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1991)经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经上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长沙市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周汉强,长沙市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铁路分局长沙北车站(简称长沙北车站)。
法定代表人:金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车站安全值班员。
被告(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咸宁车务段(简称咸宁车务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武汉铁路分局法律事务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武汉市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永华;审判员:雷霆;代理审判员:金有富。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平;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张海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8月31日原告在济南铁路局文庄车站托运苹果40500kg,计2700件。纸箱包装,由原告自装入一辆Pxxxxx0号棚车内,运单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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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活易腐,运到期限6天,到站长沙北车站,原告随车派押运人一名。9月3日货物到达咸宁车务段所辖贺胜桥车站后积压6天,积压期间当地气温高达37℃,押运人多次请示车站挂运无效,货车保留到9月9日挂出。9月10日到达长沙北车站,长沙北车站经过初检,发现有货损,当日编制货运记录,记载105件苹果纸箱外表有湿迹,内货有不同程度腐烂变色,无法正常食用,次日上午办理交付时,经原告要求,长沙北车站对2700件苹果开箱检查,发现腐坏严重,货物损失达90%,该站即送两箱苹果到长沙市鲜果第一批发部鉴定,结论为苹果腐坏系时间过长,运输过程中气温较高所致。为此,原告多次要求长沙北车站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承运方有关单位在10月11日召开事故分析会认为货损应由咸宁车务段负赔偿责任。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兑现赔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沙北车站赔偿货物损失、包装、运杂费及银行利息共计64049.52元。
2.长沙北车站辩称:原告货损是事实,但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铁路承运鲜活易腐货物时,除确定承运人的运输期限外,还规定由托运人根据货物的特性提出货物容许运到期限,以保证货物的运输质量。原告提出的容许运到期限为10天,大于铁路的运输期限,表明货物在此期限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按照运输规章的规定,符合承运条件,因此,货物到达虽然超过承运人的运输期限,但未超过原告提出的容许运到期限,被告不负货损的赔偿责任。
咸宁车务段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正当,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1)原告在运单中载明的容许运到期限为9月1日至9月10日,货物到达至卸空较原告提出的容许运到期限提前9小时,按规定在此期限内发生的货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棚车在我段所辖贺胜桥车站保留5天多,属铁路内部运输组织问题,超过铁路运输期限,被告按规定只支付逾期违约金;(3)货物系原告自装车,运单记载1500件,原告擅自多装1200件,货物装载紧密,不利车内通风;车辆保留期间,原告押运人违反押运规定,既不向车站汇报,也不采取其他措施,并离开货车,将车门紧闭,使苹果得不到通风,直接影响了货物的质量;(4)苹果腐坏系自身质量引起。据长沙北站介绍,部分苹果表皮、肉质呈琥珀色,其硬度和光泽较好,说明苹果只是变色,并未腐烂,而变色系苹果本身质量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0年8月31日,济南铁路分局文庄车站根据原告的申请配给其一辆Pxxxxx0号棚车,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载明:苹果1500件,重量60吨,纸箱包装,承运人运输期限6天,托运人容许运到期限由发站代填为10天,原告签字确认,到站长沙东站(9月3日变更到站为长沙北车站),收货人为原告。货物由原告自装车,发站按鲜活易腐货物承运,运单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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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运)标记,原告随车派押运人一名,持《押运人须知》。9月1日18时16分,挂有该车货物的3111次列车从文庄车站发出,9月3日20时21分到达武汉铁路分局管内贺胜桥车站,该分局调度所以第428号调度命令3111次列车在站保留。保留期间当地气温为37℃,贺胜桥车站未按规章对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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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货物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押运人也未按押运须知的规定将此情况通知车站处理。9月9日17时04分装有苹果的货车挂4003次列车发出,9月10日13时20分到达长沙北车站,应原告要求,15时送长沙冷冻加工厂专用线卸车,18时卸空,实卸2700箱,实重40.5吨,存放于专用线仓库站台上。卸车时发现105件苹果纸箱外表有湿迹,经开箱检查,苹果有不同程度腐烂变色,无法食用,长沙北车站当日编制了60599号货运记录。次日办理交付时,应原告要求,对2700件苹果开箱检查,发现大部分苹果腐坏,长沙北车站即送两箱苹果到长沙市食杂果品公司鲜果第一批发部要求鉴定,该部9月15日出具了事故鉴定书,结论为腐坏系时间过长,运输过程中气温较高所致。该鉴定结论反映了苹果致损原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领取货物后,将一部分未损苹果处理卖得9050.55元。之后,长沙北车站按规定向铁路有关部门拍发货运事故速报,认定为货运大事故,并于10月11日邀请承运方有关单位召开事故分析会,确定了责任者为咸宁车务段,并形成会议纪要。但纠纷始终未得解决。此次货损造成实际损失56162.04元,该损失有长沙北车站的承认及原告提供的购果发票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在发站无冷藏车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申请以棚车代替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的约定符合《鲜活货物运输规则》(铁道部1982年2月23日发布)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站要求原告根据货物的特性提出容许运到期限是针对运输易腐货物的安全性作出的,该期限虽为发站代填,但原告确认无异议,也符合《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八条关于运输易腐货物时托运人必须提出容许运到期限,且该期限必须在大于承运人运到期限的情况下方准承运的规定,原告与发站签订的运输易腐货物合同符合规章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在与发站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缴清运费后,被告应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1989年11月8日批准)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但其违反铁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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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应快解、快编以及《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得保留积压,遇有特殊情况需保留时,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