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4)经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经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铁路车辆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孔国平,浙江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桂福强,浙江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杭州江南设备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阮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智慧,杭州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金,杭州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荣丰闽,杭州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草平;代理审判员:丁惠强、张庆惠。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爱莉;审判员:王时平;代理审判员:陈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5月,原告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有偿取得80版1XX1号25T电动架车机图纸,后组织经销人员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指派技术设计人员,在原图纸的基础上,结合用户需要,修改30余处,1991年9月完成改型设计,所产设备畅销铁路系统内各车辆制造、维修部门,经济效益可观。为使利益免遭侵犯,原告对生产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作了相关的保密规定。1994年初,被告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原告的生产图纸及经营信息,生产销售同一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实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非法获取的图纸,赔偿产品利润损失及调查费用支出共20万元。
2.被告辩称:本案争讼所涉25T电动架车机技术资料早在1970年已由原设计单位在国内公开,毫无商业秘密可言。原告指控我厂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生产图纸及经营信息,系无中生有。我厂现行生产所用图纸系从其他单位合法取得,并自行开辟销售渠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诸项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经原告申请,于1994年12月12日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5月,原告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机械动力工程设计处签署技术开发协议,双方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由设计处负责设计、推荐图纸,原告负责生产,按产品销售额的1%,付给设计处技术服务费。设计处向原告推荐了80版1XX1号25T电动架车机图纸。为使产品适应用户现时需要,原告在组织经销人员作了广泛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指派本单位工程师章某对原图作了33处修改,于1991年9月完成改型设计。同年11月投入生产,产品畅销于铁路系统内百余家车辆制造、维修单位,经济效益可观。为保障既有经济利益免遭侵害,原告制定了专人保管技术资料,严格借用手续,禁止图纸外流的规定。同时,对营销人员亦制定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搞第二职业、出卖信息捞取好处。
1993年底,被告通过曾在原告处任供销业务员、后“跳槽”到其处工作的丁某,请求章某帮助搞一批铁路专用维修设备生产图纸,许诺由被告聘请章为技术顾问,每月支付顾问费300元(1994年3月后改为每月250元),提供的图纸开发成功后,支付其技术开发费等条件。章欣然同意,于1994年2月17日,将80版1XX1号改进型25T电动架车机蓝图一套通过丁某交给被告。章于1994年3月10日和6月25日,以技术开发费及一次性奖励名义,从被告处共领取了6000元提供图纸的报酬。
1994年初,被告许以安装住宅电话机、配备BP机、推销产品成功后给予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等好处,利诱原告供销业务员黄某到被告处兼职,挖取原告在我国西北地区铁路系统25T电动架车机经营销售信息。是时,乌鲁木齐铁路车辆段已与原告草签了订购4台改进型架车机合同,兰州铁路车辆段已向原告实际购买12台同类型产品,因选型错误,正在退货更换之中。该两处业务均为被告挖走。被告据图生产后,以每台3万元的价格,向该两单位共出售产品16台,获利润约12.8万元。原告得知权益遭受侵害后,派员赴天津、兰州等地调查取证,开支费用约2000余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1994年8月1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签署的联合技术开发协议,80版1XX1号25T电动架车机原图及改进图,原告有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保密规定等证据证实原告商业秘密构成的事实。
2.证人丁某、黄某、章某的庭审证言,被告生产的产品特征摄影图片,章某提供图纸后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签收条,被告销售产品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采用利诱手段获取原告生产图纸及经营信息,进行生产销售并获取利润的事实。
3.差旅费单据证实原告调查费用支出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根据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签署的技术开发协议,有偿取得80版1XX1号25T电动架车机图纸,经重新改进设计,具有实用性,新的技术含量投入明确,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成立,其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原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实属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图纸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查证被告的侵权事实,支付了调查费用,其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返还非法获取的80版1XX1号25T改进型电动架车机蓝图一套,不得再行生产这一型号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产品利润损失12.8万元,赔偿原告调查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713元,由被告承担641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杭州江南设备机械厂诉称:被上诉人杭州铁路车辆设备厂不具有对1XX1号改进型25T电动架车机技术保护的实体权利,该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上诉人杭州江南设备机械厂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杭州铁路车辆设备厂经营信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杭州铁路车辆设备厂辩称:1101型及其改进型电动架车机相关的技术信息为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上诉人杭州江南设备机械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被上诉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使被上诉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被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制止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杭州江南设备机械厂的上诉,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4)杭铁经初字第71号判决。
(七)解说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两大要素,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技术信息是指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技术诀窍。经营信息的内涵则更为广泛,包括产品的材料供货渠道、生产成本、利润、市场需求情况、用户分布等。技术、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之处于秘密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本案涉及的25T电动架车机系铁路系统专用维修设备,70年代初,原设计单位曾在国内有关刊物上介绍过工作原理图,但即便是专业人员,也不能仅根据工作原理图直接制造整台设备。原告有偿取得整套生产蓝图,并经改进设计,有新的技术含量投入,系该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的经营信息系支付了相应代价后,逐步积累的。原告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隐含的商业利益已充分注意,采用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受利益驱动,以利诱手段获取原告生产图纸,挖取已确立购销意向的既有客户,构成了侵权。
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首先计算权利人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原告根据已方有利证据,往往有所夸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赔偿额依据不足,故根据被告供货合同价格,扣除其生产成本,计算相应的因侵权所获利润。同时,因原告提出过高赔偿额请求,判令其承担一定比例诉讼费用。
本案中,对于原告为查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符草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