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6)玉红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忠。
被告人:柏某,男,42岁,彝族,云南省峨山县人,原系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玲;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黄晖。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0月,玉溪大自然装饰公司经理陈某找到被告人柏某,由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贷款给澄江西都大酒店,用于偿还西都大酒店差欠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柏某在未经查实西都大酒店经营状况和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贷款480万元给西都大酒店。贷款期限到期后,因西都大酒店一直无能力偿还,致使该笔贷款除310万元由法院强制执行外,造成国有资产人民币170万元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柏某对发放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贷款行为属单位行为而不是柏某的个人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该笔贷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170万元的损失与贷款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经玉溪大自然装饰公司经理陈某与被告人柏某联系,由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贷款给澄江西都大酒店,用于偿还西都大酒店差欠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4778583.53元。被告人柏某未按规定对西都大酒店进行贷款调查,违反贷款程序,于1996年10月10日由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向澄江西都大酒店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1996年10月11日,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按西都大酒店的划款委托书将4778583.53元贷款划到玉溪大自然装饰公司,余款21416.47元划到澄江西都大酒店。贷款期限届满后,西都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1年8月10日,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被撤销,经清算组催收,该笔贷款由法院强制执行310万元,其余170万元无法收回。
2005年3月11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口头通知被告人柏某到院调查情况,被告人柏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政通字(1990)39号文,证实被告人柏某于1990年11月29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任命为云南省富滇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经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富滇信托投资公司(91)云投字第3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金管[1993]3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玉溪市支行玉(市)银发(1994)第11号文等相关书证证实云南省富滇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更名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属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贷款。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1996年10月,陈某找到被告人柏某,告知其澄江西都大酒店差欠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4778583.53元,让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贷款给酒店用于偿还欠款。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澄江西都大酒店差欠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4778583.3元,在向当地银行不能贷到款的情况下,由陈某联系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向其发放480万元的贷款后偿还了所欠的装修工程款。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1996年10月的一天,柏某叫其去澄江西都大酒店看了一下酒店的建设,回来后即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并按柏某的意思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单位法人一栏签上冯某的名字,对480万元的贷款从未安排过信贷部的人进行过贷款调查,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向澄江西都大酒店发放的480万元贷款没有搞过贷款调查,是公司领导冯某叫办的贷款手续,并说不怕,领导(柏某)同意贷。其把借款借据开好后,法人代表栏由冯某签字,经办人由马某签字,借款借据的贷前调查是事后补办的。
7.被告人柏某供述证实1996年10月,陈某与被告人柏某联系,由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贷款给澄江西都大酒店,用于偿还酒店差欠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4778583.53元,被告人柏某与冯某在陈某带领下到澄江西都大酒店看了一下酒店的建设,随后与澄江西都大酒店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发放了480万元贷款。
8.信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于1996年10月10日向澄江西都大酒店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1996年10月11日,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按西都大酒店的划款委托书将4778583.53元贷款划到玉溪大自然装饰公司,余款21416.47元划到澄江西都大酒店。
9.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发[2001]384号文、清算工作组情况汇报、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于2001年8月10日被撤销,经清算组催收,并在与澄江西都大酒店达成还款协议的基础上,480万元贷款由法院强制执行310万元,其余170万元无法收回。
10.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柏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柏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柏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六)解说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具体行为特征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本案发生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之后,柏某在明知480万元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未履行贷款风险调查、测定职责,违反贷款程序发放贷款,其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本案48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通过诉讼向澄江西都大酒店进行了追偿,虽然是清算组通过还款协议放弃了170万元贷款的求偿权,但柏某作为对货款用途的主观认识及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个人行为,是引起170万元损失后果的不可少的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损失可认定由柏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由于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认定170万元损失属重大损失。
关于本案贷款行为属单位行为还是柏某个人行为,柏某作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的领导,未考虑单位利益且未经单位决定,在明知48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陈某为解决澄江西都大酒店对自己公司的欠款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以单位领导人的权力安排信贷人员经办了该笔贷款业务。480万元贷款虽由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玉溪办事处发放,但该贷款行为中由于个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柏某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在对柏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并认定了柏某的自首情节,作出了客观的判决,宣判后柏某未上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何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