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276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余某,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台实验学校教师,系余某之妻。
第三人:唐某,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唐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静云。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琼;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覃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10月,我公司购买了车号为琼AXXXX4的出租车,于200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唐某改装汽车燃气装置,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LPG汽车改装合同,由被告为我公司进行了LPG燃油两用燃料转换装置的改装。而该车在2004年12月24日0时58分行至海秀路华海公园旁时,发生火灾,使整个车体报废,经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消防科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火灾引起原因为该车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遇发动机室内火花所引起,火灾直接损失为45000元。引起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LPG汽车改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未尽到保证配件质量合格和安装工艺安全可靠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此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对我方造成的财产损失45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4810.48元。
2.被告辩称
(1)耀兴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本案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原告公司的自然人唐某,车辆改装合同也是由答辩人与唐某签订。之后,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自然人余某,并由余某与原告签订挂户合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关系,而且火灾损失的承担者是车主余某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以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其不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该合同关系中对答辩人的请求权。(2)原车主转让车辆并未告知答辩人,该转让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且该转让违反了有关法规的禁止规定,自始无效。本案中原车主唐某在车辆改装后,于2004年8月15日以人民币13万元价款转让给自然人余某,该转让协议书并未告知答辩人,因此,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改装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且原车主唐某转让该车及其营运证的行为因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该车改装交付后,于2004年7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该车主并未到答辩人处进行维修,答辩人对此亦毫不知情,而且,该车未按规定进行每半年一次的二级保养,因此,其安全性能下降的责任不应当归咎于答辩人;同时,该车也未按《海南省消防条例》的强制性规定配备灭火器,在车头发现白色烟雾时,未采取任何扑救措施,贻误了控制火势的时机,由此造成车辆损毁扩大的后果即45000元车辆损失,依《合同法》的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且,受到该损失是车主余某,而非耀兴公司。(4)本案中车主余某受让该出租车后,于2004年8月17日同原告公司签订了挂户合同书,并于2004年8月21日与自然人车某签订聘请驾驶员协议书。而火灾发生时,却是李某在驾驶该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李某的合法驾驶证件,更未提交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出租车驾驶员条件的证明,车主聘用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人违法驾驶运营车辆,造成的后果理当由其自己承担。(5)答辩人受海南省清洁汽车项目业主中石化海南分公司的委托授权和指定,进行车辆改装,所进配件及装配工艺均达到规定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车主余某之妻张某及车辆失火时的车辆驾驶人李某的笔录,改装后的6个月中,车况一直良好,被告车辆出厂时合格。《改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经政府有关部门鉴定,确属甲方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但乙方擅自维修或委托非甲方单位进行修理调试本系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被告产品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且不能确定事故车上所有钢瓶就是被告改装用钢瓶。(6)龙华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事实与科学根据,答辩人向海口市公安消防局请求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2005年3月25日,该局以我公司不是火灾事故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并明确告知我司,龙华公安局消防科并未按照《火灾调查规定》对火灾责任作出认定并出具《火灾责任认定书》。即使其对火灾原因认定属实,答辩人也不是火灾责任人,《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排除该车车主及驾驶人、使用人操作不当、保险事故以及保养维护缺失等环节导致事故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耀兴公司的诉请。(7)至于耀兴公司赔偿所谓可得利益154810.48元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车虽发生事故,但一经修复即可营运,而且,原告未就此可得利益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该车改装交付后,车主已经使用了6个多月,且其间车主存在前述多种不安全、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车主应当对火灾责任归责于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支持。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2004年8月17日付款后,该车就归我了,2004年12月24日,车辆在华海公园发生火灾。
