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4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口蓝天实业发展公司(简称蓝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缤虎,海南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北京市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金某,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伟海,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代理审判员:吴杰、王晓。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结审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1994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在海口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依照该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同年10月20日前供给我公司直径为12公厘至15公厘的螺纹钢4000吨,单价为每吨2480元。而我公司则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订立合同的当天支付,余100万元于提货当天付清,并可提100万的货物。在签约的当天,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但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向我公司供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招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于1994年10月1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在签约当天收取原告预交该合同的100万元定金是事实。但在与原告签约的当天,我公司也通过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公司开出“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担保提货18857.881吨(内含供应原告4000吨进口螺纹钢材),同年10月18日海口海关放行提货,我公司随即告知原告,但原告却迟迟不付第二笔定金提货。同年11月12日我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然而原告收取后仍未作任何答复。与此同时,我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因原告没有资金,无法完全履行。至今为止,仍有1891.88吨钢材无法付清货款提货。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交付第二笔定金100万元,又不依约在45天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是致使我公司货物无法及时销售,造成钢材销售价格每吨平均下降120元以及合同约定4000吨钢材供量共计损失达48万元的主要原因。故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除承担销售损失外,还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没收原告定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1994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在同年10月20日前在海口港码头供给原告直径为10公里至15公厘的螺纹钢4000吨。单价每吨2480元,总计货款992万元,货物的验收以海南省商检局商检为准。同时还约定,由原告支付合同定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合同订立的当天支付,余下100万元在提货的当天付清。付清后即可提100万元现货。其余货物由原告在45天内分三期付清货款并提完。若原告不能按期提货,货由被告处理并没收原告预付的100万元定金。若被告不给原告供货,则由被告双倍支付定金予原告。在签约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被告收取100万元定金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供货,也未能在诉讼期间举出有关证实其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内已通知原告付款及提货之证据。原告支付100万元合同定金后,也未向被告支付所余的100万元定金及提货。原告所付的100万元定金现尚存在被告处。被告反诉提出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该公司通过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公司开出“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以及在同年10月18日海口海关放行提货后,已通知原告付第二笔定金提货。经查,所有提货单均未证明系被告名义实施,其货物是否在合同履行期间取得,被告也未在诉讼期间举证证实。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保函对象也不是被告。同年11月12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通知原告提货,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并且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之后。又查,原、被告订立合同之行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签约后,在同年10月17日,原告已备足了履行合同必需资金。被告反诉所涉及1994年10月10日合同,原告已另案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2)国招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
(3)国招公司提供的有关进口钢材的货物提单、保函、对帐单等凭证,均说明其货物所有权不属国招公司所有。
(4)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此后,原告仅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00万元。但未依约在供货时间(即1994年10月20日前)付第二笔定金并提货,其行为属原告违约,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已付定金,故被告此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销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因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被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涉及的1994年10月10日合同,因原告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该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作实体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定金,归被告所有。
2.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10元,反诉受理费160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第二笔100万元定金应于提货当天付清,因此,支付第二笔定金是以提货为前提,而被上诉人国招公司未依约通知上诉人提货,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定金,实际上第二笔100万元不属于定金的范畴,而是货款,因为付款与提货相连,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很明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性质上作出了相反的结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提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提货,提货时,上诉人必须首先支付所欠的100万元定金,因此,上诉人未提货已构成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4日,上诉人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招公司签订一份HXX—X4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国招公司供给蓝天公司俄罗斯产12公厘至15公厘螺纹钢4000吨,单价为2480元/吨,总货款为人民币992万元,交货时间是1994年10月20日前,交货地点在海口港码头,交货前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交货后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验收标准以海南省商检局商检为准,上诉人应付定金200万元,其中签约当天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提货当天付清。付清后上诉人即可提100万元的现货。其余货权仍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于45天内付款提清,即每15天内现款提取1200吨,若不能按期提货,货由被上诉人处理并罚没100万元定金,若不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按双倍定金罚被上诉人。签约当天,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定金10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货,上诉人亦未支付第二笔100万元定金。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备足货物及通知上诉人付款提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蓝天公司与国招公司签订的HXX—X4号购销合同。
(2)蓝天公司支付第一笔定金100万元的付款凭证。
(3)国招公司提供的有关进口钢材的货物提单凭证,均说明其货物所有权不属国招公司所有。
(4)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招公司签订的HXX—X4号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蓝天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定金100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蓝天公司应于提货当天支付第二笔定金100万元,但被上诉人国招公司在供货期限内未通知上诉人蓝天公司提货,支付第二笔定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上诉人蓝天公司未付第二笔定金,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国招公司在供货期限内未通知上诉人蓝天公司提货,且无货可供,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定性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国招公司应双倍返还上诉人蓝天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定金,计人民币20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双倍计息。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606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招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对给付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究竟是哪一方违约。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物属于工矿产品类,虽然国务院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未作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是合法有效的。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但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蓝天公司应付定金200万元,其中签约当天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提货当天付清。很明显,本案当事人在签约时明确约定了给付定金的方式和时间。一审法院以蓝天公司不支付第二笔定金为由,认定蓝天公司违约,从而判决蓝天公司已支付的第一笔定金归国招公司所有,这样处理明显不当。由于蓝天公司应付的第二笔定金在提货当天支付,“提货当天”是不确定的时间,这个时间只有国招公司通知蓝天公司提货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而事实上国招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供货期内通知蓝天公司提货,因此蓝天公司支付第二笔定金的时间尚未确定,蓝天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定金,当然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为何能确认国招公司违约呢?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国招公司虽主张其按约定备足货物并已通知蓝天公司提货,但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说明货物的所有权属国招公司所有,也就是说,国招公司在供货期内是无货可供的,这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很明显,国招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在确定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时,没有对实质性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导致定性错误。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分析研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郭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