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海事法院(1993)大海法商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终字第3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五金建材公司大连经销处(下称原告)。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玲,大连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大连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镇航海公司(下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林德,大连辽南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茂,大连辽南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志魁;审判员:王振义、陈玉胜。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代理审判员:张秀年、王桂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运输船自同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原告海上运输服务。履行协议期间,被告于同年5月擅自将原告运往山东的417.50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48万元)运至长海县大长山岛木材公司,至今仍在被告控制之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1993年7月1日被告又单方将船撤回转租他人使用。被告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2)赔偿木材款人民币35万元;3)赔偿木材差价损失、600立方米木材堆存费、装卸费等人民币45.7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船于1993年6月2日受载原告木材没有立即开往山东是原告告知被告山东木材销价不好船应于大连港锚泊等待。期间,被告因船要维修才将船开到大长山岛,此事被告已提前几天通知了原告。船抵岛后,原告与长海县木材公司达成买卖木材协议并将木材卸入长海县木材公司库场。原告诉被告擅自将木材卸入长海县木材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付给被告3、5、6月份租金,使租船合同无法履行,在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7月份才将船撤回,原告诉被告自行将船撤回无事实根据。
(3)被告反诉称:按租船协议约定,原告应于使用被告船5日内付定金8.7万元人民币,但原告只付7万元;按租船协议约定,租期内的船舶燃料费、港杂费20160元人民币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尚欠被告3、5、6月份的租金。由于原告违反租船协议,使租船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要求是:1)立即付清1993年3、5、6三个月租金26.1万元人民币;付清定金欠款1.7万元;付清港杂费、燃料费20160元;2)支付违约金25440.58元人民币;3)向被告赔偿未履行的六个月租船期的租金人民币52.2万元;4)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4)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未进行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的租船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辽长拖102”、“辽长驳102”运输船自199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原告海上运输服务。租船租金每月8.7万元人民币,原告必须于当月终了前5日内一次付给被告。租船定金8.7万元人民币,自被告船交付使用5日内原告一次付给被告。租期内船的燃料费、港杂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船在生产期间,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每吨货物人民币1.5元(不包括在租金内)。租船期内,船舶须两次维修保养,每次5天,租金不减。如原告在租船期内无货载运或中途退船,应赔偿被告未执行完租期的租金;被告在出租船期内中途停船或将船转让他人,应按照原告赔偿被告的方式赔偿原告。双方如须终止协议,须提前20天向对方提出,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未定违约金条款。被告船于1993年3月1日抵大连港,同月3日在大连港加燃油10吨,支付油款17500元人民币,4日电话通知原告船已于1日抵大连港,6日船靠泊受载,8日原告支付定金7万元,14日至21日船进厂修理8天。原告以船于3月份只营运半个月未付租金。4月27日原告支付租金8.7万元,5月份租金未付。6月1日船在大连受载木材后,因未收到5月份租金,开至大连港外锚地抛锚。同月16日晨,被告未通知原告将船开往长海县大长山岛。船抵岛后电话通知原告:“木材按每方1160元人民币由长海县木材公司(下称木材公司)全部接收,请进岛办理。”原告进岛后,有被告在场,与木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木材协议:(1)木材卖价1160元立方米;(2)总货款50万元人民币必须立即付清;(3)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租金,余下35万元由原告带回。后因木材公司银行贷款未成,但木材公司仍同意为原告代销后付款。原告坚持即时付款卸货。被告口头表示愿为木材公司筹款,保证原告出岛带走35万元,原告同意将木材卸入木材公司库场,但被告却未如期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1993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一张“收到原告落叶松原木856根,合计417.502立方米,计划单价1160元人民币由木材公司接收,因银行暂不贷款,待7月初放贷后再处理”的书面字据。同月27日下午被告船抵大连港继续为原告运货,30日下午于烟台卸毕货物,未通知原告,将船转租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贸易公司使用。按租船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需赔偿原告7至12月份停船损失52.2万元人民币。
原告卸入木材公司木材,被告经木材公司检验,运走23.754立方米,价值27554.6元,木材公司卖出20.298立方米,短少4.877立方米,余368.923立方米存于木材公司库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00立方米木材的堆存费、运费45.17万元人民币损失,没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欠被告3、5、6三个月租金26.1万元人民币。原告付给被告定金7万元应抵租金,及扣除被告3月份修船8天和6月份没营运停泊的15天,原告仍欠被告租金123400元人民币,欠被告港杂费3451.6元、燃油费17500元,上述三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4.64‰计算,共发生利息25517.6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
(2)船舶航行签证簿。
(3)港船装货交接记录。
(4)港口规费收款收据。
(5)港口作业费用收据。
(6)购买燃油发票。
(7)银行转帐支票凭证。
(8)长海县木材公司木材出库检尺记录。
(9)被告出具收到木材数量、价格收据。
(10)现场勘验笔录。
(11)证人证言。
(12)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租船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内容合法,租船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木材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木材运进岛的事实存在。但船入岛后,原告与木材公司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在木材公司贷款未成同意为原告代销、被告又愿为木材公司筹款的情况下,原告决定将木材卸入木材公司库场。虽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如期将款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没决定终止同木材公司的买卖合同将木材运出岛外,自被告未尽担保义务时起,原告与木材公司又恢复了代销合同关系,木材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运走原告木材23.754立方米,应向原告支付27554.6元人民币购货款,被告运走原告堆存木材公司的木材是经木材公司检验的,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5万元的木材款不能支持。
(3)被告擅自将船转租系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付3、5、6月份租金及燃油费、港杂费的事实存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撤船的理由是正当的。我国1993年7月1日生效的《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是在租船协议没有约定或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的。本案租船协议已约定撤船必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法。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提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撤船就将船转租他人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2.2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2.2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
(4)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航行簿记载,被告船于1993年3月1日抵大连港已电话通知原告待装货,没有证据证明3月4日前的等待时间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扣除3月份修船8天,实际营运22天,原告拒付3月份租金无理由。6月份被告为等租金停泊15天,原告负有责任。扣除3月修船及6月非营运时间,原告3、5、6月份应付给被告租金124300元人民币、燃油费17500元、港杂费3451.6元。原告未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4.64‰支付未付款项利息25517.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2.2万元人民币。
(2)被告支付给原告购买木材款27554.6元人民币。
(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支付给被告租船金124300元人民币。
(5)原告支付给被告港杂费、燃料费合计20951.6元人民币。
(6)原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月息14.64‰支付给被告上述4、5两项之利息25517.8元人民币。