第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根据我与余某协议中约定,从2004年8月18日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余某负责,跟我无关。我把车交给余某时,车况是好的,至于2004年8月15日以后这个车是否进行定期保养、检查检测都与我无关。被告提出我没有对产品进行定期保养、检查检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产品是否进行定期保养及检查检测,对于琼AXXXX4车起火这个结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总之,原告与被告的赔偿纠纷跟我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唐某驾驶琼AXXXX4出租车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LPG汽车改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负责为乙方(即唐某)改装LPG/燃油两用燃料转换装置。甲方(即被告)以优质的产品提供给乙方(即唐某),长期保证充足的售后服务配件的供应,三个月内为乙方(即唐某)免费维修。甲方(即被告)承诺,经政府有关部门鉴定,确属甲方(即被告)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事故由甲方(即被告)负责,但乙方(即唐某)擅自维修或委托非甲方(即被告)单位进行修理调测本系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即唐某)自行承担。乙方(即唐某)不按照甲方(即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为乙方(即唐某)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唐某)承诺:对本产品进行定期保养、检查检测,对甲方装置及整个合同的完整性、完好性负责。琼AXXXX4车辆经被告于2004年6月5日改装后,向车主出具了《海南省改装燃气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车主为耀兴公司(挂靠),车号琼AXXXX4,联系人唐某。第三人唐某在琼AXXXX4号车辆改装并经营使用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8月15日与第三人余某签订《协议书》,将琼AXXXX4号车以1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某,并特别约定,保险卡由甲方(即唐某)负责保管,待处理2004年7月28日事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乙方(即余某)配合甲方(即唐某)提供行车证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过户。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余某签订《挂户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即余某)自愿将自购的琼AXXXX4车由甲方(即原告)经营管理,乙方(即余某)在挂户经营期间,每日向甲方(即原告)缴纳管理费320元等。同日,第三人余某与车某签订《聘请驾驶员协议书》,约定,余某聘请车某营运琼AXXXX4出租车。2004年8月21日,第三人余某与车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车某每日向余某缴纳承包金22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车某自理。在此之后,车某经余某同意,由车某任白班司机,李某任晚班司机驾驶该车。2004年12月24日0时58分,李某驾驶琼AXXXX4出租车,途径海口市海秀路华海公园旁,发现车前盖左侧冒烟,遂熄火停车,打开车前盖,看到明火从车头左侧往上冒,李某认为无法控制火势,就拨119报警,消防部门派员将火扑灭。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消防科通过组织火灾调查人员于当日进行了火灾调查,经现场勘查、询问、提取物证、痕迹鉴定等,于2005年1月7日作出海龙公消认(2005)第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琼AXXXX4出租车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遇发动机室内火花引起火灾。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消防部门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的材料,本院据此在核实《火灾原因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时,经询问负责琼AXXXX4号车火灾调查与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消防科的郑某,其说明《火灾原因认定书》中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系胶管老化和接口松动引起,胶管老化是使用的问题,接口松动是安装的原因;“发动机室内火花”产生的原因是指车辆正常行驶时火花塞的火花以及电路方面的问题,加上发动机的高温所致。琼AXXXX4车发生火灾后,该车至今尚未修复也未营运。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用于出租营运。被告于2005年3月向海口公安消防局申请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以海公消重不受字(2005)第001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被告发出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不受理通知书》。原告以唐某系其工作人员,《LPG汽车改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未履行《LPG汽车改装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5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4810.48元。
另查,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经济贸易厅作出琼经技(2001)403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公司承担海南省清洁汽车行动试点示范项目的批复》,同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海南公司)作为海南省清洁汽车行动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重点在海口市开展燃气汽车的试点示范工作。2002年9月28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与海南天津汽车特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就燃气汽车改装项目合作一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中石化海南公司)作为海南省政府批准的“海南省清洁汽车行动试点项目”承担单位,以燃气汽车改装项目委托的形式与乙方进行合作并向乙方授权,乙方(即维修中心)作为项目的受托单位以现有的工作场所、设备和澳大利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具体实施该项目,并承担所需全部投资。乙方(即维修中心)对项目实施的技术、质量和安全性负全责,并免费提供保险公司的承保。乙方(即维修中心)承诺项目实施后独立承担售后服务、独立处理售后服务纠纷。2003年9月8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单位变更名称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单位中乙方维修中心因经营期限已满,重新登记更名为海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甲方(即中石化海南公司)认定乙方(即被告)新公司与原公司是同一主体。双方承诺:原协议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继续有效,即被告继续承担原维修中心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全部权利和责任。2004年5月19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与被告就采用免收改装费形式改装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汽车事宜,又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对改装套件及责任的约定是,对于出租车,改装的出租车以捷达车和奇瑞车车型为主,其改装套件选择上海依相(意大利罗格斯公司中国总代理)为供货单位,被告对所选择的供货商的进货质量和安全性负全责,并承担改装车的售后服务、独立处理售后服务纠纷的解决工作。2004年3月6日,被告与上海依相贸易有限公司就意大利L0.gas公司LPG转换设备成套产品的经营签订《授权代理经销协议》。2004年1月1日上海依相贸易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o.gas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就LPG及CNG转换设备成套方式签订了LETTER OF INTENT。2004年3月,上海依相贸易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了试压阀。被告提供的意大利Lo.gas燃气设备公司LM一01减压阀产品合格证及车用钢瓶的合格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005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琼AXXXX4车辆已发生火灾事故,全车报废为由,终止保险责任,退还保险费。第三人余某提供了车辆产生的管理费、公路基金、营业税、二级维修保单等费用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机动车行驶证;
