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2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潮龙。
被告人:陈某,男,20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200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颜;审判员:蔡汝军;人民陪审员:杨光。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14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与其堂兄“亮眼志”在海口市晋江村一庙旁持刀抢劫“摩的”(载客摩托车)司机吴某,后被告人陈某被吴某和联防队员抓获,“亮眼志”逃脱。被告人陈某被抓后,多次向公安机关谎称参与共同抢劫的是与其有积怨的王某,导致王某被错捕的严重后果。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诬告陷害罪。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被害人吴某与其有矛盾,有意陷害他,从其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也是栽赃的。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晚九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堂兄“亮眼志”在海口市青年路幸福幼儿园前打桌球,后两人商量一起抢钱买毒品。当晚10点30分许,被告人陈某等候在晋江村公庙附近,“亮眼志”则到文明东路东风桥附近拦一辆载客摩托车开到公庙处,“亮眼志”叫摩托车司机吴某停车,陈某冲上前用一把尖头水果刀抵住吴某意欲抢劫。吴某见状立即将摩托车熄火,将钥匙拔出扔掉并将摩托车推倒在地后逃跑,边跑边喊“抢劫”。被告人陈某与“亮眼志”也跑开。吴某跑到晋江村联防队叫联防队员一起出来抓歹徒,后在晋江村庙旁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为了包庇“亮眼志”不受法律制裁,在公安人员对其审讯时,多次供述共同参与抢劫的是与其有积怨的同村青年王某,致使王某于2001年6月13日被错误逮捕,同月26日才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人陈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1)被害人吴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4月14日晚20时30分许,他用摩托车载一男青年从文明东路东风桥到晋江村公庙后,另一持刀男青年上前用刀抵住他,他在情急之下将摩托车熄火后推倒在地并逃脱,随后,他找来晋江村联防队员一起将在村内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陈某身上缴获作案用的尖刀一把。
(2)晋江村联防队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和公安机关调查、侦破案件的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和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尖刀的过程。
(3)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尖头水果刀一把的提取笔录。
(4)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在前五次供述中,陈某交待其于2001年4月14日晚在晋江村公庙一带与王某持刀抢劫“摩的”司机吴某的经过;在第六次供述中,陈某交待与其一起抢劫的是其堂兄“亮眼志”,其是为了包庇“亮眼志”才供称共同参与抢劫的是与其有积怨的王某,其关于与“亮眼志”抢劫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所述一致。
(5)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可以间接反映出案发当晚8点多钟,被告人陈某和孙某等人玩桌球时,“亮眼志”叫走了陈某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振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亮眼志”至今尚未抓捕归案。
(7)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其已满18周岁。
2.证明被告人陈某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关于诬告陷害王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晚与孙某、李某、陈某1等人玩电脑,没有作案时间。
(3)证人孙某、李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某所述一致。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吴某对包括王某在内的七个人进行辨认后,未辨认出王某是2001年4月14日与陈某一起抢劫的嫌疑人,说明王某未参与抢劫。
(5)王某于2001年6月13日被错误批捕的逮捕证。
(6)王某于2001年6月26日被释放的释放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相威胁,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已由法庭公开宣布确认和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认其抢劫吴某,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尖刀是别人嫁祸于他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被刑讯逼供的。法庭评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与本庭经审理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六次,除第一次是在派出所所作外,其余五次均在看守所作出,其关于抢劫预谋、过程、手段、结果的供述非常自然、详细,与被害人所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人陈某的抢劫行为,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法庭询问陈某案发时其在何处、做什么、是否有不在作案现场的证据时,陈某答其与“亮眼志”两人在一起玩桌球,提供不出其他证人。如果陈某辩解成立,“亮眼志”完全没有必要畏罪潜逃,可见陈某的辩解不实,且无证据支持,不足为信。(3)被害人吴某与陈某无怨无仇,陈某关于吴某意欲报复他而诬陷他抢劫的说法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说从其身上缴获的尖刀是别人塞给他的纯属狡辩;本案从案发到抓获被告人陈某的间隔时间较短,且非常自然,也印证了被害人所述的真实性。(4)被告人陈某说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提供不出证据,其到了看守所后,已没有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况下,其所作的五次供述依然是认罪的,可见刑讯逼供的辩解无法成立;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王某被诬陷错捕之后,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自己参与抢劫,并在逮捕证上签了“拒绝”二字,王某当时未满16岁,尚且敢于在受诬陷时据理力争,也更加印证了陈某刑讯逼供的辩解不值一驳。综上,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关于案发当日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与情理不合,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为了包庇其堂兄,多次向公安机关捏造事实,谎称案发当晚共同参与抢劫的是与其有积怨的王某,致使王某被错误逮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数罪并罚。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翻供,拒不认罪,没有悔改之意,应从严惩处。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抢劫、诬告陷害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抢劫罪的事实,行为人陈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供述都是稳定的,但在庭审中,陈某否认实施抢劫行为,如何对待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翻供,如何甄别和运用庭前书面供述以及庭审中的言词证据,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判明案件事实时经常遇到的问题。
证据的效力关键取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书面供述和当庭供述证明能力的评断,应比较这两类证据各自对案件事实真实反映的可能性。被告人庭前供述是证据的一种,法庭上的供述也是证据,那么,在两个证据发生矛盾,特别是推翻庭前供述的情况下,庭上的证据或庭前的证据能不能用?对此应把握一个原则,就是看翻供的理由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供述距案发时间较近,记忆一般比较清楚,经侦查审讯,被告人往往在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其供述通常是比较贴近实际情况的。而在后来的诉讼阶段,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因为有了一定的心理缓冲,加之庭审质证后,被告人的心态更加复杂,他可能会因个人利害关系及其他原因翻供,当然也不排除在侦查阶段说了假话,到庭审时才更正过来的情况。仅从真实可靠性上讲,庭上供述并不当然优于庭前供述,而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实践中惯常的做法是一是看庭审上的翻供有没有理由,有没有证据支持,确认是否有道理,不仅要看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还要审查翻供前后的两份供述哪一份更接近客观真实,二是看前后两个矛盾的供述能不能跟其他证据相印证,孤立的某一个证据的真假是难以判断的,要将矛盾的两份供述放在案件证据系统中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的,就可以采信,反之,相互排斥,不能印证的,就不能采信。
本案中,分析陈某在庭审上的翻供是否真实,也应坚持上述两点基本要求。关于陈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证、现场抓获陈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的尖头水果刀,而且还有陈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与被害人所述基本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陈某抢劫事实的成立。但在庭审中,陈某推翻了原来的认罪供述,说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对被害人的指认,则辩解说是对其挟嫌报复;对现场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的水果刀,则说是有人陷害他而栽赃到他身上的。针对他在庭审时的辩解,就需要合议庭在证据运用和取舍方面仔细甄别。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陈某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而且被陈诬告陷害的王某是个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自己没有做过的事,王某始终未供认过,并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名。王某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陈某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其次,被害人诬陷以及抓捕人员将作案工具栽赃到他身上的辩解也是没有根据的。陈某提供不出被害人和抓捕人员与其有矛盾的证据,从案发时间和抓获经过看,陈某的上述辩解没有可信性。因此一审法院在认真分析证据、阐述认证理由的基础上,判定陈某抢劫的罪名成立是有充分依据的。
(张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4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