误,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完全正确的。
(侠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2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