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87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启则,代理检察员钟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女,38岁,海南万得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培,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40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海口市秀英区队长。199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农民,住海口市秀英区,系被告人严某之妻。
严某1,农民,住海口市秀英区,系被告人严某之友。
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某2),男,36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联防队队员。199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严某2,农民,住海口市秀英区,系被告人王某1之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钢;代理审判员:郑唐德、蔡汝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娟;审判员:李必雄、叶尊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二轮摩托车(牌号琼AXXXX7),窜到海口市海甸四东路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张某从中国银行取钱出来,就尾随跟踪张某。跟踪至回龙住宅小区路段时,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伸手抢走张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1驾驶摩托车载严某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1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
1999年9月2日上午,我从海口市沿江四路的中国银行取款人民币8000元,放在随身带的绿色皮包内,骑自行车回公司。约9时30分,我行至海口市沿江四路与五路间的人行道时,两被告人骑摩托车从我背后超过,抢走我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存折、钥匙等物)并逃跑,我一边叫喊,一边跑进机动车道迎面拦截,两被告人骑摩托车从我身边擦身而逃,我看清了两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所骑摩托车的特征、牌号,随即报警。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辩称:1999年9月2日上午,我在业里村联防队办公室开联防队长交接会,没有离开过会场,抢夺案与我无关;我在公安机关供认抢夺他人钱财,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都不是事实。
被告人王某1辩称:1999年9月2日上午,我在业里村联防队办公室开会,我没有作案,我是冤屈的;我在公安机关供认抢夺他人钱财,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不是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9月2日上午9时30分至9时50分之间,被害人张某从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取款后,骑自行车行至和平大道回龙小区路段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皮包。张某被抢夺后立即向“110”巡警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展开侦查。
另查明,翁某于1996年下半年经严某3介绍,将牌号为琼AXXXX7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和陈述。
2.证人蔡某、何某的证言。
3.二被告人在公案机关所作的供述。
4.公安机关的抓案经过、破案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1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1抢夺仅有被害人张某的指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两个方面的言词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关于作案人所骑摩托车牌号是琼AXXXX7的情节,也仅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和陈述一个方面证据证明,目击证人蔡某、何某均未看清作案人所骑摩托车的牌号。同时,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还存在以下明显瑕疵:(1)没有提取到关键物证皮包、赃款、存折;(2)1999年9月4日凌晨抓获被告人严某后,没有及时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因此,在本案存在证明二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证据,且指控证据不能确定无误地完全排除辩护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的指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本院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人严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被告人严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主张案发时被告人严某、王某1在业里村联防队办公室开队长交接会,没有作案时间,而举证的业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出庭作证的黄平等五名证人当庭所作的关于二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举证的指控证据,即被害人张某的指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相互矛盾、相互排斥,且在辩护证据不能完全否定和排除指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也不能确认上述证言、证明的真实性。辩方提供并当庭举证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上述鉴定书和二被告人的辩解,尚不能得出二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必然结论。因此,在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作出调查结论前,本院对辩方欲证明二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王某1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的问题。对于辩方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这种直接对抗起诉指控,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证据,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出确凿、充分的相反证据,来加以否定和排除,起诉指控的犯罪方能成立。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就辩方的主张和证据举出确凿、充分的相反证据,来加以否定和排除。
综上,本案控方举证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辩方举证的辩护证据无法排除,案件事实不清,疑点重重,显然属于刑事理论中所称的“疑罪”,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对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不予认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相对无罪判决。由于本案刑事部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丧失了依附的法律基础。而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其物质上的损失,并举证赔偿请求有关的依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某无罪。
2.被告人王某1无罪。
3.扣押在案的牌号为琼AXXXX7本田摩托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安全帽一顶,退还被告人王某1;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退还被告人严某。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抗诉机关的理由是:二被告人抢夺的证据来源合法,紧密联系,相互印证,不可推翻,辩方证据有伪证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被告人王某1是其与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出来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属实的,为被告人作证的证人有作假证的可能性。二被告人应赔偿我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改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推翻辩方提供的证实二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五证人的证词是二被告人抢夺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辩方的证据未能被排除前,本案依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主张二被告人抢夺的证据来源合法,紧密联系,相互印证,不可推翻,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将其连为一个整体,证据间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相对无罪判决是适当的。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对二被告人判决无罪及返还财物的判决。
(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3)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1抢夺仅有被害人张某指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两个方面的言词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存在证明二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证据,且在指控证据不能确定无误地完全排除辩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指控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严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主张案发时被告人严某、王某1没有作案时间,而举证的业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出庭作证的黄平等五名证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举证的指控证据相互矛盾、相互排斥。因此,被告人严某、王某1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的问题,是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及本案的关键所在。从法律逻辑上看,关于作案时间的证据,在刑事证据中具有排除其他一切证据的特殊效力,其真实与否决定着罪与非罪,应当受到控、辩双方特别的关注和重视。而依照刑事诉讼的控辩规则,对于辩方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这种直接对抗起诉指控,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证据,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出确凿、充分的相反证据,来加以否定和排除,起诉指控的犯罪方能成立。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一些无法与案件直接关联的证据,而没有就辩方的主张和证据举出确凿、充分的相反证据,来加以否定和排除。因此,起诉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控方举证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辩方举证的辩护证据无法排除,案件事实不清,疑点重重,显然属于刑事理论中所称的“疑罪”,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对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不予认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外,由于本案刑事部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丧失了依附的法律基础。而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其物质上的损失。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有点牵强。
(陈钢 方继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