2.车辆购置证;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LPG汽车改装合同;
5.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所调取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张某笔录、询问李某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火灾现场照片;
6.修理报价单;
7.调查郑某笔录;
8.火灾情况上报表;
9.唐某与余某签订的协议书;
10.转让车辆收条;
11.聘请驾驶员协议书;
12.余某与驾驶员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13.承包期间出租车交款表及证人证言;
14.原告与第三人余某签订的挂户合同书;
15.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不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
16.车辆产生的费用单;
17.海南省经济贸易厅琼经技(2001)403号文;
18.2002年9月18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
19.2003年9月8日《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乙方单位变更名称的补充协议;
20.授权代理经销协议、LETTER OFINTENT、货物进口报关单、产品合格证;
21.海南省改装燃气汽车出厂合格证;
22.保险批单;
23.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耀兴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是因琼AXXXX4号出租车发生火灾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原告提供的琼AXXXX4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互相印证,证明琼AXXXX4号出租车至今的车主为耀兴公司,第三人唐某与余某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占有、使用琼AXXXX4号并收益的享有该车经营权的人,唐某与余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让渡的实为经营权,是在耀兴公司仍然作为该出租车车主的情况下经营权人的转让,不涉及车辆营业证的转让,该车的营运原告也负有管理之责,第三人唐某、余某亦同意耀兴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对于LPG汽车改装合同而言,唐某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琼AXXXX4号出租车改装的合同,但被告明知该车行驶证等证件上所登记的车主为耀兴公司,其在改装后颁发的出厂合格证上亦注明车主为耀兴公司,联系人为唐某,原告称其系委托唐某改装汽车燃气装置,唐某是其代理人,原告亦愿意承担LPG汽车改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LPG汽车改装合同中的当事人实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以被告违反LPG汽车改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对燃油汽车进行LPG/燃油两用转换的改装,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大力支持与推广的环保项目,LPG汽车改装合同是根据海南省清洁汽车行动试点示范项目,由中石化海南公司与被告合作,经中石化海南公司的指定,在被告处所签订并改装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以优质的产品提供给原告并承诺,经政府有关部门鉴定,确属被告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事故由被告负责承担。该条主要约定的是被告对改装产品的瑕疵担保,但被告作为实施改装人,对改装的安装工艺负有确保安全可靠的义务,这是LPG汽车改装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举证证明了其产品的来源及其质量的合格,并举证拟证明其技术工人经技术培训,安装技术和安装工艺经评审确认,原告对其此项举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被告的工人经过培训或其安装技术和工艺经确认,仍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改装琼AXXXX4号车辆时,其安装技术与工艺均无瑕疵,也不能免除被告对改装负有确保安全可靠的义务。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负责该火灾调查的人员所作的说明,可以认定,火灾原因系“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遇发动机室内火花引起”,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系“汽车胶管老化和接口松动”所引起,而发动机室内的火花,不论何种原因,在正常行驶时都会有火花,接口松动属于“安装”的问题,即被告未尽到确保安装安全可靠的义务。被告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具备确定火灾责任并据以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亦申请调取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本院也因此向负责火灾原因调查的人员核实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情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即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是一种授权性的条款。《海南省消防条例》中未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必须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其责任形式不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在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而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可以据此分析火灾发生的原因,结合当事人在改装汽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及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及责任的承担。被告未尽确保安装工艺安全可靠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车主,对车辆有保养维修的义务,根据LPG汽车改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对用于改装的产品有进行定期保养、检查检测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发现胶管老化等问题,未善尽对车辆的保养、维护、检查的义务,也是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之一,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配备灭火器,未采取扑救措施,造成车辆损毁扩大的结果,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配备灭火器,且该车也已配备灭火器,在火灾发生时,驾驶员认为无法控制火势,随即拨打119,其处理并未失当,被告称该车驾驶员违法驾驶营运车辆,未举证证明。