(7)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5320元人民币(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7161.9元,被告承担8158.1元,反诉费人民币23023元(已由被告预交),被告承担18625.7元,原告承担4397.3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长海县大长山镇航海公司诉称:(1)因被上诉人拒付租金的严重违约,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52.2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原审判上诉人支付不是依法裁判;(2)6月2日船于大连港外锚泊15天是被上诉人准备转港销售让待泊的,原审扣除上诉人的15天租金不符事实;(3)上诉人拉走的23.754立方米木材是买木材公司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买木材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全面认定,偏信一面之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五金建材公司大连经销处辩称:(1)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上诉人已同意从被上诉人卖给木材公司木材总价款50万元中扣除15万元抵作租金,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欠付租金而撤船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未按租船合同约定,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撤船属违约,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对《经济合同法》关于“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有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船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非属“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的情况;(4)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船协议明确规定租船期内单方撤船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对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即单方将船转租,此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按约给付上诉人3、5、6月租船费及港杂费、燃料费事实属实,但原审认定给付款额有误,按租船协议,出租船允许租期内两次维修共10天,每次5天维修期租金不减。上诉人3月修船只占有8天,按约定,被上诉人应付5天租金,故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应认定为138800元。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扣留其木材一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木材入岛后,被上诉人、上诉人、木材公司已达成口头买卖木材协议,此批木材所有权已转移给木材公司,木材公司接收木材并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虽未收到木材款,但此争议属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木材属原告所有,余下木材由原告处理及确认有关购销木材事实部分应删除。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二审庭审调查笔录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月交付租金系违约,应判令其给付租金及承担利息。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欠付租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依约负担港杂费、燃料费20951.6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3.上诉人单方撤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期交付租金即可撤船等理由不能支持。
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木材款的诉讼请求,系其与上诉人、木材公司间购销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大连海事法院大海法商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1、2、3、5、7项。
2.撤销大连海事法院大海法商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船费138800元。
3.撤销大连海事法院大海法商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项,改判为:对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租船费138800元及港杂费、燃料费计20951.6元,由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贷款同期利率规定赔偿两项款自199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诉讼费15320元、反诉费23023元,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确认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13788元,被上诉人承担1532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租船合同纠纷,有以下几个问题我们应注意:
1.原告违约被告是否有权自行解除合同。确认被告是否有权自行解除经济合同,首先,必须检验被告自行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被告自行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自行解除合同行为合法,就不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履行。同年11月16日原告因被告单方撤船诉到法院。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直至纠纷发生以后的期间内,我国颁布的《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生效,修改的《经济合同法》也于这年9月2日实施。在新旧法律更替的时期,新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较旧法有了改变。如果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及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原告未按约付3、5、6月份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确实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的租船协议是在《海商法》及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生效前签订的,虽纠纷发生在《海商法》生效期间,因新法对以往没有溯及力,在原告违约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必须根据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来确认。依据该《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当原告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被告才能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未付3、5、6月份租金的违约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的木材入岛后,曾同意从卖给木材公司的木材总价款中扣除15万元抵租金给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原租船合同约定支付租船费付款条件的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条件没有违法行为的内容,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按合同约定提前20天通知原告并征得同意。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撤船,确属非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单方撤船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2.被告将原告木材运至长山岛,木材公司买得木材但未付款,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侵权。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木材运入岛内,但被告并没有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权的企图,也没有自行处分该批木材的行为。当被告得知木材公司要买这批木材时,即通知原告。经原告与木材公司协商,最终达成口头买卖木材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价格、数量、付款条件,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后来虽因木材公司贷款未到位没及时将款付给原告,在被告作保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将木材卸入木材公司库场。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木材的行为,非系被告侵权。至于被告作保但未兑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解除其与木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解除,并同意接受被告代木材公司所出具的买木材书面字据,视为原告已同意木材公司对木材售后付款的付款条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木材所有权即转移给木材公司,原告未收到货款,应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向木材公司索取,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当的。
3.原、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如何确定。依照法律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以货币的形式予以赔偿,对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应当遵循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既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个损失即包括债权人财产减少损坏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债权人失去的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二是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对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这种约定的计算方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合法性,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在合同责任中,合法性的限度一般应掌握在债权人由于赔偿损失所得的利益不超出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所能得到的利益以内。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租船协议时,对违约责任赔偿方法的计算已经达成协议,并且这个计算方法原、被告经赔偿所得的利益都不超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所能得到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依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判定被告支付52.2万元的赔偿金是正确的。
原告未向被告支付3、5、6三个月的租金、港杂费、燃料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虽同意在卖木材总价款中扣15万元给被告抵付租金,但木材公司没将15万元付给被告,被告仍有权向原告追索。虽然原、被告在租船合同中未订明当原告不按约付租金等有关费用时的约定违约金及法定违约金的比例数额,但原告仍应依法承担由于违约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责任,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应付租金等费用外,还应赔偿被告的同期银行利率的财产损失。
(徐孝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1 - 1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