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3)经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新华自行车经营服务部(简称新华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1,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琴,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简称西站)。
法定代表人:章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站干部。
被告:陕西省供销储运公司102号专用线(简称102专用线)。
法定代表人:雷某,102专用线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102专用线干部。
第三人:西安市金花自行车销售公司(简称金花公司)。
法院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西安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冶;代理审判员:职长庚、杨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部于1993年1月12日与无锡县自行车二厂订立了购销15万辆“西格玛”自行车的合同,货物单价324元,约定厂方每月发两个车皮的货物并代办托运。1月17日,厂方在浒墅关站以整车发运450辆自行车,车号609894,到站西安西站,收货人为我部。1月21日,货物运抵西站,该站将货车送入102专用线,102专用线卸车后将450辆自行车全部交付给了金花公司,金花公司很快将货全部销售。由于被告102专用线的错误及金花公司的不道德行为,导致我部货、款两无,并因资金被占用,使原定每月两个车皮货的计划全部落空,给我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责成两被告及金花公司返还货款14.58万元,赔偿追货损失1.38万元;责成金花公司赔偿因资金不能周转而给原告造成的两次利润损失5.5万元,支付因其倾销造成的损失3万元。
2.被告西安西站、102专用线辩称:由于我们不慎,误将新华经营部的自行车交付给了金花公司。原告找来后,我们多次找金花公司协商处理新华自行车经营部蒙受的损失,但协商未果。倘若该公司发现误接收这批货物后,不擅自销售,便不会酿成纠纷,也不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我方认为全部损失应由金花公司承担。
3.第三人金花公司述称:由于被告的错误,使我公司误收了原告的450辆“西格玛”自行车,货物已经销售完毕,我方可将纯利润1366.84元和货款退还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两次利润及倾销损失我方拒绝接受。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无锡县自行车二厂根据与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已付15万元货款,与铁路浒墅关站签订了发运450辆自行车的运输合同,合同载明的收货人为原告。1月21日货物运抵西安西站。西站根据西安市政府有关到达货物分流的文件,以及与102专用线订立的专用线共用协议将该批整车货物及票据送入102专用线。专用线工作人员接货后,未核对收货人,便认为该批货系无锡县自行车二厂发给金花公司的又一批货,遂用汽车送交与原告对门的金花公司。金花公司收货后,不但未将货物返还原告或代为保管,反而将拴在该批自行车上标有原告名称的900张货签撕掉,并与自己所进的同一牌号的自行车在短期内销售一空。
原告过期收货不着,经到西站与102专用线查询,方知错交之事。遂与102专用线找金花公司协商,要求该公司补发一车皮同牌号的自行车给原告,金花公司虽同意该处理意见,但并无意履行。为此,原告只得自己派人到无锡县自行车二厂联系再次发货事宜。此次纠纷原告损失货款14.58万元,销售利润款26365.5元,查货及联系发货差旅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1484.22元,运杂费及过轨费损失3836.94元,合计损失187486.6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月12日新华经营部与无锡自行车二厂订立的购销“西格玛”自行车的合同。
2.1月17日新华经营部给无锡自行车二厂所付购车款15万元的汇票。
3.车号为P609894的货票;苏州浒墅关站运杂费、保险费收据;领货凭证和102专用线过轨费及送货费收据。以上证据说明该批自行车为原告所有。
4.金花公司误收的“西格玛”自行车上撕下的收货人为新华经营部的货签计900张;金花公司售货发票;金花公司对收到该批货物的承诺。说明金花公司确已收到了该批货物并销售完。
5.新华经营部往返于苏州、西安查货差旅费损失凭证,说明其损失。
本院立案后,原告以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先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从金花公司先予执行149135元给付原告,并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5万元。
(四)判案理由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四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的规定,102专用线根据西安市政府文件与西安西站签订专用线共同协议并据此接收货物,代表到站与收货人交接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到站是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最终阶段,102专用线是到站与收货人联系的代表,其履行交付手续时应依照上述该条的规定将货物交付运输合同标明的收货人,但102专用线既未认真查明合同,在错交时也未向第三人索取领货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致使原告持有领货凭证却提货不着。西安西站作为运输合同的到站应与102专用线共同承担原告运输货物支出的运杂费损失。
第三人金花公司虽属误收货物,但在得知原告是货主后,不仅未返还货物或者代为保管以待处理,反而把全部标有原告名称的货签撕掉,随之将货全部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后,第三人虽同意补发一批同牌号自行车给原告,但并无履行诚意,原告为减少损失亲自到自行车厂联系再次发货产生的差旅费属本案实际损失,第三人应予赔偿。
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二次销售利润损失及倾销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
1.西安市金花自行车销售公司赔偿西安市新城区新华自行车经营服务部货款损失14.58万元,其他损失37849.72元,共计183649.72元。扣除先予执行款149135元,应再支付34514.72元。
2.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赔偿西安市新城区新华自行车经营服务部损失407.40元;陕西省供销储运公司102专用线赔偿西安市新城区新华自行车经营服务部损失1629.59元。
3.陕西省供销储运公司102专用线退回西安市金花自行车销售公司运杂费1799.95元。
诉讼费5310元,西站承担220元,102专用线承担842元,金花公司承担4248元。
(六)解说
货物运输合同是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运输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必须依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运输合同标明的到站是西安西站,而实际交付人却是102专用线,专用线交付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这是处理本案的焦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流通领域异常活跃,而货物流通主要依靠铁路运输完成。但我国铁路建设状况还远不能达到经济发展的要求,站场建设滞后,货场接卸能力不足,加上有些收货人不及时领取到达货物,导致货场周转不畅,货车在站待卸情况日益增长,给铁路运输管理造成混乱,而许多企业自有的专用线和货场却有很大潜力待挖掘。为此,铁路部于1986年专门发文提倡铁路与企业专用线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织专用线共用,将部分非专用线单位的到、发货物组织到专用线装卸,分流货物,减轻铁路压力,这可以说是在目前情况下国家政策对法律的必要补充,多数收货人对此予以理解和支持。但从严格合同法律责任角度讲,不能因为货物分流到专用线,直接由专用线与收、发货人联系,就可将一切责任推卸给专用线,铁路与专用线共用,仅是铁路借助专用线的站场能力弥补自己不足的表现、专用线是铁路站场的延伸,他对外履行收货、交付行为是代表铁路进行的。铁路与专用线订立的专用线共用协议,是规范双方共用行为、划分双方内部交接货物责任的协议,对第三方无约束力。102专用线不是运输合同标明的到站,它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能明确这一点实为不足。铁路西安西站应作为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因专用线交付错误造成的货损西站承担责任后可与102专用线按协议内部划分。
本案是由被告违约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纠纷。第三人误收货物后如返还给原告便可化解矛盾,但其在得知货主就是对门的新华经营部后,故意将货物销售,由不法占有演变成严重的侵权行为,其过错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误交付的行为也是纠纷产生的因素之一,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光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46 - 1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