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4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中刑上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玲国、桂福强。
被告人(上诉人):凌某,女,28岁,杭州铁路分局杭州站客运员。1991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魏皓奔,杭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男,32岁,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涌金房屋管理站工人。1991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丁茜、李建萍,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36岁,杭州市成龙酒家店主。1991年6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金泉,杭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土才;审判员:王仁根;代理审判员:蒋有山。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喜寿;审判员:冯彦霄、倪邦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利用在铁路杭州站售票房计划室工作之便,购得卧铺票或私拿紧俏的票签号,分别交给被告人屠某、罗某倒卖,从中非法获利。
(1)1990年6月至1991年2月间,被告人凌某将购得的209次等车次的硬卧票70余张,以及私拿的其他票签号1800余张交给屠倒卖。屠将每张硬卧票高出原价20至40元的价格,倒卖给票贩郑某,非法获利2400元,凌、屠二人平分;票签号倒卖给票贩韦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凌分得2200余元,屠分得1800余元。
(2)1990年11月至1991年1月下旬,被告人凌某向被告人罗某提供351次车票签号1300余张,罗倒卖给票贩陈某,凌从中非法获利1500余元,罗非法获利2000余元。
(3)被告人罗某与妻子朱某未办理离婚手续,1989年5月起又与女青年孙某以夫妻关系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生下女儿罗某1。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记录和抓获经过等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凌某、屠某、罗某投机倒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均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罗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倒卖351次票签的数量和非法获利数与各被告人供述有很大的出入。如按被告人供述的计算,凌某获利3500元左右、屠某获利3000余元、罗某获利1200余元。其次,投机倒把罪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投机倒把获利在3000元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可以处缓刑或给予行政处分。本案各被告人倒卖的是票签号,与倒卖火车票相比,情节要轻得多。所以,辩护人要求给各被告人缓刑或免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一审)认定:1.199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凌某与被告人屠某合伙倒卖硬卧票。由凌利用在杭州站票房计划室工作之便购得209次、151次、79次、120次、377次和136次等车次的硬卧票70余张,交给被告人屠某,屠以每张高出原价20-40元价格倒卖给票贩子郑某(另行处理),郑再加价倒卖给旅客。凌、屠从中非法获利2400余元,各分得赃款1200元。
2.1990年11月中旬至1991年2月23日,被告人凌某又与被告屠某及屠妻陈某1(另行处理)合伙倒卖票签号。由凌利用整理票签号之便先后私拿出大量紧俏的351次无座票签以每张2-3元的价格倒卖给票贩韦某(另行处理),凌、屠、陈共非法获利4000余元。凌分得赃款2200余元,屠分得赃款1500元、陈分得赃款300余元。
3.1990年11月至1991年1月下旬,被告人凌某还向被告人罗某提供351次车无票座票签1000余张,罗将票签交给票贩陈某(另行处理)转手倒卖。1991年1月底,被告人罗某因容留店内女帮工卖淫案发外逃前,叫其兄罗某2(另行处理)继续与凌某接头倒卖票签,凌又向罗某2提供票签300张。被告凌某先后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罗某获利2000余元。
4.被告人罗某与妻朱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于1988年初与女青年孙某同居,并生女儿罗某1,形成事实婚姻。
本案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罗某3等人的证词;(3)司法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尚未倒卖出去的票签;(4)司法机关在票贩陈某1、韦某等处收缴的票签;(5)杭州火车站票房关于被告人凌某个人拿的车票、票签的证明,等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屠某、罗某内外勾结,倒卖大量火车硬卧票和票签号,其行为违反了铁路运输部门禁止高价倒卖火车票的规定,危害了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座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117条,定为投机倒把罪。上列各被告人大量倒卖火车票和票签号,谋取暴利,情节严重,显已触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另外,被告人罗某有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育,形成事实婚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对于被告人罗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1年12月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投机倒把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屠某犯投机倒把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罗某犯投机倒把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查获和退赔的赃款7214.10元及金戒指一只,351次无座票签700张,站名章7枚等物,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凌某、罗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凌某的上诉理由是:“获利没有4900元,只有4200元;不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票签数和获利金额均有出入。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倒卖的车票和票签数及非法获利数额均无不实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两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倒卖火车票,是各地普遍存在的违法犯罪现象,一些以倒卖车票为生的“黄牛”乘改革开放以来乘客剧增,铁路运力严重不足,人们买票难、乘车难之机,高价倒卖紧俏的车票和票签号,严重扰乱了铁路运输管理活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危害很大。这种投机倒把行为,与倒卖金银、外汇、物资等行为只是倒卖的对象不同,行为性质没有区别,因此,最高司法解释规定对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按投机倒把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
两审法院关于各共同犯罪分子地位和作用的划分,也是恰当的。被告凌某身为票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把紧俏的卧铺票和票签号拿出来倒卖,在整个投机倒把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法院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另外,被告凌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投机倒把行为,依法也应从重处罚。因此,被告凌某有主犯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严惩。另外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次于被告凌某,法院认定为从犯也是适当的。
但是,本案的数额问题值得注意。根据投机倒把罪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投机倒把的非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或是非法获利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视为“数额巨大”。而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利的总额不足万元,按说应该以“数额较大”即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量刑,但两审法院却以“数额巨大”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量刑,这是为什么呢?首先,本案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款虽不足数额巨大,但非法经营额即倒卖的车票面值远远超过了5万元即数额巨大;其次,鉴于倒卖车票行为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倒卖的情节和影响亦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在《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倒卖车、船票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由各地酌情决定。根据这一批复,上海地区司法部门对倒卖车船票的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过专门规定,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受到了这一规定的影响。
(胡云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