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1997)沪铁经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沪铁中经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50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分局北郊站。
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站值班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惠娣。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昭铨;审判员:陈巍;代理审判员:陈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我将46吨西瓜交付成都铁路局渡口站托运到北郊站,向保险公司投保3.3万元(实际西瓜价值与各种费用86698.72元)。途中发生行车事故,已获保险公司赔偿21141.41元和被告赔偿35954.49元,25吨西瓜处理款9000余元。被告赔偿不足,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押运人员损失和处理损坏西瓜支付的费用共31629.09元。
(2)被告上海铁路分局北郊站辩称:造成行车事故不一定是重大过失,我站已按北郊站货运记录记载的损失总量作了赔偿,原告付给押运员的3000元医疗、赔偿费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原告杨某将46吨西瓜交付成都铁路局渡口站托运至北郊站,并委托押运员押运。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的铁路货物综合险。西瓜到达北郊站后货运记录称:西瓜原装于P3108233车内,因途中发生行车事故倒装于P3310347车内,到达后会同收货人卸车,经检查无明显异状西瓜计25吨,剩余6吨全部腐烂,共计重量为31吨,与票据记载46吨短少15吨,具体损失由收货人鉴定。1997年6月12日原告获保险公司赔偿款21141元(保险公司根据货运记录确认短少、腐烂的西瓜计33.5吨,好瓜12.5吨)。同年7月3日北郊站赔偿给原告35954.49元。原告在提供的所有证据中西瓜的收购价没有发票,全部是笔记本上的记录,其他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白条,有一部分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根据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997年5月当时的西瓜收购价平均为每公斤1元,46吨西瓜价值为46000元;火车运杂费12920.43元;草垫费400元;延伸服务费、仓储费840元;治安管理费14元;路外装卸费579.6元;铁路分流运费1405元;汽车运费4500元(白条);装车费400元(白条);总价值为67059.03元,平均每吨西瓜为1466.41元,根据保险公司确认的33.5吨损失计算,原告直接损失为49124.86元,现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与被告赔偿57095.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记载西瓜重量、件数、发运日期的货物运单。
(2)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3.3万元综合险的保险单及记载保险公司理赔计算方法的通知单。
(3)西瓜到达北郊站后的货运记录。
(4)原告要求北郊站赔偿的请求书及北郊站通知原告领取35954.49元的通知书。
(5)被告提供的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西瓜单价的证明。
(6)原告提供的有关火车运杂费、草垫费、铁路部门收取的延伸服务费、仓储费、治安管理费、分流运费以及路外装卸费等票据。
(7)原告提供的个体运输户向其出具的运输费收条及装车人出具的装车费收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被告已作了赔偿,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与签收,原告的直接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7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西瓜的收购价没有发票,全部是笔记本上的记录,而以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的单价来认定上诉人受损西瓜的价值是不妥当的。对双方在货运理赔中协商一致达成的西瓜单价应予确认,请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华坪县分别向46个农户收的西瓜总价为人民币57826.69元。货物运到站后,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无明显异状的25吨西瓜先后向上海市果品公司土特产经营部、上海十六铺果品贸易行和上海市海华水果批发经营部销售,共销掉16.741吨,获得人民币10648.65元。另外,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9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西瓜收购情况的记录。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别向三家水果行出售西瓜的发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依照货物运输合同托运的货物在铁路运输途中遭铁路行车事故发生毁损,承运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不足,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应由铁路企业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系单方取得,且工商行政管理局非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华坪县亦非承运地,故此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西瓜理赔价格。在无法取得承运地物价部门关于西瓜价格的证据情况下,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记录在笔记本上的内容从西瓜的单价、重量、农户姓名等能较客观地反映出西瓜收购及价格情况,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费应计入实际价值中,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表面无异状的西瓜经碰撞后等级下降,其处理的价格与收购价的差价也属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向押运人员支付的损失费及处理西瓜支付的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属铁路企业赔偿范围,故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1997)沪铁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分局北郊站向上诉人杨某赔偿西瓜款人民币758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50元,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938元,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612元。
(七)解说
本案是因铁路运输途中发生行车事故货物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路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还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铁路运输中虽发生行车事故但不属故意行为,亦非铁路企业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适用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关于按件数和重量托运的每吨最高赔偿2 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实际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托运人向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在保险公司已赔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铁路运输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铁路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在铁路赔偿限额内的差额部分应由铁路企业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西瓜收购价格的认定以及实际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本着合理原则认定原告记录的西瓜价格的合理性,西瓜受损后虽表面无异状而等级已下降属最高法院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实际损失范围的实际情况,保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陈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