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1999)玉红经初字第3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玉溪市第八建筑公司第八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吕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某,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朱某,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飞某,系朱某之母。
被告:朱某1,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奇,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27年4月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阮红兵,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立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4月,朱某2向玉溪市钢铁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开办公司,到期后,朱某2未能偿还,即提出向我队借款,经协商,朱某2用XX路58号房产作抵押,我队于1994年12月16日借给朱某217.5万元人民币偿还钢铁公司的借款本息。1995年1月,朱某2不幸因交通事故遇难身亡,未能偿还我队借款,经多次找朱某2的继承人索要,被告曹某赔还4.5万元。尚有13万元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朱某2的继承人飞某、朱某、朱某1、曹某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4320元。
被告飞某辩称:我与朱某2未领过结婚证,但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现4岁。我没有继承过朱某2的遗产,也无力偿还其所欠的对外债务,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飞某辩称:朱某与朱某2系父子关系,生于1994年9月8日,现随我生活,未继承过父亲朱某2的遗产,也无力偿还其父亲的债务。
被告朱某1辩称:我父亲与母亲于1985年离婚,我由母亲抚养长大。从未参与过父亲的经营活动,其所欠债务与我无关,父亲死后,也未留下合法遗产,我没有继承过父亲的遗产,不同意承担其所欠债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为儿子朱某2赔还此笔债务,无法律依据。因XX路58号房屋并非朱某2所有,其擅自将房产证拿去给他人抵押,抵押行为无效。另外,朱某2死后的遗产全部被其他债权人抢走。我没有继承过朱某2的遗产,也无力为其清偿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朱某2用其父朱某3(1992年已故)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赔还云南省玉溪市钢铁公司筹建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5年1月9日,朱某2因车祸不幸死亡,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向继承人索要,1997年9月27日,原告方吕某1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曹某在玉溪市精恒律师事务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朱某2所欠借款达成如下协议:由朱某2之母曹某一次性赔还原告5万元,剩余的12.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今后互不牵扯;由原告退还房产证、买契和借条。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付给原告款4.5万元,其余5000元未付,原告也未将房产证、买契和借条退还被告曹某。后原告以吕某1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朱某2向其借款17.5万元。
2.1994年12月16日,云南省玉溪市钢铁公司筹建处的收款发票一张,以证明朱某2向原告借款用于赔还云南省玉溪市钢铁公司筹建处的事实。
3.朱某3的房产证,以证明朱某2用其父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
4.199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朱某2所欠原告的款,由朱某2之母曹某一次性赔还原告5万元,尚欠12.5万元,原告方自愿放弃,今后互不牵扯。并由原告退还房产证,买契和借条的事实。
5.1997年9月27日,吕某1出具给被告方的一份收条,以证明按协议付过款给原告。
6.1997年11月4日,精恒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1997年9月27日原告与曹某签订的协议,是在精恒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并上交了非诉讼调解费。
另外吕某1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先要回一部分才故意如此,公章是其偷拿的,吕某事先并不知道此事。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朱某2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玉溪市钢铁公司筹建处的收款专用发票证实,朱某2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死后,房产未作分割,应视为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朱某2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证作为抵押,抵押行为无效,被告飞某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婚姻,故飞某不享有继承权,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朱某,朱某1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朱某2的合法遗产,可以退出本案的诉讼,曹某仅仅继承了XX路58号房产中朱某2可分得的一部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曹某也只需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外清偿朱某2债务的义务,从原告与曹某达成的协议来看,曹某所自愿为其子承担的债务也与其享受的遗产份额相当,且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曹某自愿还出一部分,然后再以协议内容未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协议无效为由,而重新主张朱某2欠其的全部债务,虽是为了维护其权益的无奈之举,但其行为已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对飞某的起诉。
2.由被告曹某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
3.由原告退还被告曹某房产证和买契。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950元。
(六)解说
该案收案案由为借款,但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了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主体、抵押、继承等诸多法律关系。首先就程序而言,飞某虽与朱某2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子,但其未与朱某2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按《继承法》规定,其不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列为当事人,可裁定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其次,朱某、朱某1作为朱某2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但其自愿放弃继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们不享受权利,也就可以不承担义务,可以退出本案诉讼。该案被告只应是实际继承了朱某2遗产的曹某。
该案中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XX路58号的房产按权利证书上来看是朱某3所有,但曹某与朱某3夫妻生活多年,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3死后,遗产未作分割,只能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个共有人都不得单独对房产行使所有权,朱某2用于抵押借款用途并非家庭开支,而是经商办公司,其系个人行为。因未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未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应当认定无效。
该案中原告与曹某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似乎作了相当大的让步,但从实际处理的情况来看,被告所应偿还的债务也只能是协议当中约定的金额。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给配偶所有,其余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朱某3死后,其遗产只是房产中的一半,这一半遗产由朱某3的配偶曹某、子女朱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朱某2继承的遗产只能是遗产中的一半,即1/4。XX路58号房就价值来讲,也就是20万左右,所以双方达成的协议由曹某支付5万元,与其所享受的朱某2的遗产大体相当。另外,从协议签订的过程来看,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加盖了玉溪市第八建筑公司第八工程队的公章,虽然吕某1称该协议未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吕某1签订协议时,持有原告方的公章、借条和房产证,即使当时未征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事后法定代表人也应该知晓此事,为何被告在事隔近两年才来起诉,而且吕某1在实施签订协议这一过程中明显抱有欺骗对方的心态,若法院对这种行为予以支持,则此判例将对当事人以后在正常行使其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是否可以采取非法手段形成误导,即只要能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甚至是明显违反在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
总的来说,审判人员在该案的处理中尺度把握较好,既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制裁了民事违法行为,考虑到原告采取该行为时的无奈心理,没有对原告方作进一步的制裁,但从对双方调解协议的支持可以看出法院的鲜明立场,只是在实体法的引用中少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对放弃继承,拒绝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一个交待。但整个案件处理思路清晰,判决书行文流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作了详尽的阐述,是一个比较好的判例。但是在本案中判决曹某承担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是依双方的协议还是《民法通则》、《继承法》的规定是个问题。如果签订协议时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应该认为,依《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而不是协议来确定曹某的义务更合适。另外就是朱某、朱某1退出诉讼是如何退出的,程序上应当有个交代更为合适。
(张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