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3)石铁民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贵珍,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华,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铁路分局福前铁路公司。
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佳木斯铁路分局福前铁路公司红兴隆站货运主任。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
代表人:田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货运值班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伟;审判员:宋军;代理审判员:史志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7月17日,原告从黑龙江集贤红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红兴隆粮库”)购买22880件(362000公斤)大米,以红兴隆粮库的名义交被告福前公司所属的红兴隆站托运,终到站为被告石家庄站,收货人为石家庄市第一粮库,货物保价为每公斤大米2元。由于福前公司提供的篷布老化、开胶,加之车况不佳,致使其中2219件(51575公斤)大米受到湿损,损失价值10315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15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2年7月17日,红兴隆站发石家庄站大米5车,于2002年7月22日到达,卸车时发现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湿损,有石家庄站编制的货物记录在案。我方认为:(1)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不是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我方与原告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这是由于本案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红兴隆粮库,承运人包括红兴隆站、石家庄站,收货人是石家庄市第一粮库,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之后,上述三方才有资格起诉或者应诉。(2)运输货物湿损是托运人过错所致。该批大米系托运人红兴隆粮库自装,托运人并未对承运人提供的篷布进行更换,而是直接用于苫盖发往石家庄的大米,应视为篷布质量良好。此外,红兴隆粮库与红兴隆站签订了《专用线运输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即使大米湿损,也应由托运人负责。石家庄站在卸车当日出具货运记录,记载该批货物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说明承运人并无过错,货物湿损是托运人过错造成的。本案因托运人过错造成货物湿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扩大了损失数额。原告所述货物损失不是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应减去货物的残留价值,为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王某从红兴隆粮库购买大米22880件(362000公斤),同时委托红兴隆粮库代办运输,红兴隆粮库接受了王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福前公司所属红兴隆站签订铁路运输合同,运单载明托运人为红兴隆粮库,红兴隆站办理了整车6个,发站红兴隆,到站石家庄,涉及本案货物湿损的整车5个,每车货物保价金额12万元,均苫盖铁路货车篷布,于2002年7月17日承运,2002年7月22日第21083次列车到达,2002年7月23日卸车。卸车前石家庄站会同收货人货检车体完整,篷布苫盖捆绑牢固,卸货时发现5车货物共有2219件(51575公斤)遭受不同程度湿损,事故件位于两侧车门处及四周底层。石家庄站将货物卸下分别码放,并于当日编制了货运记录,但未与收货人鉴定具体损失。实际收货人将湿损货物卖掉,获得残值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由103150元变更为实际损失75929.5元及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等费用按照损失部分加算为4142.3元,共计8007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17日发货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红兴隆粮库加工厂大米363000公斤,单价1.86元,交讫现金675180元。
2.2003年1月14日红兴隆粮库的书面证明原件1张,证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红兴隆粮库发往石家庄市第一粮库大米六车,六车大米所有权属原告,红兴隆粮库是为其代办运输。
3.2002年8月8日,石家庄站编制的货运事故查复书原件5件,证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5车大米为托运人自装,装车良好,篷车苫盖无异状。
4.2002年11月2日,石家庄市第一粮库和石家庄站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件,证明红兴隆粮库发往石家庄站大米6车,其中5车在卸车时虽然篷布捆绑牢固,但发现篷布老化,多处开胶,因此造成了大米湿损。
5.哈尔滨铁路局货物运单原件5件,证明本案中5车货物总数量22880件(362000公斤)。
6.领货凭证原件5件,可与运单相互印证。
7.哈尔滨铁路局货票复印件5件,证明总运费是36732.70元。
8.北京铁路局货运记录(货主页)原件5件,证明5车货物湿损程度不同,共2219件(51575公斤),每车货物保价12万元,并写明了事故详细情况。
9.原告律师给5车大米的实际收货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谢连河是实际收货人,取得货物残值2万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
10.红兴隆粮库作的证明2002年7月由该粮库发往石家庄6车大米在车站取篷布质量完好。
11.2002年1月1日由红兴隆站与红兴隆粮库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道安全交接协议,内容是双方约定,货物损失是由托运人责任造成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12.庭审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委托红兴隆粮库以红兴隆粮库的名义与被告福前公司所属红兴隆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变质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红兴隆粮库自愿申请办理了保价运输,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两被告认为代办运输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应由代办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而不是委托人,是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规定,委托人原告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红兴隆粮库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不能时,可以在红兴隆粮库证明原告是代办运输货物所有权人即委托人的情况下,直接以货主的名义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因此,福前公司和石家庄站提出的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或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运输货物实际损失,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收货人在承运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湿损货物不能及时被鉴定处理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获得的残值数额是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应当减去残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中运输货物湿损是托运人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站作为事故处理站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佳木斯铁路分局福前铁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货物实际损失75929.5元,铁路运杂费等费用损失4142.3元,二项共计80071.8元,由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先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99元(已交纳),由被告佳木斯铁路分局福前铁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共同负担2774元(由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先行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其一,原告是否具备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本案中货物湿损是否是因托运人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本案中货物实际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997年7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与铁道部相关部门《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明确提出:“对于代办运输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铁路办理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委托人(即货主,以下同)能否通过权益转让取得对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即委托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只能通过代办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但由于代办人不是实体权益的受益人,往往对索赔采取消极的态度,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院尝试通过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解决委托人的索赔权问题,使委托人直接与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既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也便于法院审判。但索赔权的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转让与受让主体、转让理由、转让范围、转让时间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对于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因第三人即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导致受托人红兴隆粮库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直接行使托运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权利,无需提交索赔权转让书,只需提交原告与红兴隆粮库为代办铁路货物运输关系的书面证明即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中运输货物湿损是托运人过错造成的,因此不能免除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货物湿损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运输货物实际损失的计算,本案中的运输货物属于保价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告提出的货物实际损失中未减去获得的残值数额,以及残留货物价值的确定是否合理、有效的问题,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了收货人获得的货物残值数额,确定了货物实际损失,公平、合理,本案判决后被告未上诉并已自动履行。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