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雷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9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许闻安;审判员:张瑾;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对原告停放于徐汇区百花街18号附近的号牌为浙A1XXXX的车辆作出违法停车的行政决定,《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为7000117198。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违反法定程序,而原告当时的停车方式并未妨碍其他任何车辆或行人的通行,被告仅对原告车辆在内的少数车辆进行抄告,执法有失公允,且被告缺乏职权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编号为7000117198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消除原告的违法记录,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
2、被告答辩意见
2010年8月31日9时21分,原告将号牌为浙A1XXXX的小客车停放于徐汇区百花街18号附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据此开具编号为7000117198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将该告知单粘贴于违法车辆,并拍摄了照片。被告认为该《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将违法情况告知当事人,并未对原告实施处罚。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车辆违法信息是为方便当事人可以及时了解所查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以及处罚依据和内容等,仅是起到提示作用,并不对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及《不竞争协议》,约定被告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8日。《保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应按照不低于人民币(下同)60万元的标准给予原告赔偿。《不竞争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否则应:1、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不竞争补偿费;2、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赔偿原告的损失6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不竞争协议》的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然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案外人杰脉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杰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类似),被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其行为已经违反《保密协议》及《不竞争协议》的相关规定。现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杰脉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停止为杰脉公司提供劳动;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一次性违约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60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9时21分,原告雷某因小区内车辆停满,将号牌为浙A1XXXX的车辆停于徐汇区百花街18号附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执勤民警对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现场行政决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为7000117198)并粘贴于原告车辆上。嗣后,被告在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上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信息,内含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被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尚未对原告实施处罚,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涉及原告车辆信息的部分内容,已超出被告《违法停车告知单》所告知的范围,原告提出应将自己在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违法记录予以消除,现被告已经删除,并无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围绕《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性质展开,即告知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所发布的违法告知信息含有"应处罚"等内容,与《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告知范围不一致,是否应予以调整。
一、《违法停车告知单》是否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符合相关文书的要求,具体包括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等内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名称、文号及送达时间也应该在处罚文书中说明。而本案中,被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仅仅起到提示通知的作用,还未进入实体处罚的程序,因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行政处罚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
二、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是否侵犯当事人权益
违法记录并非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起诉标的,但调查中发现,被告执法也有瑕疵,即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的内容包含了完整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内容与《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告知范围不相一致,易使当事人理解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在网站上发布违法记录信息主要是为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车辆违法情况,是一项便民措施,但在实际中易引起较大歧义。尽管行政相对方根据要求网上付费或至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都会经过确认处罚的程序(网上操作时会有提示是否确认交款,至窗口处理时,也有当场确认环节,相对方可以提出异议),但为了监督被告严谨规范执法,我院仍建议合理调整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所发布的违法告知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删除其中的"应处罚"等信息内容,使之与《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告知范围相一致。在提供便民服务同时,注意保障行政相对方的程序权利,提升执法公信力。
三、行政处罚的中间环节是否属可诉范围
本案中,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属正常执法行为,并无不当,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违法停车告知单》和违法记录是否属行政诉讼范围。两者都是行政处罚最终决定的一个环节,而中间环节在实践中并不能作为诉讼标的,否则易产生滥诉并对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产生一定影响。
(叶晓晨)
【裁判要旨】《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仅仅起到提示通知的作用,还未进入实体处罚的程序,因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行政处罚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