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邱某,安徽鑫华恒通消防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屯溪支行(以下简称屯溪农行)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以下简称龙岩农行)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新罗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玉良;代理审判员:胡建华、刘晓霞
二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艳;审判员:彭银香;代理审判员:郑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屯溪农行存入10万元;同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设定了密码。同年9月12日取款时,发现该存款仅剩10元。原告认为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缺陷,对储户资金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存款10万元,赔偿损失8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屯溪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屯溪农行有过错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农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办理邱某取款业务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邱某在屯溪农行营业部存款人民币10万元,领取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活期存折一本,存款支付方式为凭密。与此同时,邱某就该存款申请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金穗借记卡一张,并设定了密码。同年9月12日,取款人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金穗借记卡在福建省龙岩农行营业部、新罗支行白沙营业所、梅园储蓄所凭密码分别提取现金45450元,19190元及35350元,合计99990元,邱某存折内仅剩存款10元,为此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9月10日邱某在屯溪农行填写的存款凭条和账号为XXXXXXXXXXXXXX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
(2)邱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金穗借记卡复印件1份。
(3)邱某亲笔签名的附“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邱某已同意按章程办卡;屯溪农行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邱某“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4)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2月22日“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穗借记卡的批复”(银复[1999]88号)和屯溪农行营业许可证。
(5)屯溪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邱某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在龙岩农行提取的持卡人取款时的原始电子信息记录。证明龙岩农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取款人已输入正确密码,龙岩农行已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无过错。
3.一审判案理由
屯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屯溪农行和龙岩农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金穗借记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原告在屯溪农行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根据申请表的说明,填写了相关资料并签名,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故该“章程”为双方共同约定,双方依“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为合法交易”,即取款人取款时正确输入了原告自行设定的密码均视为原告本人在取款。因为密码系客户设定,其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非经客户告知,不会知道。龙岩农行在办理取款时,持卡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后,负有付款义务,即龙岩农行无过错。故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存款凭条是储蓄关系和履行方式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存款凭条上支控方式为凭密码、身份证,一审否认存款凭条显然错误。从取款凭条看,身份证号码未填,龙岩农行未认真审查。(2)取款人取款时所持卡的真伪原审法院未认定,取款人持假卡也能在上诉人卡上取款,说明被上诉人系统有缺陷。(3)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泄露密码及支取现金。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工作人员非经客户告知,不会知道密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溪农行辩称:农行发行金穗借记卡及其章程,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诉人接受了“金穗借记卡章程”,未对持卡人用假卡取款和被上诉人系统有缺陷举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农行辩称:龙岩农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无过错,持卡人取款时已输入正确密码,即视为合法交易,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邱某在办理活期存款时填写的存款凭条中,对存款的支控方式要求凭密、凭身份证。
3.二审判案理由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屯溪农行在给邱某办理金穗借记卡及龙岩农行给取款人支付款项过程中有无过失,具体而言即邱某金穗借记卡上的存款是凭身份证、密码支控,抑或凭卡、凭密支控。邱某在办理存款和申请金穗借记卡时,虽然在存款凭条上注明存款支控方式为凭身份证和密码,但在存款关系中,客户填写存款凭条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要约行为只有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屯溪农行在给邱某办理的活期存款上明确载明凭密、凭折,承诺改变了要约的实质内容,应视为一种新要约,邱某接受存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支控方式的认可,即承诺。故该存款关系中,存款支控方式应认定为凭折、凭密。该支控方式亦符合活期存折取款时无需提交身份证件的金融业务习惯,故邱某认为应凭密、凭身份证支控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某在申请金穗借记卡的同时,屯溪农行已将附“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申请表交邱某阅读和填写,并明确提示申请人在填表前,认真阅读章程,如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名,则表示同意遵守该章程。该章程内容虽系农行单方面拟制,但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该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同时金穗借记卡上亦载明“须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故屯溪农行已尽到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邱某在申请表中相应栏内签名,则表明他与屯溪农行就履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屯溪农行无过失,邱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穗借记卡作为活期存款的附卡,可以与活期存折交替使用,由于活期存折取款无需提交身份证件,故密码至关重要。密码由本人生成且处于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如果不是本人原因,他人从何处得知?故客观上只要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特殊事由,应视为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密码是否由本人使用,银行不负举证责任。这就是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原则。龙岩农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持卡人已输入了正确密码,在密码相符情况下,龙岩农行根据章程约定,负有向取款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至于取款人是否为邱某本人,龙岩农行无义务审查。故龙岩农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无过失,邱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某无证据证明取款人所持卡为假卡,亦无证据证明银行电子系统被他人破译,该交易应视为邱某本人行为。其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010元,由邱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不配套,加之此类案件技术性较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1.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密码的使用规则
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电子支付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无凭证交易,客户向银行计算机系统发出支付命令——输入客户预先设定的密码,银行通过计算机密码算法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进行支付行为。因此电子支付安全保障措施的关键在于密码。
密码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约定的用以证明和核对客户身份的数据签字或数码凭证。在交易中,由客户自行设定和持有。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作用在于核对和确认使用人的身份,发出相应支付命令,完成交易行为。因此,密码使用规则成为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基于密码的特征,国际商事领域中普遍采用“私人密码的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即在商事领域中,只要客观上正确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交易行为,本人对该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至于使用人是本人或他人,在所不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作出相反的推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客户失密、失窃后,即时向金融部门申请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客户资金流失。(2)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容易失密或被破译,缺乏安全性。(3)电子系统遭黑客袭击,致使客户资金流失。虽然这种情况下,银行与客户均无过错,但银行是系统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对黑客袭击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我国金融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只是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一些规章或各商业银行的相关章程中,难以适应中国加入WTO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类规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国际惯例,同时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将章程交付给顾客。因此,可以按章程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大胆采用这一原则。
2.严格责任条件下金融部门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商事领域中,为保障交易的快捷、安全进行、普遍采取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将为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债务人一方,从而避免债权人因不能证明对方无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债务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法律则推定他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责任。在存款关系中,金融部门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客户对自己存单及密码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存单纠纷中,金融部门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至少应证明以下事实:(1)存款已凭密码正确兑付的事实,至于密码是由本人或他人使用,根据“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金融部门无需举证证明。(2)自己已尽“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事实,即自己已严格按操作程序恪尽勤勉进行操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主体资格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性能。如金融部门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则属举证不能,法律推定它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客户如主张密码非本人使用,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失密或失窃后,已向金融部门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存款被他人冒领。(2)失密后,已向金融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加密手续,变更原设定的密码,金融部门未及时予以变更,致使存款被他人凭原密码骗取的。(3)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安全性能差,容易被他人破译等。
3.存款关系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与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的关系
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存款关系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客户到银行存款,并就存款的内容,如姓名、金额、种类、期限、支控方式等实质内容在存款凭条上一一填写后交银行,这一行为符合要约的基本特征,即客户希望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故客户填写存款凭条系要约。银行在收到客户要约后,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接受客户要约的条件,如接受,则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完成承诺过程,存款合同成立。反之如果银行经审查不同意客户的存款条件,出具的存款凭证改变了客户要约的实质内容,如存期、支控方式等,按合同法规定,该存款凭证只能视为新要约。客户收到存款凭证后如不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应以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为主要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较好地把握了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密码使用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规则,准确把握了存款关系中存款合同成立的过程,判决是正确的。
(王海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1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