或其他妥善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咸宁车务段在贺胜桥车站保留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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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货车,且未采取妥善处理办法,致使易腐货物在高温中积压近6天,造成苹果腐坏,应负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超载1200件苹果,致车厢内货物堆码紧密,影响通风,不利于货物的安全;货车被保留期间,押运人未能完全履行《押运人须知》规定的职责,将货物的状况及时通知车站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所辩货物运到未超过容许运到期限因而不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咸宁车务段提出货损系苹果自身质量引起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长沙北车站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非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与咸宁车务段应按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1990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咸宁车务段赔偿原告宋某实际损失5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给本院,由本院转付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诉讼费2160元。被告咸宁车务段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6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咸宁车务段不服,以苹果在合同约定的容许运到期限内运到,发生腐坏系苹果自身质量引起和托运人的过错行为起重要作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告与发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约定的容许运到期限)有效。上诉人咸宁车务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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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运且代用棚车的易腐货物保留近6天,又未积极采取处理措施,造成苹果在高温下腐烂变质,是货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宋某所派押运人也未及时将货物的特殊情况通知站方处理,且货物超出合同规定1200件,影响车内通风;苹果包装不符合国家包装标准,只有隔层垫板,未进行逐个隔离,加速了苹果的腐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均未能按照合同规定适当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对宋某的货物包装进行审查,因而划责不当,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按《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赔偿原则以及《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铁道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4月20日发布)中“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计算实际损失”。起运地安徽省砀山县物价局、果品食杂公司出具的承运当日苹果价格为50278.23元,扣除被上诉人宋某销售得款,实际损失应为41227.68元(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一审法院也未按有关规定以处理站长沙北车站作为承运人一方的代表应诉,先行赔偿后与责任站清算,亦属不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作出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长沙北车站向宋某支付赔偿金24736.61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宋某自负。
3.被上诉人宋某自动放弃逾期运到违约金。
一、二审诉讼费4355元。被上诉人长沙北车站负担2612元,宋某负担1742元。
长沙北车站垫款后,有权向责任站追偿。
(七)解说
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运输的苹果为易腐货物,按照常规,承运人应配给冷藏车,才能确保运输货物的质量,然而目前我国铁路的现状是,运能运量紧张,供求关系矛盾,原有的冷藏车大量报废,1981年以后新造的冷藏车又满足不了需求,尤其是近些年我国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大量易腐货物因在产地待运或无法外运导致腐烂变质。在此情况下,各方面的货主纷纷要求铁路允许代用敞、棚车装运易腐货物,以减少经济损失,从当时客观实际出发,铁道部1981年制定了《使用棚、敞车代替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试行措施》对代用棚、敞车规定了不同于运输其他货物的特殊条件,限制了一定的运输季节,装载方式,包装要求以及通风条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运输质量;为了掌握易腐货物是否适用于代用车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运输而不致发生损失,托运人必须根据货物特性提出货物的(最大)容许运到期限,以使铁路确定是否适合承运,如该期限小于铁路的运输期限,表明货物不适于代用车运输,铁路不能承运。此种约定,符合货主和社会的利益,有利于城乡经济的发展,应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铁道部近些年正在不断增加冷藏车装备,以逐步取代棚、敞车装运易腐货物,这是今后运输的发展方向。
2.关于划责。易腐货物对运输温度和通风条件有特殊要求,苹果系秋熟果实,大量运输一般也在9月中、下旬左右,代用棚、敞车装运,只要货物品质好,装载合理,通风运输,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这类货物,铁路在运输组织中均突出一个“快”字,尽量缩短在站、在途的时间,尤其是在途中不得停留积压,如遇有自然灾害阻碍行车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时,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以便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途站不仅违反规定保留装有易腐货物的棚车,货物失去了运行中的自然通风条件,而且对处于高温下的货物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置货物的危险状态于不顾,丧失了承运人起码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货物腐烂变质。原告擅自超载货物,堆码紧密,不利通风,加之包装不合标准,苹果在运输中互相挤碰,高温下便加速腐烂,一审未对货物包装进行审查,划责欠妥,计算货损价格有误,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3.关于诉讼当事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是由参加承运的沿途各站共同完成的,他们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但对于发、收货人而言,铁路承运人是一个整体,虽然铁路规章对各车站责任划分及清算有明确规定,但其同时也规定了对外承责的整体性,也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出发点的,本案当事人在长沙,货物的目的地是长沙,长沙北车站也是《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案发当时负责查处纠纷的机构。如一审法院以责任站咸宁车务段为被告并判其负赔偿责任,则该案还涉及一个管辖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收案时适用的法律确定到站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也符合目前当事人告诉的习惯作法。
(贺褆 刘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7 - 10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