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杭铁经初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沪铁中经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楼某,女,37岁,汉族,浙江省诸暨金鑫天然花岗石厂副厂长,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诸暨市草塔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郭某,诸暨市金鑫天然花岗石厂厂长。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诸暨车务段。
代表人(一审):郑某,段长。
代表人(二审):于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余某,该段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段主任干事。
被告:成都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万某,该局法律顾问室顾问。
第三人(上诉人):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某,该公司技术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沛然;审判员:丁惠强、赖静宜。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时平;审判员:张爱莉;代理审判员:朱宇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8日,原告从四川雅安市天兴石材厂购得花岗石后,分装4个10吨集装箱从成都南站发运至义乌站,后持领货凭证向到站按铁路规章规定数次提货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135 024.89元和运费11 000元。
(2)被告诸暨车务段辩称:原告托运货物逾期未到与我段无关。我段按章查询了原因,已完成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成都铁路分局辩称:本纠纷源于货主与原告之间货款的争议,货主数次请求托运人暂缓向承运人发货和取消承运。后经承运人同意办理了取消承运的手续。
(4)第三人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述称:我公司受货主天兴石材厂委托,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该批花岗石。尚未发送时,货主称原告还欠7万余元货款,要求我方向承运方提出暂缓发货。后货主再一次以原告未付款,申请取消承运,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原告楼某向天兴石材厂购得价值135 024.89元的花岗石,已付货款65 000元,双方约定欠款70 024.89元于1996年1月15日前付清,楼某出具了欠条。次日原告会同天兴石材厂厂长周某等将货物送到铁路成都南站,并由周某与第三人储运公司办理了委托托运手续。储运公司填制了以托运人为储运公司,原告为收货人的运单,将货物装人4个10吨集装箱并施封。周某办理完毕后,将领货凭证交给楼某。尔后,天兴石材厂恐怕原告提货后不及时支付货款,便请储运公司暂缓发货。1996年2月5日天兴石材厂仍不见原告汇款,去电报催促,限定其于2月15日前将货款汇齐,否则,将取消托运。天兴石材厂直至2月17日还不见原告付款,即向储运公司提出取消托运货物的申请。第三人储运公司及被告成都铁路分局遂取消承运。原告楼某持领货凭证提货无着,数次向到站提出交涉,索赔无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路运单。
(2)楼某出具的欠条。
(3)天兴石材厂要求取消托运的书面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及第三人储运公司明知领货凭证在收货人手中,尚未收回即擅自取消承运,第三人储运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该货物。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及第三人应就此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已将货物交付货主,且原告仅向货主支付货款65 000元,应就其实际支付货款认定损失额。原告请求赔偿运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第三人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偿付原告楼某货款损失65 000元,被告成都铁路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 660元,由第三人储运公司负担4 210元,原告负担4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根据我国《铁路法》等有关规定,铁路运输站段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被告之一诸暨车务段也不能例外,同时将发站再列为被告,显然不当。原审明知货物已由货主天兴石材厂收回,部分货款亦系该厂收取,仍判决我公司偿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辩称:储运公司明知我合法持有领货凭证,却违法解除货物运输合同,应全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此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托运人储运公司有权在货物承运后发运前向铁路发站提出取消托运。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请求取消托运后,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也因此而作废。本案被上诉人楼某以作废的领货凭证主张货物权利,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审以领货凭证尚未收回,成都铁路分局和储运公司擅自取消承运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杭铁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楼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 320元,由被上诉人楼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铁路运输企业应托运人要求在货物承运后、发送前因解除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货物赔偿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取消托运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托运人作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承运后、发送前有权向发站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经承运人同意,该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从形式上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是因天兴石材厂未得到收货人(需方)楼某付款的承诺所致,两者之间似有一定因果联系,但深入了解就可以看出,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否并不以购销合同履行与否为前提,运输合同的解除只要符合运输法律法规,签约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在铁路运输尚不发达的我国,目前如硬性要求以运输行为来规范、制约流通领域的其他法律行为,将超越我国铁路发展的现状,不利于运输市场的建立、发展。本案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解除运输合同的行为符合运输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领货凭证的性质。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领货凭证是依附于货物运单而存在的,其不同于海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同时,领货凭证并不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惟一证明,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可提出本单位证明文件、身份证等。承运人如果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便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即告作废。收货人以作废的领货凭证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中因不供货和不付货款导致的纠纷,应依购销法律关系予以解决。
3.铁路运输基层站段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国《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在经济生活中,铁路运输基层站段是非法人组织,有必要的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铁路运输基层站段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只有当该组织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方由其隶属的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黄昭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