其认为火灾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车辆由于火灾造成了损坏,《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车损45000元,被告未举证相反证据,车损为45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余某认为琼AXXXX4号出租车已全车报废,并提供了保险批单,被告对保险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否报废,不是由保险公司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保险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该车已全车报废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火灾之后几年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琼AXXXX4号车辆确已完全报废、无法再修复为前提,现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琼AXXXX4号车辆已完全报废、无法再修复,该车的车辆登记仍存在、尚未因报废而销号,根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的车损45000元,系以该车修复价格为依据之一,第三人余某的妻子张某(即本案第三人余某的代理人)在接受公安消防部门询问时,表示琼AXXXX4号的修复价按修理厂说要9万元才修复好,如买了新车,用不了原来的营运证,只有修复。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琼AXXXX4车辆全部报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在主张车损的同时又主张被告全部承担火灾后几年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也不公平。在该车确因火灾完全报废且向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报废等登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但从发生火灾的200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琼AXXXX4号出租车尚未修复与营运,这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所举的聘请驾驶员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出租车交款表、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该车正常营运每天可收款220元,按照第三人余某所举的琼AXXXX4号车辆的费用单据,原告每月收入为220元×30+320元管理费=6920元,减去缴纳的月公路基金398.50元、一季度营业税540元、二级维修保单一季度220元、车船使用税(一年)240元、每月收入为6920-671.83=6248.17元。该车第五年实际可收入6248.17元×12个月减去车辆老化递减利润收入15%(6248.17×12×15%)减去每年不可预见利益收入10000元,第五年实际的收入(尚未减修理费),原告在其《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中,主张其第五年实际收入(未减去修理费)为47200.62元,未超出以上计算的每年实际收入数(未含修理费),第五年收入减去修理费为47200.62元-7000元(估算的第五年修理费)=40202.62元。再除以12个月为第五年每月的纯收入即3350.22元/月,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5月底,以5个月计为1675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对于火灾发生造成的车损及上述车辆营运损失,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偿付车辆损失费22500元。
2.被告海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偿付可获得的营运收入损失8375.5元。
3.驳回原告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负担4260元,被告负担124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海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口耀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20000元,于签领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共11012元,按双方协议执行。
(七)解说
本案涉及汽车自燃之后,如何认定汽车自燃的原因与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的琼AXXXX4号汽车在2004年5月20日进行过LPG/燃油两用燃料转换装置的改装,2004年12月24日该车自行冒烟燃烧,造成车辆的损失,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引起原因为该车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遇发动机室内火花引起火灾,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进行LPG/燃油两用燃料转换装置改装时,违反双方所签订的LPG汽车改装合同的约定,未尽到保证配件质量合格和安装工艺安全可靠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受诉法院正确认定了LPG汽车改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仔细分析引起汽车自燃的具体原因,从而界定了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LPG汽车改装合同中,仅有对被告某公司应提供优质产品的约定,以及属被告某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事故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约定,而并无原告所称的安装工艺安全可靠的义务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在审理中已举证证明其改装产品的来源和质量的合格,原告耀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的改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某公司作为实施改装人,对改装的安装工艺仍负有确保安全可靠的义务,这是LPG汽车改装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改装琼AXXXX4号车辆时,其安装技术与工艺均无瑕疵,琼AXXXX4号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遇发动机室内火花引起”,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系汽车胶管老化和接口松动所引起,接口松动属于安装问题,从而确认了被告某公司未尽到确保安装安全可靠的义务造成接口松动,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诉法院同时认定原告耀兴公司作为车主,未善尽对车辆的保养、维修、检查的义务,也是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导致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之一,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从而使这起在当地引起关注的因汽车自燃引起诉讼的案件得以顺利审结。
本案所涉的LPG/燃油两用燃料转换的装置的改装,系基于充分利用当地的能源资源以及清洁汽车减少污染的目的,而将原来使用燃油的车辆改装成可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作为能源,是当地大力支持与推广的环保项目,在实施改装过程中更需负责改装的相关企业,在安装时确保安全可靠。而作为车主,也应对改装的产品履行其定期保养、检查检测的义务。只有相关各方都明确其义务并切实履行了其义务,才能避免像本案这样汽车自燃的事件,从而使环保项目得以顺利推进。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李静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8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